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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産程序工程款優先權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9-04 12:20:28

摘 要

新冠疫情以來,社會經濟持續面臨壓力,很多企業經曆了市場的嚴酷洗禮,建築行業的壓力尤其明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5号)施行後,在破産程序中如何保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特别是建設工程價款在破産程序中的優先受償權如何界定、何時起算等問題,在建設工程領域及法律領域均引發高度重視。本文通過對立法目的的解釋論述了建設工程價款具有優先受償權,對優先受償權在破産程序的适用進行了闡述,并就優先受償權在破産程序中的起算時間等進行詳細分析。

【關鍵詞】:破産程序;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起算

2020年新冠疫情以來,社會經濟持續面臨壓力,2021年在恒大地産、藍光地産等衆多地産企業經曆了市場的嚴酷洗禮後,許多建築類企業相繼承受了進一步市場沖擊。如地産類企業破産,在破産程序中,如何保證建築工程類債權人的債權及時有序清償,确保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建設工程價款得以優先受償,對于承包人乃至建築工人的權益保護均意義重大。特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20〕25号)出台後,對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的範圍、行使期間、起算時間均作了規定,隻有在破産程序中厘清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具體适用,才能更加有效地保護承包人和建築工人的切身利益、維護建築工人權益、助力社會長治久安。

一、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優先受償權的法理依據

關于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的法理依據,學界一直都有不同的觀點,其中,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享有是基于一種公平的觀念,筆者較為贊同。在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債權與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共同存在于債務人的建設工程的情況下,由于承包人投入了勞動、材料等,才使得建設工程得以存在,而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是以建設工程的存在為基礎的,如果沒有承包人建設的工程,那麼其他債權人的債權請求權就無法從該建設工程的價值中實現,因此賦予承包人以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是符合公平原則的。

并且,從建設工程的價款構成來看,不僅包括前期工程材料的投入及承包人的應得利潤,還包括承包人應當支付建築工人的勞動工資,這一特點表明,如果承包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不僅影響承包人的利潤所得,更會影響到廣大建築工人勞動工資這一債權的實現,而且廣大的建築工人往往僅靠建築所得維持生計,而其他債權人的債權并不具備這一特點,從保障建築工人的生活所需出發,也應賦予承包人優先受償權,以保證建築工人工資債權的實現,從這個意義上講,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制度還帶有一定的社會保障功能。基于對這一點的認識,我們在司法實踐中,保護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利益,才得以名正言順、理直氣壯。①

(二)優先受償權具有法定性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應是一種法定優先權,具有法定性、擔保性、非公示性及效力優先性等特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807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據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的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以上規定以法律的明文形式确定了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即優先受償權屬于法定優先權,優先于任何其他擔保物權,無需公[1]示登記,基于法律規定直接産生。法定優先權獨立于物權與債權體系,主要是為了保護農民工的合法權益,符合建設工程優先權的立法宗旨。

(三)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變化

有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經曆了以下幾次較大的變化:

1.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86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将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将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該規定确認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存在,但未明确規定該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及何時起算,導緻優先受償權因缺少明确詳細的内容而面臨實際執行的困難。

2. 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複》(法釋[2002]16号)第4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該批複确認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期限和起算時間,意在促使承包人盡快行使優先受償權,使相關法律關系盡快确定。但該批複存在一定的問題,如6個月的期間是否合理,以竣工或者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算是否合理,如果建設工程未竣工或者合同未對竣工之日做明确約定的情況該如何處理,如果實際竣工日與約定竣工日不同如何選擇起算時間等。

3. 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又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18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 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 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 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

該解釋以三個明确的時間點規定了不同的應付款時間,為實踐中的實際執行提供了便利。但該解釋仍需面對兩大問題,首先,建設工程是一個複雜而長期的過程,其中包含竣工、驗收、結算、支付等環節,如果以交付之日或者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起算,考慮到工程結算的一般程序和實際情況,往往因為雙方尚未結算完畢,即以過6個月期限,實際上剝奪了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②;如果強行要求承包人在支付環節前,如交付、提交結算之時,就提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要求,那麼未經驗收和結算(發包方、監理方結算),如何确定應支付的金額呢?沒有确切的支付金額,優先受償權的行使請求亦無從談起。

其次,對未交付也未結算的情況,适用起訴之日,也就意味着承包人必須提起訴訟,才能确定應付款之日,在這種情況下訴訟成為了行使權力的必備要件。然而,行使權力的方式有很多種,如果要求承包人必須通過訴訟才能行使權力,這無疑會增加承包人行使權力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額外增加承包人的負擔,與優先受償權保護承包人工程價款的初衷相違背,于承包人而言實不公平。

4. 2011年6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法釋[2011]422号)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由于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者終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之日起計算。”

該規定明确了合同由于發包人的原因解除或者終止履行這一特殊情況下的起算時間為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之日。在合同發生解除或者終止履行的情況下,承包人與發包人應首先就工程質量是否合格、工程價款具體有多少等事項進行商議,待雙方就應付款金額達成一緻,債的給付金額确定,具備實際給付的可能,才能論及實際支付,才能确立應付款之日。相同于文中前述情況,建設工程環節複雜、期限漫長,雙方不太可能在合同解除或終止履行當日就給付内容協商完畢,就工程價款的金額達成一緻合意。在債的客體尚未明确,給付金額尚未确定之時,就要求承包商行使債權,起算行使期限,是對承包商的不公平,也是對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間的一種侵害。

5.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又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二)”)第22條規定:“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款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該規定再次明确了為期6個月的優先受償權期限,與司法實踐保持一緻,保證了法律規定的連續性和嚴肅性。為了更好的維護承包人的利益,該司法解釋參照擔保物權将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時間确定為債權未獲滿足之時。在該解釋起草期間,最高人民法院也試圖将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具體化,但考慮到不能窮盡應當支付工程價款的所有情形,因此最終将該條規定确定為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③。

6.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現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41條承包人應當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但最長不得超過十八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

從以上六處的規定變化可以看出,有關工程價款支付時間的規定逐步完善,立法者對建設工程的複雜性有着清醒的認識,對法律規定應随時代更新秉持進取的精神,對法律規定不斷完善保有科學的态度。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和起算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是為了保護主債權,即建設工程價款求償權而設立的,其成立是行使優先受償權的前提,對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時間和起算時間應做明确的區分。

(一)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

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成立時間、成立條件,學界一直存在不同的觀點,如“債權未清償說”④、“工程竣工說”、“合同成立說”等。筆者比較贊同最高人民法院的看法,即确立優先受償權的成立時間應參照以下三方面的因素:

第一,将優先受償權的成立和行使區分開來,其成立以優先權行為成立或優先權産生的法律事實發生日期為準,這個時間點往往與債權發生的時間點相同⑤。值得注意的是,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成立于建設工程價款求償權成立之時,但并非該權利行使之時。第二,承包人實際創設了建設工程物權,即已将勞動、建築材料等物化在建築産品裡,建築産品具備交換價值;承包人完成建設工程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優先權對應的建築物的範圍已确定。第三,借鑒留置權的成立條件,建設工程已完工或者非因承包人的過錯而停工,建設工程價款的主債權金額基本确定。

(二)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

建設工程案件多、種類廣、具體案情又錯綜複雜,對應當給付之日的确定,需要結合具體案情、法律規定、法理理解等,做具體評判,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總結:

第一,合同有約定的,按照合同約定執行。按照民法自治的原則,尊重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通常建設工程合同會就工程的竣工、驗收、結算、支付等作詳細約定,約定的支付時間即為應當支付價款之日。

第二,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的,可參照合同約定的支付時間。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38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雖然建設工程合同無效,但承包人已實際付出了材料和人工,建設工程質量合格,則建設工程本身已具備價值。如雙方未能就價款的支付在合同無效後達成合意,則可參照合同的約定支付時間作為應付款之日。因為在合同解除後雙方未達成合意,那麼參照之前雙方曾經達成的合意,也是對當事人雙方曾經的真實意思表示的尊重。在無明确合意的情況下,追求對合意的盡量接近、實現大體公平。

第三,在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的情況下,應作區别處理,拟定一個合理的應付款時間點。

如果因承包人的原因導緻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承包人可能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但這并不能影響其行使優先受償權。當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履行,區分如下幾種種情形:

(1)如建設工程已完工,且質量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依據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38條規定:“建設工程質量合格,承包人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2)如建設工程已經交付的,為交付之日;(3)如建設工程沒有交付但辦理結算、提請結算的,為結算完成或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4)如建設工程未竣工、未驗收、未結算、未交付,如雙方對支付另行達成協議,依照協議約定的支付之日為應付款之日,尊重意思自治原則;(5)如建設工程未竣工、未驗收、未結算等,雙方也未對支付另行達成明确協議的,以雙方對債權金額達成一緻的時間為準。(6)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如上主要依據為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27條規定。

優先受償權附屬于在建工程價款的債權之上,債權的運行必須符合債之原理。在債的法律關系構成要素中,債的主體、債的内容和債的客體(标的)缺一不可。債的客體(債的标的),是指債權債務所共同指向的對象,即給付。在形式上,給付可包括交付财物、轉移權利、支付金錢、提供勞務、不作為等;在條件上,給付必須确定、合法、可能。其中,以支付金錢為形式的給付确定是指給付必須在債權成立時,或者最遲到債務履行時能夠确定所需支付金錢的金額、條件,否則無法履行。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的優先權利,其在支付順序上已經具備時間上的優先條件,當其債權金額确定之時,即雙方就債權金額達成合意之時,按照債的原理,債的客體方能确定,債權方能确定,附屬于債權之上的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條件方能成就。

第四,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以一審起訴、提起仲裁的時間起算。這裡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不僅包含建設工程合同在有效且可按照約定、無效且可參照約定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也包含合同解除、終止履行後的“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情況。我國國學經典法家著作《管子·七臣七主》早在春秋時期就提出:“夫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可見“定分止争”在任何時代都是法律的基本作用。

司法機關作為法律發揮定分止争作用的權威機關,具有極高的公信力,不僅在審理中可以确認發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承包人是否享有優先權、優先權的時間何時起算等問題,更是将各方未定權利進行公平确定的程序上的終極裁判者。仲裁機構是獨立、公正、高效地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财産權益糾紛的機構,一般情況下仲裁機構由市的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商會統一組建,并應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部門登記,其仲裁裁決具有法律效力,仲裁機構也具備非常高的公信力。故,在起訴之前找不到合約、合法、合理的應付款時間點的情況下,以原告向司法機關提起一審程序、請求仲裁機構進行仲裁的時間作為應付款時間的起算點,是相對合适、大體公平的。

(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的司法判決

在建設工程相關司法解釋陸續出台後,諸多法院在判決中都持有以雙方對債權金額達成一緻的時間作為優先權起算點的觀點:

1. 2019年03月19日,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終88号”判決中提出,因雙方對工程價款的數額存有争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正式主張權利,請求确認欠付工程款,故“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應為提起訴訟之日,即雙方對工程價款存在争議的時間不作為應當給付之日,雙方未對價款達成一緻合意的時間不作為優先權起算之日;

2. 2019年4月3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蘇06民終339号”判決中,對處于破産階段的案件指出,債權數額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得以确認,此時間點為應付款之日,在該案中,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雙方确認債權金額的時間正是雙方首次對債權金額達成一緻合意的時間,并以此作為優先權起算之日。

3. 2019年5月27日,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魯03民終1279号” 判決中指出,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應為被告認可原告結算工程價款之日,即雙方對結算款項金額達成一緻合意的時間作為優先權起算之日。

最高院在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004号”的指導判例中指出,鑒于雙方對中建八局已完工程造價一直未能達成一緻的結算意見,如工程款數額尚未确定時即已認定施工人超過主張優先權的行使期限,顯然與優先保障施工人基本利益即工程款這一立法目的相悖。從最高院的上述表述中不難看出,在雙方未就工程款數額達成一緻确認之時來評判優先權期限是與立法目的相背離的。

三、在破産程序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起算與行使

(一)如承包人與發包人的管理人在破産後就建設工程價款的支付達成協議,則優先受償權的起算與行使按照協議的約定執行。

(二)在破産後,雙方未對建設工程價款的支付達成協議,如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結算等手續,以雙方對債權金額達成一緻的時間為準。

1.破産程序的步驟

發包人經法院裁定破産後,其債權的确認和财産的分配,均需執行破産的相關程序。按破産法等規定,破産程序主要步驟如下:經有權人申請法院裁定破産、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制作财産狀況報告并對相關合同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債權人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審查債權并編制債權表、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債權表(對債權表有異議的可起訴)、人民法院裁定确認債權表、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産财産的變價方案、分配方案;管理人變價出售破産财産、分配方案經法院裁定、管理人執行分配方案、法院裁定終結破産程序等,也包含可能出現的破産重整與和解程序。

2.破産程序的意義

破産程序的意義在于,清理破産人的資産和債務,使債權人或者部分債權人的債權獲得清償或部分清償,使原本處理不确定狀态的債權債務關系得到确定,最終了結債權債務關系。

3.在破産程序中,優先受償權為别除權的一種

在破産程序中,雖然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别除權的一種,但其仍應受破産程序的适當約束,接受約束的表現為承包人應向管理人申報債權、管理人有權進行核查等;其作為别除權的不同之處在于,在分配程序中,在優先受償權對應的财産拍賣所得的價款進行清償分配時,優先受償權不必與無擔保債權或有擔保債權一起排序清償,優先受償權可以直接就财産拍賣所得的價款獲得清償,若有不足清償部分,再排序清償。

4.破産程序中優先受償權的起算

如果在法院裁定受理破産後,管理人通知承包人繼續履行建設合同,那麼優先受償權的起算以合同的約定為準;如果管理人通知解除或者未通知承包人繼續履行建設合同,那麼受理破産兩個月後合同視為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複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合同解除後,承包人要求發包人就其為建造工程所付出的人工、物料等支付價款,即請求支付建設工程價款的行為可以作為合同解除後要求賠償損失的一種。

在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優先受償權的起算可能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1)在破産程序開始後,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應首先進行債權申報,接受管理人對債權的核查,如雙方對債權金額、債權性質有不同意見,可能需要多輪協商、反複核實,最終雙方一緻确認債權的确切結果,對債權達成一緻合意的時間,可以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2)如果在雙方的多輪協商後未果,在債權人會議上雙方才對債權金額達成明确一緻,則債權人會議的時間也可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3)如果破産進入了重整程序,并且重整方案明确了雙方的債權金額和性質,那麼重整的時間可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4)如果破産中達成了和解協議,和解協議中雙方對債權金額達成一緻合意,那麼和解的時間可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5)如果雙方始終對債權金額未能達成一緻,債權人就此起訴的話,可以起訴時間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起算時間。

(三)在破産程序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

訴訟或仲裁,因其具備強大的公信力和公開性,當然可以作為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之一。但如果将行使優先受償權的方式限于訴訟或仲裁,無疑于額外增加了承包人行使權力的時間成本和金錢成本,對承包人不公;況且,法律并未限定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方式僅是訴訟或仲裁,在破産程序中,管理人作為溝通法院、破産人、債權人等的職權主體,其諸多行為都需要公示、請法院裁決、經債權人會議審議通過等,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當的公信力。所以,筆者認為,在破産程序中主張優先受償權方式,可以是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雙方協商、與管理人一緻确認、在債權人會議上提出意見、再次申請确認等意思表示,甚至對管理人的債權登記信息表示不認可、提出異議等行為,均可作為主張優先受償權的一種意思表示,均可以作為行使權力的方式。

(四)訴訟案由

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關于案由的規定,既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也有破産債權确認糾紛。那麼,在破産程序中債權人對管理人的登記有異議,因而提起的在建工程價款應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案件,應如何确定案由呢?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是指當事人就建設工程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産生的權利義務糾紛;破産債權确認糾紛,是指債務人、債權人和管理人對于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債權數額、有無财産擔保以及是否到期或者附期限或條件等事實予以确認的糾紛。

破産債權确認糾紛,可以分為職工破産債權确認糾紛和普通破産債權确認糾紛。普通破産債權确認糾紛又可以分為兩種類型,第一,債務人起訴的情形。第二,債權人起訴的情形,該情形既包括債權人對債權表是否自身債權及記載的内容有異議的情形,也包括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他人債權有異議的情形⑥。結合《企業破産法》第58條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産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破産程序中債權人因對管理人的登記有異議而提起的在建工程價款應享有優先受償權的案件,案由确定為破産債權确認糾紛較為合适。

四、結語

為保護承包人和建築工人的合法權益,法律以明确的方式規定了建設工程價款具有優先受償權。在破産清算程序中,确立建設工程價款可以區别于其他普通債權的優先受償地位,允許建設工程價款直接進入到破産的分配清償程序,以雙方對債權金額達成一緻的時間作為建設工程價款的應當給付之日,可以切實保障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具體落實,有效保護承包人和建築工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長期穩定。

參考文獻

①. 王紅亮.承攬合同·建設工程合同[M].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188

②.王淑華:《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預告登記制度構建》,載《法學論壇》2008年第2期。

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月第1版。

④.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695頁。

⑤.宋宗宇:《優先權制度在我國的現實與理想》,載《現代法學》2007年第1期。

⑥.景漢朝編著.《民事案件案由新釋新解與适用指南》(第二版)[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8。

律 師 簡 介

破産程序工程款優先權(在破産程序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探究)1

李文慧 盈科昆明律師事務所 專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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