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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針對哪些行業

職場 更新时间:2024-06-20 22:57:48

來源:中國人大網

《個人信息保護法》已由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個人信息權益,規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促進個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處理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适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産品或者服務為目的;

(二)分析、評估境内自然人的行為;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與已識别或者可識别的自然人有關的各種信息,不包括匿名化處理後的信息。

個人信息的處理包括個人信息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删除等。

第五條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不得通過誤導、欺詐、脅迫等方式處理個人信息。

第六條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應當與處理目的直接相關,采取對個人權益影響最小的方式。

收集個人信息,應當限于實現處理目的的最小範圍,不得過度收集個人信息。

第七條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原則,公開個人信息處理規則,明示處理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第八條 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保證個人信息的質量,避免因個人信息不準确、不完整對個人權益造成不利影響。

第九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對其個人信息處理活動負責,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處理的個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條 任何組織、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不得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第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制度,預防和懲治侵害個人信息權益的行為,加強個人信息保護宣傳教育,推動形成政府、企業、相關社會組織、公衆共同參與個人信息保護的良好環境。

第十二條 國家積極參與個人信息保護國際規則的制定,促進個人信息保護方面的國際交流與合作,推動與其他國家、地區、國際組織之間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标準等互認。

第二章 個人信息處理規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方可處理個人信息:

(一)取得個人的同意;

(二)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和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實施人力資源管理所必需;

(三)為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義務所必需;

(四)為應對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所必需;

(五)為公共利益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個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規定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關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不需取得個人同意。

第十四條 基于個人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該同意應當由個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願、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單獨同意或者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

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和處理的個人信息種類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取得個人同意。

第十五條 基于個人同意處理個人信息的,個人有權撤回其同意。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個人撤回同意,不影響撤回前基于個人同意已進行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效力。

第十六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得以個人不同意處理其個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為由,拒絕提供産品或者服務;處理個人信息屬于提供産品或者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在處理個人信息前,應當以顯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語言真實、準确、完整地向個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個人信息處理者的名稱或者姓名和聯系方式;

(二)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處理的個人信息種類、保存期限;

(三)個人行使本法規定權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告知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将變更部分告知個人。

個人信息處理者通過制定個人信息處理規則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規定事項的,處理規則應當公開,并且便于查閱和保存。

第十八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個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以不向個人告知前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

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産安全無法及時向個人告知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在緊急情況消除後及時告知。

第十九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個人信息的保存期限應當為實現處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時間。

第二十條 兩個以上的個人信息處理者共同決定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和處理方式的,應當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但是,該約定不影響個人向其中任何一個個人信息處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規定的權利。

個人信息處理者共同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一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委托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當與受托人約定委托處理的目的、期限、處理方式、個人信息的種類、保護措施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并對受托人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進行監督。

受托人應當按照約定處理個人信息,不得超出約定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等處理個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效、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将個人信息返還個人信息處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經個人信息處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轉委托他人處理個人信息。

第二十二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産等原因需要轉移個人信息的,應當向個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稱或者姓名和聯系方式。接收方應當繼續履行個人信息處理者的義務。接收方變更原先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取得個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向其他個人信息處理者提供其處理的個人信息的,應當向個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處理目的、處理方式和個人信息的種類,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接收方應當在上述處理目的、處理方式和個人信息的種類等範圍内處理個人信息。接收方變更原先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重新取得個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利用個人信息進行自動化決策,應當保證決策的透明度和結果公平、公正,不得對個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個人進行信息推送、商業營銷,應當同時提供不針對其個人特征的選項,或者向個人提供便捷的拒絕方式。

通過自動化決策方式作出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決定,個人有權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予以說明,并有權拒絕個人信息處理者僅通過自動化決策的方式作出決定。

第二十五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得公開其處理的個人信息,取得個人單獨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安裝圖像采集、個人身份識别設備,應當為維護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并設置顯著的提示标識。所收集的個人圖像、身份識别信息隻能用于維護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取得個人單獨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可以在合理的範圍内處理個人自行公開或者其他已經合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個人明确拒絕的除外。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已公開的個人信息,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取得個人同意。

第二節  敏感個人信息的處理規則

第二十八條 敏感個人信息是一旦洩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導緻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産安全受到危害的個人信息,包括生物識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醫療健康、金融賬戶、行蹤軌迹等信息,以及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個人信息。

隻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嚴格保護措施的情形下,個人信息處理者方可處理敏感個人信息。

第二十九條 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敏感個人信息應當取得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敏感個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向個人告知處理敏感個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對個人權益的影響;依照本法規定可以不向個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同意。

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個人信息的,應當制定專門的個人信息處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敏感個人信息規定應當取得相關行政許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三節 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特别規定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适用本法;本節有特别規定的,适用本節規定。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進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和限度。

第三十五條 國家機關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礙國家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處理的個人信息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存儲;确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可以要求有關部門提供支持與協助。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為履行法定職責處理個人信息,适用本法關于國家機關處理個人信息的規定。

第三章 個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規則

第三十八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業務等需要,确需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通過國家網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

(二)按照國家網信部門的規定經專業機構進行個人信息保護認證;

(三)按照國家網信部門制定的标準合同與境外接收方訂立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網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條件等有規定的,可以按照其規定執行。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處理個人信息的活動達到本法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标準。

第三十九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個人信息的,應當向個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稱或者姓名、聯系方式、處理目的、處理方式、個人信息的種類以及個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規定權利的方式和程序等事項,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

第四十條 關鍵信息基礎設施運營者和處理個人信息達到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數量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收集和産生的個人信息存儲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應當通過國家網信部門組織的安全評估;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網信部門規定可以不進行安全評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根據有關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處理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關于提供存儲于境内個人信息的請求。非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主管機關批準,個人信息處理者不得向外國司法或者執法機構提供存儲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個人信息。

第四十二條 境外的組織、個人從事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個人信息權益,或者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國家網信部門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個人信息提供清單,予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個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條 任何國家或者地區在個人信息保護方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采取歧視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類似措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該國家或者地區對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個人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十四條 個人對其個人信息的處理享有知情權、決定權,有權限制或者拒絕他人對其個人信息進行處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條 個人有權向個人信息處理者查閱、複制其個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除外。

個人請求查閱、複制其個人信息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及時提供。

個人請求将個人信息轉移至其指定的個人信息處理者,符合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條件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提供轉移的途徑。

第四十六條 個人發現其個人信息不準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權請求個人信息處理者更正、補充。

個人請求更正、補充其個人信息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對其個人信息予以核實,并及時更正、補充。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主動删除個人信息;個人信息處理者未删除的,個人有權請求删除:

(一)處理目的已實現、無法實現或者為實現處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個人信息處理者停止提供産品或者服務,或者保存期限已屆滿;

(三)個人撤回同意;

(四)個人信息處理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違反約定處理個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存期限未屆滿,或者删除個人信息從技術上難以實現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停止除存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之外的處理。

第四十八條 個人有權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對其個人信息處理規則進行解釋說明。

第四十九條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親屬為了自身的合法、正當利益,可以對死者的相關個人信息行使本章規定的查閱、複制、更正、删除等權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五十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建立便捷的個人行使權利的申請受理和處理機制。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應當說明理由。

個人信息處理者拒絕個人行使權利的請求的,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個人信息處理者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根據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個人信息的種類以及對個人權益的影響、可能存在的安全風險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并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對個人信息實行分類管理;

(三)采取相應的加密、去标識化等安全技術措施;

(四)合理确定個人信息處理的操作權限,并定期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五)制定并組織實施個人信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條 處理個人信息達到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數量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指定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負責對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以及采取的保護措施等進行監督。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公開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的聯系方式,并将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的姓名、聯系方式等報送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

第五十三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代表,負責處理個人信息保護相關事務,并将有關機構的名稱或者代表的姓名、聯系方式等報送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

第五十四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定期對其處理個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合規審計。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事前進行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并對處理情況進行記錄:

(一)處理敏感個人信息;

(二)利用個人信息進行自動化決策;

(三)委托處理個人信息、向其他個人信息處理者提供個人信息、公開個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個人信息;

(五)其他對個人權益有重大影響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第五十六條 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個人信息的處理目的、處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當、必要;

(二)對個人權益的影響及安全風險;

(三)所采取的保護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與風險程度相适應。

個人信息保護影響評估報告和處理情況記錄應當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條 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通知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和個人。通知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種類、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個人信息處理者采取的補救措施和個人可以采取的減輕危害的措施;

(三)個人信息處理者的聯系方式。

個人信息處理者采取措施能夠有效避免信息洩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個人信息處理者可以不通知個人;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認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權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通知個人。

第五十八條 提供重要互聯網平台服務、用戶數量巨大、業務類型複雜的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個人信息保護合規制度體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員組成的獨立機構對個人信息保護情況進行監督;

(二)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制定平台規則,明确平台内産品或者服務提供者處理個人信息的規範和保護個人信息的義務;

(三)對嚴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處理個人信息的平台内的産品或者服務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務;

(四)定期發布個人信息保護社會責任報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接受委托處理個人信息的受托人,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處理的個人信息的安全,并協助個人信息處理者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

第六章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個人信息保護工作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内負責個人信息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個人信息保護和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确定。

前兩款規定的部門統稱為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

第六十一條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履行下列個人信息保護職責:

(一)開展個人信息保護宣傳教育,指導、監督個人信息處理者開展個人信息保護工作;

(二)接受、處理與個人信息保護有關的投訴、舉報;

(三)組織對應用程序等個人信息保護情況進行測評,并公布測評結果;

(四)調查、處理違法個人信息處理活動;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十二條 國家網信部門統籌協調有關部門依據本法推進下列個人信息保護工作:

(一)制定個人信息保護具體規則、标準;

(二)針對小型個人信息處理者、處理敏感個人信息以及人臉識别、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新應用,制定專門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則、标準;

(三)支持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安全、方便的電子身份認證技術,推進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建設;

(四)推進個人信息保護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支持有關機構開展個人信息保護評估、認證服務;

(五)完善個人信息保護投訴、舉報工作機制。

第六十三條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制當事人與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有關的合同、記錄、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實施現場檢查,對涉嫌違法的個人信息處理活動進行調查;

(四)檢查與個人信息處理活動有關的設備、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用于違法個人信息處理活動的設備、物品,向本部門主要負責人書面報告并經批準,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六十四條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存在較大風險或者發生個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該個人信息處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或者要求個人信息處理者委托專業機構對其個人信息處理活動進行合規審計。個人信息處理者應當按照要求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在履行職責中,發現違法處理個人信息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五條 任何組織、個人有權對違法個人信息處理活動向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進行投訴、舉報。收到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并将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接受投訴、舉報的聯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處理個人信息,或者處理個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的,由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對違法處理個人信息的應用程序,責令暫停或者終止提供服務;拒不改正的,并處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省級以上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萬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營業額百分之五以下罰款,并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或者停業整頓、通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相關業務許可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決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擔任相關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個人信息保護負責人。

第六十七條 有本法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條 國家機關不履行本法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履行個人信息保護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處理個人信息侵害個人信息權益造成損害,個人信息處理者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等侵權責任。

前款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按照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确定;個人因此受到的損失和個人信息處理者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根據實際情況确定賠償數額。

第七十條 個人信息處理者違反本法規定處理個人信息,侵害衆多個人的權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規定的消費者組織和由國家網信部門确定的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二條 自然人因個人或者家庭事務處理個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檔案管理活動中的個人信息處理有規定的,适用其規定。

第七十三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個人信息處理者,是指在個人信息處理活動中自主決定處理目的、處理方式的組織、個人。

(二)自動化決策,是指通過計算機程序自動分析、評估個人的行為習慣、興趣愛好或者經濟、健康、信用狀況等,并進行決策的活動。

(三)去标識化,是指個人信息經過處理,使其在不借助額外信息的情況下無法識别特定自然人的過程。

(四)匿名化,是指個人信息經過處理無法識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複原的過程。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針對哪些行業(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規定)1

為依法保護農民工工資權益

人社部等七部門聯合出台

《工程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規定》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農民工工資保證金針對哪些行業(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規定)2

1什麼是工程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證金?

工程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是指工程建設領域施工總承包單位在銀行設立賬戶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額的一定比例存儲,專項用于支付為所承包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被拖欠工資的專項資金。

2工資保證金存儲比例是多少?

工資保證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額(或年度合同額)的一定比例存儲,原則上不低于1%,不超過3%。對施工合同額低于300萬元的工程,且施工總承包單位在簽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發生工資拖欠的,由各地區結合實際,确定相應的工程免于存儲工資保證金。

3發生工資拖欠,如何動用工資保證金?

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承包工程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人社部門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清償或先行清償的行政處理決定。施工總承包單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屬地人社部門可向經辦銀行出具《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支付通知書》,由銀行從工資保證金賬戶中将相應數額的款項直接支付給被欠薪農民工

4工資保證金會返還嗎?

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欠薪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在作出書面承諾相應工程不存在未解決的欠薪問題,履行相應公示程序後,可按程序申請解除賬戶監管。屬地人社部門要在收到書面申請之日5個工作日内審核完畢,并在審核完畢3個工作日内向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經辦銀行出具工資保證金返還(銷戶)确認書,解除對工資保證金的監管,由施工總承包單位自主選擇支取賬戶資金或辦理賬戶銷戶。

工程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保證金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保護農民工工資權益,發揮工資保證金在解決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工資保證金,是指工程建設領域施工總承包單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設單位發包工程的專業承包企業)在銀行設立賬戶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額的一定比例存儲,專項用于支付為所承包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被拖欠工資的專項資金。

工資保證金可以用銀行類金融機構出具的銀行保函替代,有條件的地區還可探索引入工程擔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證保險。

第三條 工程建設領域工資保證金的存儲比例、存儲形式、減免措施以及使用返還等事項适用本規定。

第四條 各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工資保證金制度。

地方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與本地區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和金融監管部門的會商機制,加強信息通報和執法協作,确保工資保證金制度規範平穩運行。

第五條 工資保證金制度原則上由地市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管理,有條件的地區可逐步将管理層級上升為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

實施具體管理的地市級或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應的行政區,以下統稱“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

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發生管轄争議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同級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章 工資保證金存儲

第六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在工程所在地的銀行存儲工資保證金或申請開立銀行保函。

第七條 經辦工資保證金的銀行(以下簡稱經辦銀行)依法辦理工資保證金賬戶開戶、存儲、查詢、支取、銷戶及開立保函等業務,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設有分支機構;

(二)信用等級良好、服務水平優良,并承諾按照監管要求提供工資保證金業務服務。

第八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工程取得施工許可證(開工報告批複)之日起20個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辦理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報告的工程自簽訂施工合同之日起20個工作日之内),持營業執照副本、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在經辦銀行開立工資保證金專門賬戶存儲工資保證金。

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頒發施工許可證或批準開工報告時告知相關單位及時存儲工資保證金。

第九條 存儲工資保證金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與經辦銀行簽訂《農民工工資保證金存款協議書》(附件1),并将協議書副本送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 經辦銀行應當規範工資保證金賬戶開戶工作,為存儲工資保證金提供必要的便利,與開戶單位核實賬戶性質,在業務系統中對工資保證金賬戶進行特殊标識,并在相關網絡查控平台、電子化專線信息傳輸系統等作出整體限制查封、凍結或劃撥設置,防止被不當查封、凍結或劃撥,保障資金安全。

第十一條 工資保證金按工程施工合同額(或年度合同額)的一定比例存儲,原則上不低于1%,不超過3%,單個工程合同額較高的,可設定存儲上限。

施工總承包單位在同一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有多個在建工程,存儲比例可适當下浮但不得低于施工合同額(或年度合同額)的0.5%。

施工合同額低于300萬元的工程,且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在簽訂施工合同前一年内承建的工程未發生工資拖欠的,各地區可結合行業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實際,免除該工程存儲工資保證金。

前款規定的施工合同額可适當調整,調整範圍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确定,并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鐵路局、民航局備案。

第十二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存儲工資保證金或提交銀行保函後,在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承建工程連續2年未發生工資拖欠的,其新增工程應降低存儲比例,降幅不低于50%;連續3年未發生工資拖欠且按要求落實用工實名制管理和農民工工資專用賬戶制度的,其新增工程可免于存儲工資保證金。

施工總承包單位存儲工資保證金或提交銀行保函前2年内在工資保證金管理地區承建工程發生工資拖欠的,工資保證金存儲比例應适當提高,增幅不低于50%;因拖欠農民工工資被納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增幅不低于100%。

第十三條 工資保證金具體存儲比例及浮動辦法由省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同級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研究确定,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備案。工資保證金存儲比例應根據本行政區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實際情況實行定期動态調整,主動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工資保證金賬戶内本金和利息歸開立賬戶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有。在工資保證金賬戶被監管期間,企業可自由提取和使用工資保證金的利息及其他合法收益。

除符合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的情形,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工資保證金賬戶内本金。

第十五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可選擇以銀行保函替代現金存儲工資保證金,保函擔保金額不得低于按規定比例計算應存儲的工資保證金數額。

保函正本由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保存。

第十六條 銀行保函應以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為受益人,保函性質為不可撤銷見索即付保函(附件2)。

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承包工程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清償或先行清償的行政處理決定,到期拒不清償時,由經辦銀行依照保函承擔擔保責任。

第十七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應在其工程施工期内提供有效的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少為1年并不得短于合同期。工程未完工保函到期的,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在保函到期前一個月提醒施工總承包單位更換新的保函或延長保函有效期。

第十八條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将存儲工資保證金或開立銀行保函的施工總承包單位名單及對應的工程名稱向社會公布,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将本工程落實工資保證金制度情況納入維權信息告示牌内容。

第三章 工資保證金使用

第十九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承包工程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作出責令限期清償或先行清償的行政處理決定,施工總承包單位到期拒不履行的,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向經辦銀行出具《農民工工資保證金支付通知書》(附件3,以下簡稱《支付通知書》),書面通知有關施工總承包單位和經辦銀行。經辦銀行應在收到《支付通知書》5個工作日内,從工資保證金賬戶中将相應數額的款項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給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被拖欠工資農民工本人。

施工總承包單位采用銀行保函替代工資保證金,發生前款情形的,提供銀行保函的經辦銀行應在收到《支付通知書》5個工作日内,依照銀行保函約定支付農民工工資。

第二十條 工資保證金使用後,施工總承包單位應當自使用之日起10個工作日内将工資保證金補足。

采用銀行保函替代工資保證金發生前款情形的,施工總承包單位應在10個工作日内提供與原保函相同擔保範圍和擔保金額的新保函。施工總承包單位開立新保函後,原保函即行失效。

第二十一條 經辦銀行應每季度分别向施工總承包單位和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供工資保證金存款對賬單。

第二十二條 工資保證金對應的工程完工,施工總承包單位作出書面承諾該工程不存在未解決的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并在施工現場維權信息告示牌及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門戶網站公示30日後,可以申請返還工資保證金或銀行保函正本。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施工總承包單位提交書面申請5個工作日内審核完畢,并在審核完畢3個工作日内向經辦銀行和施工總承包單位出具工資保證金返還(銷戶)确認書。經辦銀行收到确認書後,工資保證金賬戶解除監管,相應款項不再屬于工資保證金,施工總承包單位可自由支配賬戶資金或辦理賬戶銷戶。

選擇使用銀行保函替代現金存儲工資保證金并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自施工總承包單位提交書面申請5個工作日内審核完畢,并在審核完畢3個工作日内返還銀行保函正本。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核過程中發現工資保證金對應工程存在未解決的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應在審核完畢3個工作日内書面告知施工總承包單位,施工總承包單位依法履行清償(先行清償)責任後,可再次提交返還工資保證金或退還銀行保函正本的書面申請。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建立工資保證金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清查機制,對經核實工程完工且不存在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施工總承包單位在一定期限内未提交返還申請的,應主動啟動返還程序。

第二十三條 施工總承包單位認為行政部門的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工資保證金監管

第二十四條 工資保證金實行專款專用,除用于清償或先行清償施工總承包單位所承包工程拖欠農民工工資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工資保證金不得因支付為本工程提供勞動的農民工工資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凍結或者劃撥。

第二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監管,對施工總承包單位未依據《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和本規定存儲、補足工資保證金(或提供、更新保函)的,應按照《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屬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要建立工資保證金管理台賬,嚴格規範财務、審計制度,加強賬戶監管,确保專款專用。

行業工程建設主管部門對在日常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未按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問題,應及時通報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未按規定執行工資保證金制度的施工單位,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理)外,應按照有關規定計入其信用記錄,依法實施信用懲戒。

對行政部門擅自減免、超限額收繳、違規挪用、無故拖延返還工資保證金的,要嚴肅追究責任,依法依規對有關責任人員實行問責;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房屋市政、鐵路、公路、水路、民航、水利領域之外的其他工程,參照本規定執行。

采用工程擔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證保險方式代替工資保證金的,參照銀行保函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銀保監會、鐵路局、民航局負責解釋。各地區可根據本規定并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并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水利部、銀保監會、鐵路局、民航局備案。在貫徹實施中遇到的重大問題,請及時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報告。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規定施行前已按屬地原有工資保證金政策存儲的工資保證金或保函繼續有效,其日常管理、動用和返還等按照原有規定執行;本規定施行後新開工工程和尚未存儲工資保證金的在建工程工資保證金按照本規定及各地區具體實施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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