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是從被繼承人什麼時候開始?以案說“典”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繼承是從被繼承人什麼時候開始?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以案說“典”
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二節繼承的開始
法言俗語
因繼承取得物權的,從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開始的時間即為繼承人取得物權的時間。那麼,繼承從什麼時候開始?研究繼承開始的時間,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從繼承開始的時間起算,可以産生多種法律關系。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可以按法定繼承或遺囑繼承分割遺産,被繼承人生前的到期債權,繼承人可以向債務人主張權利;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債權人可以向繼承人在繼承遺産範圍内主張償還。
《民法典》第1121條第1款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據此,繼承開始的時間應當以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為準。被繼承人的死亡既包括自然死亡(生理死亡),也包括宣告死亡。被繼承人自然死亡的,死亡的時間如何判斷,一直存在争論,主要有腦死亡說、心髒停搏說、脈搏停止說、脈搏停止且心髒停搏說、呼吸停止說等觀點。在我國,一般是以呼吸、心髒、脈搏均告停止且瞳孔放大為自然死亡的标準。如果自然人在醫院死亡的,應以死亡證明上記載的時間為準。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滿法定期限,人民法院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被宣告死亡的人,其死亡日期如何确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1條第2款的規定,宣告死亡的,根據《民法典》第48條規定确定的死亡日期,為繼承開始的時間。
還應注意的是,實踐中可能存在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而無法确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情形,對此,《民法典》第1121條第2款規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确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确定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受害人死亡先後順序問題,會對死者财産的歸屬問題産生影響,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如果無法确定誰死亡在先,那麼财産分配便無從開始,用民事法律予以規範确有必要。《民法典》增加了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共同遇難死亡順序推定規則,本條規定其實早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中有所規定,同時在2015年《保險法》中也有所體現,即“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在繼承開始後,還涉及繼承開始的通知問題。所謂繼承開始的通知,通俗地講,就是指将被繼承人死亡以及因死亡而引起的繼承開始的這一事實通知給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的情形。繼承開始的通知是繼承人行使繼承權的一個重要的前提條件,亦是繼承開始的一個不可缺少的環節。這個前提條件和環節非常重要,其原因是,它能夠确保《民法典》繼承編所規定的“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這一目的得以全面準确的實施。進一步講,隻有當享有繼承權的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這一事實時,才能夠行使《民法典》所規定的一些權利,如參與繼承、對其所享有的繼承權進行處分等。反之,則無法行使《民法典》所規定的一些權利,如沒有辦法參與繼承、沒有辦法對其所享有的繼承權進行處分等。
那麼,怎麼進行通知呢?《民法典》第1150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這也就是說,通知的主體有兩類,一是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二是當繼承人中無人知道這一事實時,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作為通知主體。
在現實中,繼承開始與遺産分割存在一個時差,這就發生了轉繼承的問題。繼承開始,遺産所有權即整體移轉給全體繼承人共同所有。而遺産分割,是将共同共有的财産分割為各自财産的過程。在繼承開始後、遺産分割前,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死亡的,其所應繼承(或受贈)的遺産份額由其繼承人承受,即轉繼承(或轉遺贈)。轉繼承也稱為連續繼承、二次繼承或再繼承。在轉繼承的法律關系中,實際接受遺産的法定繼承人稱為轉繼承人,繼承開始後死亡的繼承人稱為被轉繼承人。如果繼承人在放棄繼承權後死亡,則不發生轉繼承。
《民法典》第1152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于遺産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産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産分割前死亡引起的轉繼承,區别于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先于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的代位繼承以及遺産分割後繼承人死亡而發生的單純的繼承。轉繼承的條件是:
(1)被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遺産分割之前死亡;
(2)被轉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權及喪失繼承權的情形;
(3)被轉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産的權利轉移給轉繼承人。
确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是妥善處理繼承民事法律關系的關鍵。因為它涉及繼承法律關系中如下幾個重要的問題:
(1)确定法定繼承人的範圍。在繼承開始前,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屬期待權,隻有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有婚姻或血緣關系的人,才分别按照繼承順序,實現其繼承的權利。被繼承人死亡時,與被繼承人具有婚姻關系的配偶才能确定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被繼承人死亡時,已與被繼承人離婚,或者尚未取得配偶身份的,均不能為法定繼承人;子女如果先于被繼承人死亡,則由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在收養關系中,隻有在被繼承人死亡時已建立了收養關系的養子女(或養父母)才能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後,以收養為名而立嗣的子女,就不能為法定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已經解除收養關系的養父母或養子女,也不能為法定繼承人。另外,是否有第一順序繼承人,必須以繼承開始時為标準。繼承開始時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開始後該繼承人死亡,第二順序繼承人也不能繼承,而隻能由死者的繼承人轉繼承。
(2)确定遺産的範圍。因為财産所有人未死亡前,他可以随時将自己的财産出賣或贈與他人,也可以随時購進财産、繼承财産或接受贈與、遺贈等,财産随時有可能增減。隻有财産所有人死亡時,他的财産狀況才能最後穩定,也才能确定遺産的項目和數額。同時,對被繼承人所負的債務,也應以繼承開始時所負債務為準。在審判實踐中特别應當注意的是,被繼承人生前已将自己的财産贈與子女的,所贈與的财産不能再列為遺産範圍。
(3)确定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法律效力。繼承開始前,法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是無效的。因為,繼承開始時到被繼承人是否有遺産,繼承人是否生存、會不會喪失繼承權都難以預料;何況繼承開始前的繼承權尚屬期待權,而期待權是不能處分的。在審判實踐中,為承擔父母的贍養費,兄弟姐妹間有表示“父母将來的遺産我放棄,現在對父母的贍養費我也不承擔”。縱然兄弟姐妹間對此達成協議,也是無效的。因此,隻有從繼承開始時到遺産處理前,對繼承作出接受或放棄的意思表示,才具有法律效力。
(4)确定多分或少分遺産的法定條件。法律對“照顧”“多分”“不分或少分”都分别規定了一定的條件,這些條件在繼承開始前都可能發生變化,甚至可能轉化,隻有繼承開始時,因被繼承人死亡,上述條件才不再變化,有的雖可能變化,也應以繼承開始時已具備的條件為準。例如,分割遺産應當照顧的對象,必須生活有特殊困難并且又缺乏勞動能力,這兩個條件必須并存的情況下,才能予以照顧。所謂特殊困難、缺乏勞動能力,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開始時)的狀況為準。對“多分”“不分或少分”的條件,在繼承開始前都可能發生變化,如原來對被繼承人盡主要扶養義務的繼承人,後來不盡扶養義務了;原來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後來有虐待行為了;原來不盡扶養義務的人,後來卻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等。隻有在繼承開始時,根據實際情況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斷。因此,确定遺産份額的多少,與正确确定繼承開始的時間有着密切的關系。
(5)确定遺囑生效的時間。遺囑是立遺囑人按照法定方式,生前對自己的财産預作處分,并于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行為。立遺囑人生前所立遺囑可以依法變更、撤銷,隻有在繼承開始時(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不可能再發生變化,這時才能依法判斷遺囑的有效。
(6)确定死亡人的财産所有權轉移的時間。繼承開始時,原屬被繼承人的财産所有權即應轉移歸繼承人或其他取得遺産的人所有。财産的意外風險責任,也應随之而轉移。繼承開始後,即使繼承人未對遺産進行分割,其所有權應當為繼承人所共有。遺産分割時所有權的确定,應當追溯到繼承開始時。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财産所有權轉移的時間與遺産實際所得的時間不是一個概念,這兩個時間不能等同。
以案釋法
王某漢、王某太系夫妻關系,二人于1940年結婚,王甲、王乙、王丙系二人養子,小王系二人親生子,王丁、孫某系王某漢侄女、侄女婿。王某漢、王某太生前因獨居孤單,自2007年起,王丁、孫某便與二人共同生活,照顧二人生活起居、疾病就診、陪護等。因長期照料,王某漢、王某太為感謝晚年陪護,亦為晚年生活保障,2010年,王某漢、王某太與小王、王丁、孫某簽訂《協議書》一份,确認由王丁、孫某照料王某漢、王某太終身,房屋一樓歸王丁、孫某長期居住,二樓房屋歸王某太所有。2014年,王某漢又與王丁、孫某、小王簽訂《遺贈撫養協議》及《遺囑》,确認房屋的二樓由小王繼承,王丁、孫某負責王某漢與王某太的生養死葬事宜,該《遺贈撫養協議》及《遺囑》經律師代書和見證,小王亦簽字認可。王某太、王某漢分别于2015年、2017年去世,王甲、王乙、王丙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遺囑無效,繼承人依法繼承該房屋。法院經審理認為,遺産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合法财産,本案訴争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某漢,其所有權占有為100%且雙方不持異議。
法院認為,2014年被繼承人王某漢在與王丁、孫某、小王簽訂《遺贈撫養協議》及《遺囑》時,被繼承人王某太尚在世,根據法律規定,王某漢對于王某太的财産部分無權處分,因此在王某太去世時,其遺産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但王某漢作為被繼承人王某太的配偶共同生活幾十年,相互照顧陪伴,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的法定義務,可以對王某太的遺産适當多分。法院确認王某漢繼承王某太(涉案房屋二樓)遺産的40%份額,王某太遺産(涉案房屋)的60%由小王、王甲、王乙、王丙各繼承15%的份額,因王某漢對于二樓的财産份額贈與小王,小王又因王丁、孫某對于王某漢、王某太生前悉心照顧和死葬事宜聲明将屬于自己繼承房屋部分轉讓給王丁、孫某夫婦所有,故王丁、孫某對涉案二樓房屋享有55%的份額。
本案中,王某漢在王某太尚在世時,使用遺囑的形式處分王某太的财産,因此法院不予認定,王某漢對于王某太的财産部分屬于無權處分,其遺囑對王某太财産的處分無效,同時,繼承應當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所以對王某太遺産的繼承從王某太死亡後開始,王某太并未留遺囑,其遺産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予以分割。
法官說法
01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有期限嗎?錯過了繼承的時效怎麼辦?
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3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期限,是法律規定權利人的民事權利受到侵犯時向人民法院申請保護的時間限制。《民法典》第188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3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從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在3年的時間内,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及時起訴,過了3年的時間,就喪失了勝訴權,就不能再請求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自己的繼承權利。但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種種複雜情況,《民法典》第194條也規定了訴訟時效中止的情形:“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内,因下列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喪失代理權;(三)繼承開始後未确定繼承人或者遺産管理人;(四)權利人被義務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導緻權利人不能行使請求權的障礙。自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滿六個月,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如果有上述情形,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内,訴訟時效中止。
為了解決法律關系的不确定狀态,從而穩定财産關系和社會經濟秩序,《民法典》在第188條中又規定了繼承權的最長存續期間,即“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這就是說,繼承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的20年内行使。20年期間屆滿,這個權利就消滅了。但法律也不是那麼不近人情,如果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來決定延長。
02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未表示放棄繼承,遺産又未分割的,遺産是否就沒人繼承了?肯定不是。首先看該遺産是繼承還是遺贈,如果是繼承,放棄繼承的時間是繼承開始後、遺産處理前,形式是以書面形式作出,沒有表示的,就視為接受繼承。如果是遺贈,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60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的表示,形式沒有特别規定,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這在《民法典》第1124條中規定得非常明确:“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産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03
如果繼承人均放棄遺産,無人繼承,其他人是不是能分一點?不能。法律對無人繼承的遺産也作出了規定,無主遺産會收歸國家用于公益,或歸集體所有。《民法典》第1160條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産,歸國家所有,用于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系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确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維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分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維承。
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于遺産分割前死亡,并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産轉給其繼承人,但是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人民法院出版社)
來源: 山東高法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