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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經濟法2022年考試真題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5-02 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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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經濟法2022年考試真題(年中級會計經濟法必備法條)1

中級會計經濟法2022年考試真題

2022 年中級會計《經濟法》必備法條

第一章

一、法律行為

1.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

該決議行為成立。

2.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

責任。但是,無償保管人證明自己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3.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生效要件:

(1)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即不滿 8 周歲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成年人,

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②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 8 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成

年人,隻能獨立實施純獲利益的法律行為以及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

适應的法律行為, 其他法律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而實施;

③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即 18 周歲以上的成年人和 16 周歲以上不滿 18 周歲但

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2)意思表示真實

(3)不違反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

導緻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4.附條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1)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必備要件:

①是将來發生的事實;

②是不确定的事實;

③當事人任意選擇的事實;

④是合法的事實;

⑤不與行為的内容相矛盾。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

期限是必然要到來的事實。

5.無效民事法律行為

(1)民事法律行為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無效法律行為的種類

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獨立實施的。

②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③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④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6.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受欺詐的

①受欺詐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但“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

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隻有當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

行為的,受欺詐方才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②受脅迫的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

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③乘人之危、顯失公平的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态、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緻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

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二、代理

1.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表現為三種形式:

①沒有代理權而實施的代理;

②超越代理權實施的代理;

③代理權終止後而實施的代理。

2.表見代理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

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母子公司和總分公司

1.公司可以設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2.分公司沒有獨立的公司名稱、章程,沒有獨立的财産,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

領取營業執照,進行經營活動,其民事責任由總公司承擔。

3.法人可以依法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産生的民

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财産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

法人承擔。

二、公司擔保1.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為他人提供擔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

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

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2.公司為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接受擔保的股東或者受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該事項的表決,該項表

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3.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

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

三、公司一般登記事項和備案事項

1.公司登記事項

公司的一般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主體類型、經營範圍、住所、注冊資本、法定

代表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律、行政

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2.公司備案事項

公司的下列事項應當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章程、經營期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

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的出資數額;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

司登記聯絡員;公司受益所有人相關信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3.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的成立日期。

四、公司歇業

1.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經營困難

的,公司可以自主決定在一定時期内歇業。2.公司應當在歇業前向登記機關辦理備案。登記機關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

示系統向社會公示歇業期限、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等信息。公司歇業的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 3 年。

3.公司在歇業期間開展經營活動的,視為恢複營業,公司應當通過國家企業信

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4.公司歇業期間,可以法律文書送達地址代替住所。

五、公司注銷登記

1.市場主體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依法辦理分支機構注銷登記。

2.簡易程序注銷登記

公司未發生債權債務或者已将債權債務清償完結,未發生或者已結清清償費用、

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應繳納稅款(滞納金、罰款),并由全

體股東書面承諾對上述情況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的,可以按照簡易程序辦理注

銷登記。

3.不适用簡易程序注銷登記

公司注銷依法須經批準的,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被

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不适用簡易注銷程序。

六、股東出資

1.股東可以用貨币,以及實物、知識産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币估價并可以

依法轉讓的非貨币财産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财

産除外。

2.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财産等作價出資。

3.土地所有權、非法的财産(如毒品),不能出資。

4.未盡出資義務

(1)股東未盡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有權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

資義務(補足未出資本息)。

(2)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發起人與該股東承擔

連帶責任,但公司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該股東追償。

(3)公司股東未盡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資義

務,被告股東不得以訴訟時效為由進行抗辯。

5.抽逃出資

(1)抽逃出資的認定

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

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①制作虛假财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

②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将其出資轉出;

③利用關聯交易将出資轉出;

④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将出資抽回的行為;

(2)公司債權人有權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内對公司債務不

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

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6.股東未完全出資

(1)出資人以劃撥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以設定權利負擔的土地使用權出資,

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

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内辦理土地變更手續或者解除權利負擔;逾期未辦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出資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

(2)出資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權或者需要辦理權屬登記的知識産權等财産出資,

已經交付公司使用但未辦理權屬變更手續,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主張

認定出資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當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間内辦

理權屬變更手續;在前述期間内辦理了權屬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已

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出資人主張自其實際交付财産給公司使用時享有相應股東權

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出資人已經就前述财産出資,辦理權屬變更手續但未

交付給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東主張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實際交付之前不享

有相應股東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七、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

1.名義股東将登記于其名下的股權轉讓、質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受讓人如

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條件,可以善意取得該股權;名義股東處分股權造成實際出資

人損失的,實際出資人有權請求名義股東承擔賠償責任。

2.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不得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

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

八、有限責任公司組織機構

(一)股東會

1.下列主體有權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

(1)代表 1/10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

(2)1/3 以上的董事;

(3)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2.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股東按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

除外。

3.股東會對下列事項作出決議時,必須經代表 2/3 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1)修改公司章程;

(2)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4)變更公司形式。

4.選舉和更換由非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屬于股東(大)會的職權。

(二)董事會

1.股東人數較少或者規模較小的有限責任公司,可以設 1 名執行董事、1~2

名監事,不設立董事會、監事會。

2.因貪污、賄賂、侵占财産、挪用财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

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 5 年,

不得擔任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

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

務;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前述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三)監事會

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選舉産生。

(四)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

1.對内轉讓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2.對外轉讓(1)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

面通知之日起滿 30 日未答複的,視為同意轉讓。

3.股東繼承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因繼承發生變化時,其他股東主張依據公司法的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者全體股東另有

約定的除外。

4.股權強制執行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時,應當通知公司及全體

股東,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滿

20 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5)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轉讓股東的股權,應以拍賣、變賣

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股權。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回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

價格收購其股權,退出公司:

(1)公司連續 5 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 5 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公司

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财産的;

(3)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

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十、上市公司董事會1.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緻使公司

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

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

2.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 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

前 5 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不得擔任該上市公司的獨立董事。

十一、股份轉讓限制

1.公司公開發行股份前已發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轉讓。

2.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每年轉讓的股份不得超過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總數的 25%;但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所持股

份不超過 1000 股的,可一次全部轉讓。

十二、公司分紅

公司彌補虧損和提取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實繳的出資

比例分配,但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

持有的股份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規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第三章 合夥企業法律制度

一、合夥企業構成

(一)普通合夥企業的設立條件

(1)有 2 個以上的合夥人;

(2)有書面的合夥協議;

(3)有合夥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

(4)有合夥企業的名稱和生産經營場所。(二)合夥企業财産份額的轉讓

1.對内轉讓

合夥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産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夥人。

2.對外轉讓

(1)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普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

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産份額時,須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

(2)普通合夥人向合夥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财産份額的,在同等

條件下,其他合夥人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合夥企業财産份額出質

1.普通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财産份額出質的,須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

未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其行為無效,由此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失的,由行為

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有限合夥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财産份額出質;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

的除外。

(四)合夥事務的執行

1.合夥企業委托一個或者數個合夥人執行企業事務的,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

合夥企業的下列事項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

①改變合夥企業的名稱;

②改變合夥企業的經營範圍、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③處分合夥企業的不動産;

④轉讓或者處分合夥企業的知識産權和其他财産權利;

⑤以合夥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

⑥聘任合夥人以外的人擔任合夥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2.有限合夥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有限合夥人的下列

行為,不視為執行合夥事務:

(1)參與決定普通合夥人入夥、退夥;

(2)對企業的經營管理提出建議;

(3)參與選擇承辦有限合夥企業審計業務的會計師事務所;

(4)獲取經審計的有限合夥企業财務會計報告;

(5)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有限合夥企業财務會計賬簿等财務資料;

(6)在有限合夥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夥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

訴訟;

(7)執行事務合夥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

(8)依法為本企業提供擔保。

3.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協議,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

4.合夥協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的,實行合夥人一人一票并經全體合夥人過半

數通過的表決辦法。

(五)合夥企業利潤分配

1.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協議不得約定将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人或者由部

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

2.有限合夥企業不得将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六)與本合夥企業交易

1.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外,普通合夥人不得同本合夥

企業進行交易;

2.有限合夥人可以同本有限合夥企業進行交易;但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七)從事相競争的義務

1.普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争的業務;2.有限合夥人可以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有限合夥企業相競争的業務;但

合夥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八)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

得成為普通合夥人。

(九)合夥人責任承擔

1.普通合夥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夥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

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

2.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合夥企業

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合夥企業中的财

産份額為限承擔責任。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夥人為普通合夥人并與其交易的,該有限合夥人對該

筆交易承擔與普通合夥人同樣的責任。

4.入夥

(1)新合夥人入夥,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應當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并

依法訂立書面入夥協議。

(2)新入夥的普通合夥人對入夥前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5.退夥

(1)協議退夥

合夥協議約定合夥期限的,在合夥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夥人可

以退夥:

①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

②經全體合夥人一緻同意;

③發生合夥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的事由;④其他合夥人嚴重違反合夥 協議約定的義務。

(2)通知退夥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夥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

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 30 日通知其他合夥人。

(3)當然退夥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然退夥:

①作為合夥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個人喪失償債能力;

③作為合夥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

被宣告破産;

④法律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

⑤合夥人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财産份額被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除名

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其他合夥人一緻同意,可以決議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資義務;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合夥企業造成損;

③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

④發生合夥協議約定的事由。

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

生效,被除名人退夥。

(十)合夥企業解散

合夥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解散:

(1)合夥期限屆滿,合夥人決定不再經營;

(2)合夥協議約定的解散事由出現;(3)全體合夥人決定解散;

(4)合夥人已不具備法定人數滿 30 天;

(5)合夥協議約定的合夥目的已經實現或者無法實現;

(6)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四章 物權法律制度

一、物權

原物與孳息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

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

二、物權的變動

(一)物權變動的公示

非基于法律行為而發生的不動産物權變動:

(1)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緻物權

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2)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3)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

時發生效力。

(二)不動産物權變動的規則

1.基本規則

不動産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特别規則

①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

讓的,當事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②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

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動産的物權的規則

1.基本規則

動産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特殊規則

①以動産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

人。

②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的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善意取得

無處分權人将不動産或者動産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産或者動産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産或者動産時是善意;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

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四、共有

1.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2.按份共有

①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

或者約定不明确的,按照其份額負擔。

②處分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作重大修繕、變更性

質或者用途的,應當經占份額 2/3 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間另有

約定的除外。

③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産或者動産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

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的權利。

④轉讓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發出的包含同等條件内容的通知中載明行使期間的,

以該期間為準;通知中未載明行使期間,或者載明的期間短于通知送達之日起

15 日的,為 15 日;轉讓人未通知的,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最終

确定的同等條件之日起 15 日;轉讓人未通知,且無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

或者應當知道最終确定的同等條件的,為共有份額權屬轉移之日起 6 個月。

五、所有權

1.遺失物取得的特别規定

(1)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

(2)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 2 年内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是,受

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

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

分權人追償。2.拾得遺失物

(1)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

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2)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

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公告期為 1 年。

(3)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

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4)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 1 年内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六、添附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産生的物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

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的,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

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确定。

七、抵押

1.抵押的設立

以動産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以不動産抵押,抵押權自登記時

設立。

2.動産抵押

(1)以動産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經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财

産的買受人。

(2)動産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抵押物的價款,标的物交付後 10 日内辦理抵押

登記的,該抵押權人優先于抵押物買受人的其他擔保物權人受償,但是留置權人

除外。

(3)同一動産上存在多個價款優先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3.不動産抵押

(1)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于抵押物;抵押權實現

時,應當依法将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築

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2)當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抵押權的效力範圍限于已辦理抵押登記

的部分。當事人按照擔保合同的約定,主張抵押權的效力及于續建部分、新增建

築物以及規劃中尚未建造的建築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抵押人将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上的建築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築物分别抵

押給不同債權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抵押登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4)以違法的建築物抵押的,抵押合同無效,但是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已經辦

理合法手續的除外。

(5)當事人以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設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違法的建築

物為由主張抵押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流押條款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财

産歸債權人所有的,隻能依法就抵押财産優先受償。

5.重複抵押

同一财産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财産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

定清償:

(1)抵押權已經登記的,按照登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2)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3)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6.抵押與租賃

①抵押權設立前,抵押财産已經出租并轉移占有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

影響。

②動産抵押合同訂立後未辦理抵押登記,抵押人将抵押财産出租給他人并移轉占

有,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的,租賃關系不受影響,但是抵押權人能夠舉證證明承

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已經訂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7.抵押權的物上代位性

抵押權依法設立後,抵押财産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權人可以請求按照

原抵押權的順位就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

八、質押與留置

1.動産質權:

以動産質押的,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财産時設立。

2.留置權的條件:

(1)債權人留置的動産,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

外。

(2)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因同一法律關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

動産,并主張就該留置财産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三人以該留置财

産并非債務人的财産為由請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産與債權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債務人以該債權不屬于企

業持續經營中發生的債權為由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财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企業之間留置的動産與債權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債權人留置第三人的财産,第

三人請求債權人返還留置财産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3.擔保物權的順位:(1)同一動産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産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

償。

(2)同一财産既設立抵押權又設立質權的,拍賣、變賣該财産所得價款按照登

記、交付的時間先後确定清償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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