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第75條?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二十三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即”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21年2月,“兩高”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明确前述條款對應的罪名系“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以下簡稱本罪),從而将傳統的知識産權刑事犯罪七項罪名擴展至八項作為知識産權刑事犯罪的一項新罪名,本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呈現出的特殊性值得關注,今天小編就來說說關于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第75條?下面更多詳細答案一起來看看吧!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二十三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即”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2021年2月,“兩高”通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确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七)》,明确前述條款對應的罪名系“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以下簡稱本罪),從而将傳統的知識産權刑事犯罪七項罪名擴展至八項。作為知識産權刑事犯罪的一項新罪名,本罪在法律适用方面呈現出的特殊性值得關注。
一、本罪為行為犯并為重罪
傳統的知識産權刑事犯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标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罪、假冒專利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複制品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七項罪名。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所叙述的罪狀,該七項罪名均為情節犯,即要求犯罪情節達到一定嚴重程度或違法所得達到法定金額才構成犯罪。如最為常見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要求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才構成該罪。而本罪則無情節之規定,一經實施,即構成本罪。情節的嚴重程度,僅是加重處罰的依據,不屬于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本罪為重罪。根據現行刑法理論以有期徒刑三年為區分依據的輕重罪劃分标準,本罪起點刑設置為五年以上,同時在有期徒刑刑罰類别中上不封頂(最高可至十五年),相對于其他七種知識産權刑事犯罪三年以下(情節嚴重)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情節特别嚴重)的刑罰設置而言,刑罰懲治的嚴厲性顯而易見,體現了“内外有别、外重于内”的刑法規範精神。
二、本罪為選擇性罪名并相互競合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根據行為人的行為方式,明确将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的行為任一項或并列多項作為同一性質的犯罪行為,納入本罪犯罪構成的具體内容。行為人實施了其中一種行為即構成本罪,行為人實施了兩種或兩種以上行為的,仍為一罪,不實施數罪并罰;同時,應當根據行為人實施的具體行為,來确定相應的罪名。如行為人僅實施了竊取行為,罪名即為“為境外竊取商業秘密罪”;如行為人除竊取之外,還實施了非法提供行為,罪名則為“為境外竊取、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依此類推。
本罪存在罪名競合問題。商業秘密和國家秘密同屬信息,在某些情況下,存在着交叉重合的情形,即涉案信息既屬于商業秘密,也屬于國家秘密。如某些傳統中醫藥生産配方,既是生産企業的商業秘密,也列入國家秘密的保護範圍。當行為人為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信息内容,既是商業秘密又是國家秘密時,其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構成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和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根據想象競合犯處罰原則,應擇一重罪論處。另外,需要強調的是,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明确了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或者情報的情節較輕、入罪行為、情節特别嚴重三種形态,并分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三種刑罰檔次,因此,不能理所當然地認為涉及同一信息内容的犯罪行為必然構成為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而非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而是應當結合具體情節和量刑檔次從一重罪處罰。
三、本罪可以适用域外管轄權
本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可以是中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既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單位。根據刑法第七條和第八條之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外犯本罪,或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外犯本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均可以适用本法。例如,中國公民或美國公民在中國領域外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的,均構成本罪,我國司法機關可以依法行使域外管轄權。同時,根據相應權威解釋,“境外機構”,是指我國(邊)境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機構,如政府、軍隊及其在我國境内的代表機構或者分支機構,如外國駐華使領館;“境外組織”,是指我國(邊)境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的政黨、社會團體和其他企事業單位及其在我國境内的分支機構;加之境外人員的主體定位,在境外主體方面實現了從官方機構到非官方組織以及個人的全覆蓋;且由于該些主體對象在本罪案件中的具體行為和作用,某些情形下會與行為人構成共同犯罪,從而受到我國司法的管轄。
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秘密罪的設立是我國在經濟全球化大背景下,應對日益複雜的國際經貿形勢,加大對我國企業知識産權保護的必然舉措。我國司法機關應當以此為契機,堅持司法對等原則,重點研判某些境外組織、個人無視我國企業正當權益,擅自向他國特定機構提供我國企業商業秘密以及指使、引誘、威脅相關機構、企業職員非法提供我國企業商業秘密等行為,依法精準打擊,着力維護我國企業,特别是出海企業的合法權益,切實為我國企業的國際化經營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唐 震(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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