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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責任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8-16 04:26:29

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行為的法律效果)1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六十一條:“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本條是關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定義、法律地位、行為的法律效果的規定。

一、本條的來源及修改、演變的内容

法定代表人一詞,立法上最早見于1981年的《經濟合同法》,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經濟合同訂立後,不得因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解除。”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賦予法定代表人在訴權上的法定代表性,1983年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董事長是合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首次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定義:“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時第四十三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民法通則之後,各類法律、法規中規定法定代表人就越來越多。直到1983年公司法整合了不同位階的法律、法規關于法定代表人的表述,在明确規定董事會的結構及産生機制的基礎上,直接将董事長設定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用相應條款賦予董事長特權,将企業代表人的法定性和唯一性推向極緻。

2005年公司法修訂,又在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和唯一性方面有所緩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由章程确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

本條第三款涉及的是法定代表人越權問題,民法通則沒有直接規定。但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内從事經營。且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61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如果查明企業法人有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所列的六種情形之一的,除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外,還可以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對企業法定代表人直接給予罰款的處罰;對需要給予行政處分的,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由有關部門決定處理;對構成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自此以後的多年,司法實踐中對法定代表人超越經營範圍的行為一律認定為無效。

直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紀要》出台,上述做法才得以緩和。《經濟審判紀要》指出,合同約定僅一般違反行政管理性規定的,例如一般地超範圍經營、違反經營方式等,而不是違反專營、專賣及法律禁止性規定,合同标的物也不屬于限制流通的物品,可按照違反有關行政管理規定進行處理,而不因此确認合同無效。該《經濟審判紀要》還規定,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在其職務範圍或者在授權範圍内以企業法人的名義進行的活動,應當由法人承擔責任。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事前未經授權或超越代理權,以企業名義進行職務範圍外的活動,除企業法人追認或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為人自己負責。

《經濟審判紀要》還規定,企業法人授權不明,使相對人誤認為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得到授權的,由企業法人承擔責任。其他人明知企業法人的工作人員未經授權或超越代理權而仍與之進行經濟交往造成損失的,無權要求行為人所在單位承擔責任。

從以上規定可見,法定代表人越權行為原則上與企業無關,但法人授權不明從而形成權利表象,且相對人善意的除外。

1999年《合同法》出台,其中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法釋[1999]19号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由此,法人對其法定代表人權限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規則,最終得以建立。

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行為的法律效果)2

二、本條規定的目的與含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是民法典承認的三類民事主體。然而,法人作為一種法律構造的組織體,不論對其本質采取何種認識,事實上需要借由自然人或自然人的結合體代為行為,方可參與社會交往。由此必然産生如下問題:

(1)何人可以代表法人進行民事活動等對外交往。

(2)有資格代表法人行為之人實施的行為,是否都可以歸屬于法人。

本條即對以上兩個問題的回答。

(一)本條第一款

法定代表人之定義,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對此定義可以做如下理解:

(1)法定代表人的産生途徑有兩種:法律或法人章程确定。

民法典第八十一條、第九十一條和第九十三條規定,我國的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确定,基本由章程自治,體現了私法自治原則。而機關法人等特别法人,因涉及公法、特别政策或公共利益,其法定代表人一般由法律規定。

(2)法定代表人應為法人的負責人。

法人的負責人應當是對法人事務享有職權、能夠對法人事務負責任之人。雖然法定代表人選任有一定的範圍,即應當是由法人中權力較大、職務較高者承擔。但并不是說法定代表人有唯一性,有别以前規定的“首長負責制”,将法定代表人限定為最高行政領導人。這種唯一性制度過于僵化,在缺乏其他制約規則的情況下助長了法定代表人濫權。

(3)法定代表人目的在于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其與法人之間是代表關系。

對于法定代表人和法人之間的關系曆來有代表說和代理說兩種,兩者分别對應着法人本質上的實在說和拟制說。代表說認為法定代表人行為就是法人自身行為,法定代表人作為法人機關的負責人,與法人合二為一,并非獨立主體;而代理說認為法人與其法定代表人都是獨立的民事主體,法定代理人作為法人的代理人從事行為,将代理行為後果歸屬于法人。但兩種說法在處理糾紛的實際效果上并無實質差異。

我國民法典曆來對于法人本質采取實在說中的組織體說,故采用的是代表說,即法定代表人作為法人的意思表達者,是法人進行民事活動和對外交往的代表,其行為應視為法人本身的行為。

應當指出的是,在法定代表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效果歸屬方面,代表說和代理說并無差别,均認為效果歸屬于法人。但是在法定代表人實施違法行為、事實行為和占有行為等行為的效果歸屬方面,二者之間存在一些差别。對法定代表人實施的違法行為,代表說認為代表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而代理說則認為,法人是對他人即代理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對于代表實施的事實行為,代理說事實行業類似于代理關系處理。對于占有行為,代表說認為法人是直接占有人,代表人為占有機關,代理說則認為法人為間接占有,法定代表人為直接占有。

(二)本條第二款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後果由法人承受。規定的是法定代表人行為之歸屬規則。由以下要件構成:

(1)行為人必須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

(2)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實施的行為,應屬于民事活動。

所謂民事活動,是指民事主體實施的、旨在實現其民事利益的、受到民法調整和評價并産生相應民事法律後果的法律活動。包括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

(3)該行為必須是以法人名義實施的。

滿足上述構成要件,其法律後果歸屬于法人。

(三)本條第三款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權力機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本款為代表權限制的外部效力規則。

法定代表人如何代表法人,在私法中主要由法人自治。一般情況下,法人會賦予法定代表人概括的代表權,但有時也會對其進行限制。法定代表人超出此等限制而與相對人進行民事活動,其行為效力是否仍然可以歸屬于法人,為代表權限制的外部效力問題。

發生本款的法律後果,需具備如下要件:

(1)法人章程或權力機構決議對代表權進行了限制。

(2)相對人當屬于善意。

三、其他 

法定代表人行為超越法人自治中對代表權的限制,如果相對人是善意的,則行為效果歸屬于法人。該規則沒有區分法人的不同類型。對于營利性法人,其“善意”并不要求相對人查閱登記簿,但是對于捐助法人或機關法人等特别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權,是否應當如同營利性法人适用同一規則,域外法律對此問題的認識是趨于一緻的,即慈善法人、特别法人和公法人方面,是有目的限制的。因此,是否應當區分不同類型法人判斷其善意與否,須進一步研究解釋。

民法典法定代表人的責任(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行為的法律效果)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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