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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定分離”是國内招标投标領域近年來比較熱議的一個話題,“評定分離”意思是指在項目的招标投标活動中,推行評标和定标相分離制度,評标由評标委員會負責,定标由招标人負責。國内的專家、學者、業内人士對這個話題存在着泾渭分明的兩種态度,部分地區還出現了一些創新做法。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條規定“評标委員會完成評标後,應當向招标人提出書面評标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标候選人。招标人根據評标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标報告和推薦的中标候選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權評标委員會直接确定中标人。”
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評标完成後,評标委員會應當向招标人提交書面評标報告和中标候選人名單。中标候選人應當不超過3個,并标明排序。”第五十五條規定“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
基于對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規定内容的不同理解,主張“評定分離”的觀點認為,招标投标法的第四十條明确規定了評标委員會負責評标,招标人負責定标,而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卻規定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因此,導緻招标人實際上隻能選擇評标委員會推薦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招标投标法賦予招标人的定标權成了走過場的形式,而評标委員會卻成了實際的定标人,造成了“評定合一”的現實效果。而現實的“評定合一”效果存在諸多弊端,例如,評标委員會作為招标人依法組建的一個臨時工作小組,評标委員會既不是法人、也不是自然人,因此評标委員會不具備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即,既不能承擔民事責任,也不能承擔刑事責任。如果賦予一個不能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的工作小組享有實際的定标權,而剝奪招标人的主體權利,在招标出現問題時,招标人可以認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是評标委員會定的,我選的中标人就是那個排名第一的,因此出了問題我招标人沒有責任;而評标委員會是個臨時工作小組,也不能承擔民事、刑事責任。現實往往造成無人對招标結果負責,誰都沒有責任。同時,由于評标委員會擁有實際的“定标權”,評标委員會成員往往可能成為被圍獵的對象,容易出現個人腐敗,等等,諸類原因,所以主張要“評定分離”,将定标權回歸給招标人。基于這種觀點,部分地區試行了一些各具特色的創新“評定分離”辦法,例如招标人成立定标小組,對評标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标報告中的中标候選人進行自由選擇,或者招标人通過搖珠抽簽法在評标委員會推薦的中标候選人名單中抽取中标人,等等創新方法。以上就是主張“評定分離”派的主要觀點和做法,業内對這種創新做法持反對意見的也有諸多理由,這裡就不一一陳述,主要理由是認為創新“評定分離”的做法違背了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不合法。
筆者針對該話題也談談自己淺顯不成熟的看法。首先必須要明确的是,“評定分離”原則是在當今社會發展的這個階段、現有的招标投标體制機制下的科學的招投标原則,上面所說的業内兩種泾渭分明的看法,筆者認為并不能把他定性為一方贊成“評定分離”,一方反對“評定分離”,現有兩種觀念的碰撞應該定性為新、舊“評定分離”方式方法的碰撞。然而現實的情況是,各方的争論、“吃瓜群衆”的理解往往都将“分離”這兩個字當成了問題主要焦點,導緻認為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實質上是“評定合一”,所以要強調“分離”,筆者認為這種理解是欠妥的,“評定分離”不是一個新生概念,其在現行的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中都有體現。
筆者認為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依法必須進行招标的項目,招标人應當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是屬于一般性規定,不适用于特殊情形,如果出現法定情形,招标人無需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為中标人。如: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放棄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約保證金,或者被查實存在影響中标結果的違法行為等情形”,以及第五十六條規定的“中标候選人的經營、财務狀況發生較大變化或者存在違法行為,招标人認為可能影響其履約能力的”,以及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評标委員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應當回避而不回避;擅離職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規定的評标标準和方法評标;私下接觸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對依法應當否決的投标不提出否決意見;暗示或者誘導投标人作出澄清、說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動提出的澄清、說明;其他不客觀、不公正履行職務的行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如出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特殊情形,或是在評标委員會成員有第七十一條規定的行為下評出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選人,招标人都可以不選擇其為中标人,因此,實際上定标權還是在招标人。筆者認為在“評定分離”方面,招标投标法實施條例隻是對招投标法的細化,并沒有違背“評定分離”原則。
同時,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中标人的投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标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标準;(二)能夠滿足招标文件的實質性要求,并且經評審的投标價格最低;但是投标價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從該法條看到,招标人通過招标投标活動選取的中标人,應該就是明确的、排名最優的,即采用綜合評分法評出的最高得分投标人或采用最低價中标法評出的最低價投标人。招标人在前三名的中标候選人中自由選擇中标人的觀點、做法缺乏法律支撐。
現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規實行的是第三方獨立評審機制,支持在中标候選人名單中自由選擇中标人的觀點、做法,實際是在弱化評标委員會的作用,從另外一個角度看,既然弱化評标委員會的作用,是不是等于認為評标委員會可有可無?亦或者招标人認為自己的專業能力強過評标委員會成員?事實并非如此,評标委員會以其專業性為招标人的招标活動發揮着重要的作用,這種借助第三方獨立評審的機制在當前曆史階段應該還是最佳的方式。
綜上,筆者認為以“評定分離”為理由、以“評定分離”為命名的在中标候選人名單中由招标人自由選定中标人的創新觀點、做法,需要謹慎待之。筆者認為社會發展需要創新,但創新不能違法。當然,我們也不能借“不違法”為托詞,在工作中固步自封,畢竟現實的招标投标活動确實存在定标質量不高、定标主體責任不清晰、腐敗現象頻出等問題。我們熱議和思考的點應該聚焦在“定”字,也就是在現行的法律法規基礎上,招标人如何去深化理解和規範落實“評定分離”原則中的“定标”工作,監督部門如何去監督招标人履好“定标”職,監督部門如何去監督評标委員會提供正确合理的中标候選人名單,相關方如何去培育更加專業、敬業、守業的評标委員會成員,這才是筆者認為應該去思考、去做的創新工作。
本文純屬個人片面之言,僅供消遣,不足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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