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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責任訴訟時效的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31 16:21:30

過失責任訴訟時效的規定?——薛某某訴某商務園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過失責任訴訟時效的規定?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過失責任訴訟時效的規定(原告對自身損害後果存在過失的應适用)1

過失責任訴訟時效的規定

——薛某某訴某商務園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案

 【案例】  2014年8月23日六時許,原告薛某某在通州區榆景中路散步時,進入被告開發的通州區商務園A地塊,落入無井蓋的市政井中受傷。傷情為:腰1椎骨折,胸12椎體楔形變,胸11/12棘突骨折。經鑒定,傷殘等級為九級。  原告薛某某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醫療輔助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23.8萬餘元。  被告辯稱:原告薛某某在被告封閉的工地發生傷情對此原告也有過錯,但同意對薛某某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的事發地塊為被告開發管理,但被告在項目停滞後,未派人妥善的對事發地塊内的設施進行管理,在井蓋丢失的情況下未及時進行補裝,亦未放置警示标示提醒注意。被告雖稱該地塊非開放區域,設置了圍擋,但鐵絲圍欄長期損壞,周邊居民經常進入散步,被告未及時發現修補圍擋,亦未對周邊居民進入的行為進行勸阻,故被告應對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傷造成的損失承擔一定的責任。就原告自身而言,在明知該地塊有鐵絲圍擋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地塊散步,且原告自認在之前散步的過程中已知事發井口無井蓋,在此情況下原告仍因自身未提高警惕而導緻跌入井中,故原告應對其自身受傷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責任。綜合雙方的過錯程度,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各承擔民事責任的50%。故判決如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夥食補助費、交通費、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輔助器具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16089元。  一審判決做出後,雙方均未提出上訴,被告主動履行了判決确定的義務,現本案已執行完畢。  【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是侵權責任認定時的“過錯相抵”規則的适用問題,其具體分析如下。  1.“過錯相抵”規則的内容、依據與法律特征  “過錯相抵”規則是民事損害賠償領域的限制性規則,其主要是考慮在一些特殊情形下,被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而有可能使其損害賠償權部分或完全歸于消滅。  “過錯相抵”規則的産生是基于任何人不得将因自己的過錯發生的損害轉嫁于他人的法理,也是民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該規則可适用于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于侵權責任領域,該規則在我國最直接的法律依據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下稱“《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通過《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我們可以歸納出“過錯相抵”規則至少具備以下四個法律特征:一是“被侵權人”首先因為“侵權人”的侵權行為而遭受了損失;二是“被侵權人”自身對于損害的發生也具有一定的過錯;三是“過錯相抵”規則的法律後果是減輕“侵權人”的法律責任;四是法院可以依職權适用“過錯相抵”規則而無需當事人主張。對上述法律特征的細化,即為“過錯相抵”規則的适用要件及法律效力。  2.“過錯相抵”規則的适用要符合一定的主客觀要件  “過錯相抵”規則的适用要件可從主客觀兩個方面來探讨。  客觀方面的要件包括兩方面内容。第一,損害的結果應當具有同一性,即“侵權人”與“被侵權人”各自的行為應當導緻的是同一個損害結果,如果“被侵權人”的行為引發的是另一損害,則該行為不能成為減輕“侵權人”行為責任的理由。在本案中,原告自身的疏忽(“被侵權人”過錯行為)與被告對停工場地的怠于管理(“侵權人”過錯行為)所導緻的結果均是原告跌入井中、造成原告的人身傷害,兩者的行為指向同一損害結果,即損害的結果具有了同一性。第二,“侵權人”與“被侵權人”各自的行為應當共同構成損害形成的原因,缺少任一行為則當前的損害不會發生。特别是“被侵權人”的行為,一方面應當與同一損害具有相當的因果關系,否則就是“侵權人”的普通單方侵權行為;另一方面也不能導緻“侵權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中斷,否則将可能不構成侵權行為。在本案中, 原被告雙方任何一方的過錯行為消失(被告對停工場地做好必要的安全防護,或者原告對自己行走沿途的路況提起應有的注意),則原告最終的損害結果都完全可以避免,即該損害結果的發生并非單方行為獨立造成的,而是雙方各自行為共同導緻的,本案原告的損害因此不能簡單地由被告最終獨自承擔。  主觀方面的要件,即“被侵權人”主觀上應當具有過錯。“被侵權人”的行為即便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之一,如果“被侵權人”本身并無任何過錯,不能僅因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系而減輕“侵權人”的相應責任。“過錯”包括了故意與過失,是“被侵權人”對其應有的“注意義務”的違反,這種“注意義務”應當是“被侵權人”可以意識到的、能夠履行的,不應當超出其能力的範圍。本案中,原告在明知該停工場地有鐵絲圍擋的情況下仍進入該停工場地散步,且其自認在之前散步的過程中已知事發井口無井蓋,在此情況下原告完全可以避開該停工場地、至少應當注意地面狀況及井口位置,原告自己選擇了在該停工場地散步,則對路況的“注意義務”是其可以意識到、并能夠履行的,這種喪失了應有警惕的行為構成了原告的“過錯”,原告依法應當為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3.“過錯相抵”規則的适用将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過錯相抵”規則适用的結果是“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該法條并未明确規定可以“免除”侵權人的責任,但從該規則産生的基本法理、并參照我國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可以認識到:在特定情況下适用“過錯相抵”規則可以免除行為人的相應責任。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便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在具體适用方面,“被侵權人”僅具遠非重大過失、更未被證明具有故意,法院依據具體事實酌情确定原告、被告各承擔民事責任的50%,判令雙方各自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是對“過錯相抵”規則的合理适用。(作者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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