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與某銀行上海分行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了脫密期,後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該分行在脫密期期間,将其内部調崗至行政後勤崗,并按照行政後勤崗位待遇發放工資。徐某向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按原工作崗位待遇支付福利待遇。
案件争議焦點有:1.脫密期期間的工資獎金可否“薪随崗變”?2.無書面約定的過節費等福利待遇,公司是否必須支付?
脫密期條款應事先約定且有效必須滿足三個條件:1.員工崗位涉及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2.脫密期條款形式合法;3.脫密措施合理。
企業隻能針對掌握商業秘密的相關員工約定脫密期。不能錯将脫密期當做勞動合同“格式條款”與所有員工都約定脫密期,非涉密崗位不應約定脫密期。脫密期條款形式上必須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就以書面形式确定,不能等到員工提出離職時才進行約定,不能與競業限制條款一起約定,也不能超過法定的6個月最長期限。
脫密措施應當合法合理,不能違反勞動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強行性規定、損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有懲罰性和侮辱性,否則該約定将失去法律約束力。一般來說,所調整的工作崗位需要在前期約定中确定合理範圍,不能任意安排,相應的崗位待遇也不能低于該崗位的标準。
本案中,徐某為高層管理人員,掌握商業秘密,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合法有效脫密期條款,因此,“薪随崗變”合理合法。但需注意,脫密期有嚴格前置條件和程序性要求,用人單位不應濫用脫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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