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功的方法有哪些?立功的認定要點 為有效打擊犯罪,給予犯罪分子一個以功抵罪的機會,《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立功的方法有哪些?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立功的認定要點
為有效打擊犯罪,給予犯罪分子一個以功抵罪的機會,《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立功:“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從該規定看,立功隻限于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或提供重要線索的行為。但根據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立功還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和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行為。
立功情節系法定的量刑情節,如犯罪分子的立功經查證屬實,可在一定程度上抵減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還有免除處罰的可能。故辦案人員應當準确、審慎地認定犯罪分子的立功。本文将重點探讨立功的基本規定、立功在實務中的具體适用、立功具備的材料及提起程序等方面的問題。
一、立功的基本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幹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等司法解釋的規定,筆者将立功的基本規定總結如下:
立功權利的告知:立功是被調查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辦案人員應當在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到案後,告知其有立功的權利,告知其何種行為構成立功和立功經查證屬實後可以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法律後果。
《被調查人權利義務告知書》中應當有立功的内容,且該告知書應當在訊問筆錄中進行強調。
立功主體的排他性:立功主體隻能是犯罪分子,如此才能體現出其将功補過的悔罪态度。犯罪分子的親友直接向有關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或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或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分子的,對其親友應當予以褒獎,但不能認定為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現。
立功對象的斥己性:犯罪分子隻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才能構成立功,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不構成立功,而是構成自首或坦白。
立功線索的合法性:據以立功的線索、材料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認定為立功:
1.本人通過賄買、暴力、脅迫等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徑獲取的;
2.本人因原擔任的查禁犯罪等職務獲取的;
3.律師、親友或他人違反監管規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
4.負有查辦犯罪、監管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提供的。
立功後果的有效性: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據以立功的他人罪行材料應當指明具體犯罪事實;據以立功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偵破案件或者抓捕犯罪分子要有實際作用。
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時沒有指明具體犯罪事實的;揭發的犯罪事實與查實的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的;提供的線索或者協助行為對于其他案件的偵破或者對其他犯罪分子的抓捕不具有實際作用的,不能認定為立功表現。
根據被告人檢舉揭發破獲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審判結果,應當依據判決确認的事實認定是否查證屬實;如果被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可以依據偵查機關或調查機關提供的書面查證情況認定是否查證屬實。
立功并不要求檢舉揭發對象一定受到刑事處罰。被告人檢舉揭發或者協助抓獲的人其行為構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責任、不起訴、終止審理的,不影響對被告人立功的認定。
重大立功的認定:犯罪分子檢舉、揭發的他人犯罪,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動,或者協助司法機關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分子”的标準,一般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其中,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是指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案件已經判決的,以實際判處的刑罰為準。但是,根據犯罪行為的事實、情節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節經依法從輕、減輕處罰後判處有期徒刑的,應當認定為重大立功。
二、“自己罪行”與“他人罪行”牽連時如何認定立功
認定犯罪分子是否構成立功,須牢牢把握立功的本質,即“檢舉、揭發的他人行為與自己的犯罪行為無任何關聯”。下面是立功中四種“自己罪行”與“他人罪行”容易混淆的情形:
(一)對合犯一方揭發另一方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對合犯,是指自身犯罪行為以對方行為存在為前提的犯罪。如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與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拐賣婦女罪與收買被拐賣的婦女罪、重婚罪、行賄罪和受賄罪等。
對合犯在職務犯罪中出現較多,如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與受賄罪,對單位行賄罪與單位受賄罪,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等。
對合犯雙方的構成要件中均包含了對方的犯罪行為,其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均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故對合犯本質上是一種特殊的共同犯罪。一般來說,對合犯一方交代另一方犯罪行為的,應認定為如實供述共同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
但在法律規定隻有對合犯一方構成犯罪的情況下,不構成犯罪方在犯他罪後檢舉、揭發構成犯罪方的對合行為方能認定為立功,在職務犯罪中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1.為謀取正當利益而行賄的行為人揭發受賄人行為的。
2.被索賄沒有獲得不正當利益的被索賄人揭發索賄人行為的。
3.收受财物後及時退還或上交的國家工作人員揭發行賄人行賄行為的。
(二)連累犯揭發對方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連累犯,是指事前無通謀,事後明知他人犯罪而給予掩飾、隐瞞、窩藏、包庇等幫助行為。其中,上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稱為基本犯,下遊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稱為連累犯。
基本犯揭發實施掩飾、隐瞞行為的連累犯的,系交代犯罪後贓款去向的行為,屬于對自己犯罪事實的供述,由此引出連累犯的,不構成立功;實施掩飾、隐瞞行為的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系交代贓款來源的行為,屬于對自己犯罪事實的供述,也不構成立功。
基本犯揭發實施窩藏、包庇行為的連累犯的,因基本犯的逃匿行為在刑法中稱為不可罰的事後行為,并非被其犯罪事實所涵攝,故連累犯的窩藏、包庇行為與基本犯的犯罪事實無關,此時基本犯與連累犯系兩個互相獨立的犯罪主體,基本犯揭發連累犯窩藏、包庇行為的,應認定為立功;
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因窩藏、包庇罪的構成要件包含了“明知基本犯是犯罪的人”的主觀故意,故連累犯揭發基本犯的行為屬于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的一部分,不構成立功。
(三)自首與立功“競合”時是否構成立功
犯罪嫌疑人交代其将貪污受賄款用于行賄等其他犯罪的,既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同時又引出他人的犯罪行為,此時,自首與立功出現了“競合”,是否應認定犯罪嫌疑人為立功。
筆者認為,涉案款物系犯罪證據,犯罪嫌疑人交代贓款去向的行為屬于原犯罪事實的一部分,在贓款去向涉及新的犯罪的情況下,新的犯罪并非獨立的一個行為,而是與原犯罪事實有關,不應認定為立功;
犯罪嫌疑人主動交代其新的犯罪的行為構成特别自首,并不構成立功。犯罪嫌疑人揭發他人犯罪的行為隻有與自己的犯罪事實無關,才能構成立功。從本質上講,自首與立功相互矛盾,不能重複評價,二者也不存在競合。
(四)揭發同案犯實施過限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我們知道,共同犯罪中的行為人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行為的,屬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罪行的,構成立功。那麼,對超出共同犯罪的實行過限的行為,該如何認定?
如甲、乙二人共同挪用公款,後乙獨自銷毀了有關賬目并将該情況告知甲,甲到案後供述了乙銷毀賬目的行為。甲是否構成立功呢?
在該情形下,乙的貪污罪與甲的挪用公款罪看似兩個不同的罪名,但乙的貪污罪系建立在甲、乙二人共同的挪用行為之上,隻是由于乙的“據為己有”使其的挪用行為變成了貪污行為,該貪污行為不能離開挪用行為獨立存在。
故甲揭發乙銷毀賬目的行為不屬于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行為,不構成立功,但可作為酌定情節,在量刑時可較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實的行為從輕處罰。
三、“買功”“送功”是否構成立功
法律禁止賄買線索的行為,卻沒有規定其他的“買功”行為是否合法。筆者認為,“買功”行為亦應當被禁止,理由有二:
1.從行為性質上看,“買功”屬于民間私下的“懸賞”,與國家機關正式的懸賞公告的性質全然不同,出賣人掌握他人犯罪線索後本應向有關機關檢舉、揭發,其私自買賣的行為妨害了監察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2.從法律原則上看,如果允許買賣立功,那麼,經濟條件好的犯罪分子可以通過“買功”減輕自己的罪責,經濟條件差的犯罪分子可能因買不起立功而被正常處罰,有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那麼,他人将立功線索送給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再将該線索提供給有關機關的,是否構成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認為[1]:對于“送功”,在實踐中一般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同監人員将自己知悉或自己所犯重大犯罪活動的情況告訴他人,後者再向監管部門檢舉的情形;另一種是罪犯的親友在會見罪犯時将可構成重大立功的案件情況告訴罪犯,再由罪犯檢舉的情形。
筆者傾向于認為,在排除立功線索系賄買、暴力、威脅或違反監規等非法手段獲取的以外,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為重大立功。
這是因為立功反映的是罪犯改惡從善、争取早日回歸社會的願望,同時,罪犯的立功行為對國家和社會是有利的,能夠促使司法機關及時發現犯罪,查證犯罪,打擊犯罪。
所以,罪犯在不違反監規的情況下,将從親友或其他罪犯處聽來的能構成重大立功的情況向監管部門或司法機關檢舉的,在查證屬實後,宜認定為重大立功。
對于罪犯親友在監獄會見罪犯時,将可構成重大立功的情況告訴罪犯,罪犯再檢舉的,是否屬于違反監規而不應認定為重大立功?
我們傾向于認為,由于監獄法及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沒有禁止服刑人員與親屬會見時談論案情的規定,所以在排除親友以暴力、賄買等非法手段獲取立功線索再告訴罪犯的情形下,上述情況可以認定為重大立功。
四、勸陪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
實務中,犯罪嫌疑人規勸同案犯并陪同其自首的行為較為常見,但該行為能否被認定為自首說法不一,2010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幹具體問題的意見》在關于“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體認定”一節中規定了四種可認定為協助抓捕的情形:
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約至指定地點的;
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
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分子(包括同案犯)的;
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分子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上述四種情形并未明确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是否構成立功。但《人民司法(應用)》(2009年第19期)這一核心期刊的研究組在對江西某法院人員的回複中認為:協助抓捕同案人尚且認定有立功表現,那麼舉輕以明重,規勸并帶領其自首的行為不僅使犯罪分子歸案,而且使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這更有利于國家和社會,更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故對本案被告人可按照上述解釋規定的“具有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情形予以認定。
參照上述回複,犯罪嫌疑人勸陪同案犯自首的行為雖不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同案犯”,但屬于“其他有利于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同樣構成立功。
五、行賄罪中“重大案件”标準的特殊規定
關于“重大案件”的标準,根據1998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在一般刑事案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分子”的标準有兩個:一是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二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等情形。
行賄罪中“重大案件”的标準則低于上述規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對偵破重大案件起關鍵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對行賄罪中的“重大案件”的标準也有兩個:一是根據犯罪的事實、情節,已經或者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二是案件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全國範圍内有較大影響的。
可見,一般情況下,在徒刑方面,“重大案件”的标準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但在行賄罪方面,其“重大案件”的标準是指犯罪分子、被告人可能被判處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辦案人員在工作中應當注意該細節。
六、立功應具備的材料及提起程序
認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現,應當由監察機關出具說明材料,還應當具備相關證據以及與案件定性處罰相關的法律文書,如立案決定書、逮捕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起訴意見書、起訴書或者判決書等。立功材料較多的,可以單獨成卷。
關于立功的提起,《監察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對此作了明确規定:職務犯罪的涉案人員揭發有關被調查人職務違法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的,監察機關經領導人員集體研究,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
涉嫌職務犯罪的被調查人主動認罪認罰,具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提起程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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