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竊後抗拒抓捕如何定罪?【案情】2021年12月27日淩晨4時30分許,被告人鮑某竄至被害人李某、周某夫婦家,将被害人放置在家中二樓卧室的OPPO手機一部和格雅牌女士手表一塊竊取,鮑某在繼續翻找其他财物過程中被李某、周某發現,鮑某見狀當即攜帶上述贓物逃離現場在逃跑過程中,鮑某因自身原因摔倒在地被李某追上,李某随即順勢騎跨在鮑某身上并将其按住,所竊贓物亦全部掉落在地其間,鮑某用牙咬李某腿部,李某則揮拳擊打鮑某面部,鮑某遂停止了其行為後周某及鄰居及時趕至現場協助控制鮑某并向公安機關報案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手機、手表在案發當日的市場零售價分别為人民币317元、2643元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主要損傷為右手及右膝軟組織損傷,右小腿被咬傷,其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盜竊後抗拒抓捕如何定罪?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案情】
2021年12月27日淩晨4時30分許,被告人鮑某竄至被害人李某、周某夫婦家,将被害人放置在家中二樓卧室的OPPO手機一部和格雅牌女士手表一塊竊取,鮑某在繼續翻找其他财物過程中被李某、周某發現,鮑某見狀當即攜帶上述贓物逃離現場。在逃跑過程中,鮑某因自身原因摔倒在地被李某追上,李某随即順勢騎跨在鮑某身上并将其按住,所竊贓物亦全部掉落在地。其間,鮑某用牙咬李某腿部,李某則揮拳擊打鮑某面部,鮑某遂停止了其行為。後周某及鄰居及時趕至現場協助控制鮑某并向公安機關報案。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手機、手表在案發當日的市場零售價分别為人民币317元、2643元。經法醫鑒定,被害人李某主要損傷為右手及右膝軟組織損傷,右小腿被咬傷,其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分歧】
對于本案的定性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本案中鮑某在實施盜竊行為過程中,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其行為構成盜竊罪;第二種觀點認為鮑某在實施盜竊行為過程中,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且造成一人輕微傷的後果,符合轉化型搶劫的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應當認定為搶劫罪。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具體理由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鮑某的主觀目的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作為小前提的案件事實應當是法律事實,而法律事實并非完全等同于客觀事實。縱觀案發當時的具體場景,鮑某在逃離過程中不慎摔倒在地即被李某控制。随後,其實施了用牙咬李某腿部的行為,但在李某揮拳擊打其面部後,鮑某遂停止了有關行為。整個過程可清晰反映出鮑某所實施的暴力行為根本不足以壓制李某的反抗或者使其不敢反抗,而且當其遭受李某拳擊後便停止了自身行為,其實施的行為對被害人人身侵害并不大。從而可推斷出鮑某原有的盜竊犯意未發生轉換,尚未形成新的搶劫犯意,其實施“暴力行為”時的主觀目的可認定為僅是為了擺脫、逃跑,并不具有傷害他人之意圖。需特别說明的是,無論是一般搶劫還是法律拟制的轉化搶劫,二者的最低限度要求都是行為人的行為侵犯了他人的财産權利以及他人意思活動的自由。在轉化型搶劫中,行為人最初的目的可能僅是盜竊等,後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此時暴力、威脅的程度應界定為以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抓捕等為限。因此,若行為人隻是為了擺脫抓捕從而實施的推搡、踢踹、咬抓等暴力程度較小的行為,且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時,不宜認定行為人具有侵犯他人意思活動自由的主觀目的,即轉化型搶劫的意圖。
二、被告人鮑某實施的行為應如何認定。筆者認為行為人在犯盜竊罪中,所實施的暴力行為不能一概簡單地認為系抗拒抓捕,從而認定構成轉化型搶劫。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對于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該意見将暴力強度較小的擺脫抓捕與強度較大的抗拒抓捕明顯區别開來,并對擺脫抓捕行為提高了入罪門檻,即造成輕傷以上後果,才可能構成搶劫罪。如前所述,鮑某的行為在客觀上并不足以壓制被害人的反抗或使其不敢反抗,故其行為在性質上可認定為系暴力強度較小的擺脫抓捕行為。該行為與抗拒抓捕有着本質上的不同,抗拒抓捕是指行為人對抓捕人故意實施毆打、傷害等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行為,或者以實施上述暴力行為相威脅,從而壓制他人的反抗或使他人不敢反抗,從根本上看抗拒抓捕系侵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的行為。同時需補充說明的是,有觀點認為本案中鮑某已被控制住,故其實施的行為不應屬于擺脫抓捕,因為被控制後無法也不存在進行擺脫一說,因此不論其行為的暴力程度,都屬于抗拒抓捕,理應構成轉化型搶劫。筆者認為上述觀點看似從文義解釋角度對相關概念進行理解,但實則與指導意見的精神不符。擺脫抓捕行為的實質就是以擺脫的方式逃脫抓捕,無論行為人是否已經被控制,都可能或者可以進行相應的擺脫行為。該觀點未充分考慮行為人行為時的主客觀要件,既不利于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也與刑法謙抑性理念相悖。
三、盜竊轉化為搶劫過程中的暴力、威脅行為是否達到了足以壓制對方反抗或使其不敢反抗之判斷标準。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案發時被害人的主觀心理狀态來認定,但該觀點的主要缺陷在于可能因被害人的膽識、性别、情緒等個體上的差異而導緻行為人的行為性質有所不同。比如因被害人天生膽小,故行為人實施的暴力、威脅行為雖不能壓制一般人的反抗或使其不敢反抗,但卻在事實上壓制了被害人的反抗或使得其不敢反抗,那麼這時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就會被認定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以一般人在案發時的主觀心理狀态來認定,但該觀點有可能會導緻已壓制被害人反抗或使其不敢反抗而取得财物的行為成立搶劫未遂。比如被害人天生膽大并異于常人,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雖足以壓制一般人的反抗或使得其不敢反抗,但卻未能壓制被害人反抗或使其不敢反抗,這時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可能會被認定為搶劫未遂。筆者認為暴力、威脅等行為是否達到了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程度的認定,應當從客觀方面進行綜合評判,而不是主觀抽象地進行推斷,認定時必須結合案件事實、全案證據,并通過分析暴力發生的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強度、行為人與被害人的人數、年齡、性别、體格、身高、是否攜帶兇器等因素來進行具體的判斷。
(作者單位: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
來源: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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