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大某公司為支付貨款向全某公司背書轉讓電子商業承兌彙票一張,彙票上記載出票日期2021年7月16日,彙票到期日2021年8月25日,出票人為三某公司,收票人為大某公司,票據金額2118205.65元,承兌人為三某公司。彙票轉讓過程:出票人三某公司出票給收票人大某公司,2021年8月9日大某公司背書給全某公司。全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三某公司未向全某公司支付該票據款項。現票據狀态為提示付款待簽收。于是全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三某公司支付全某公司2118205.65元及利息。
商票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是否喪失對前手追索權
被告答辯
全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提示付款義務,三某公司有權拒付;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涉案電子商業承兌彙票背書前後均連續,全某公司作為最後的持票人持有背書形式連續的票據,其取得票據并不存在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且涉案票據上并無其他絕對記載事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全某公司依法享有票據權利。
全某公司于2021年8月17日通過電子商業承兌彙票系統對涉案票據提示付款,但三某公司一直未應答,三某公司始終未履行付款義務,三某公司怠于履行義務的情形應認定為拒絕付款行為,涉案票據系《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以下簡稱《票據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彙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情形。
《票據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彙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兌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說明後,承兌人或者付款人仍應當繼續對持票人承擔付款責任”,《電子商業彙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持票人在票據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兌人可付款或拒絕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兌人拒絕付款或未予應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據到期後再次提示付款”。
商票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是否喪失對前手追索權
本案中,全某公司于彙票到期日之前即2021年8月17日提示付款,在三某公司未付款亦未應答的情況下,全某公司可待票據到期後再次提示付款,雖然全某公司在票據到期後的提示付款期内沒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全某公司在2021年8月17日的提示付款由于三某公司未予應答而在電子商業承兌彙票系統中呈連續狀态,該提示付款行為的效力及于彙票到期後的提示付款期,故全某公司2021年8月17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
《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彙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彙票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第六十八條規定:“彙票的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和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彙票債務人的先後順序,對其中任何一人、數人或者全體行使追索權”。
全某公司作為最後持票人在彙票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情況下有權選擇出票人三某公司進行追索,全某公司請求三某公司支付2118205.65元票據款項,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三某公司關于全某公司未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提示付款義務的主張,不具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票據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規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權,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一)被拒絕付款的彙票金額;(二)彙票金額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三)取得有關拒絕證明和發出通知書的費用”,全某公司主張自涉案票據到期日第二日即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并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範圍,本院予以支持,對三某公司關于全某公司訴請的票據款利息過高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商票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是否喪失對前手追索權
判決如下:三某公司支付全某公司2118205.65元及利息
來源:商票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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