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煌市人民檢察院
不起訴決定書
敦檢公訴刑不訴〔2019〕55号
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男,漢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證号碼6328261963********,初中文化程度,戶籍地青海省烏蘭縣**鎮**村**号樓**單元**樓**号,現住在甘肅省敦煌市**鎮**基地**小區**号樓**号,群衆,退休工人。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取保候審。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偵查終結,以被不起訴人劉某某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後,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訴人有權委托辯護人和認罪認罰可能導緻的法律後果,依法訊問了被不起訴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本院依法審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9時20分許,被不起訴人劉某某持**型機動車駕駛證醉酒駕駛甘******号“**”牌小型普通客車,沿敦煌市**鎮**村道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敦煌市**路與**村道路交叉路口處時,被執勤民警當場查獲。經甘肅科證司法鑒定所對被不起訴人劉某某的血樣進行乙醇含量檢驗鑒定的意見為85.05mg/100mL,屬醉酒。
本院認為,劉某某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的行為,但無危險駕駛從重處罰情節,且案發前無違法犯罪記錄,系初犯、偶犯。案發後,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态度較好,自願認罪認罰,犯罪情節輕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不起訴。
被不起訴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内向本院申訴。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本決定書後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訴。
2019年11月12日
來源:12309中國檢察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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