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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著作權合作分先後嗎

圖文 更新时间:2025-02-04 07:52:55

軟件著作權合作分先後嗎?随着移動互聯網技術的進步和泛娛樂化産業的發展,圍繞作品的經濟利益開發而逐漸形成了全版權運營模式在全版權運營模式下,為盡可能地挖掘版權價值,一個作品通常被改編成多種形式,并且随着改編作品的成功,對改編作品的版權價值挖掘也随之展開,于是出現了對已改編作品的再次改編,從而出現對作品進行多重改編的情形,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軟件著作權合作分先後嗎?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軟件著作權合作分先後嗎(多重著作權是什麼)1

軟件著作權合作分先後嗎

随着移動互聯網技術的進步和泛娛樂化産業的發展,圍繞作品的經濟利益開發而逐漸形成了全版權運營模式。在全版權運營模式下,為盡可能地挖掘版權價值,一個作品通常被改編成多種形式,并且随着改編作品的成功,對改編作品的版權價值挖掘也随之展開,于是出現了對已改編作品的再次改編,從而出現對作品進行多重改編的情形。

多重著作權是指對原著作權的使用所産生的衍生性權利的總稱,即原創作品著作權及其鄰接權共存的現象。

多重著作權産生的原因

1、現象

随着經濟、科技的發展,著作權及鄰接權的權利類型随時間的推移而越來越多。在1991年實施的《著作權法》中,規定的使用方式并不詳細,而新《著作權法》則規定了17種權利類型。因此,基于法律的規定,多種著作權的現象由此而産生。

2、多種鄰接權

作品的本質決定其需要傳播,并在傳播過程中産生多種鄰接權。其一、在現代市場經濟活動中,作品的本質屬性之一是商品;作品的創作過程是勞動過程,作品的傳播過程能夠實際上是作者及其他主體向社會提供其勞動成果的過程。如果作者創作的作品不能得到回報,必然影響其進行繼續創作的物質生活條件,不利于鼓勵作者的創作積極性。

其二,作品是作者表達自己的思想的重要方式。雖然作者可以在業餘進行創作,其作品可以不發表、自己欣賞,但多數作者仍然希望自己的作品能夠得到社會的認可,作者需要向社會傳播其作品。

3、多樣化

社會需要作品傳播形式的多樣化。一件作品完成後,并不意味着完全以完成後的表達形式用于社會傳播。社會對作品的傳播方式有多種需求。影視、舞台表演、出版書籍、制作節目等方式,可以滿足社會的不同主體、不同層次的需要。為此,作品需要不斷演繹、發展。

4、演繹形式

就著作權保護作品的表達形式而言,同一作品可以有多種演繹形式。不同的演繹方式需要不同的能力,而原創作者不一定具備這些能力。如作詞作曲家并不一定具備演唱者的能力,小說的作者不一定懂電影編導,而作品的傳播需要這些演繹形式;從另一方面來看,《著作權法》的保護對象是作品的表達形式而不是作品所表達的思想,這與《專利法》保護發明創造的思想不同,因此,對作品的演繹作出再創作勞動的主體,法律給予充分的認可和保護。

演繹作品的多重著作權的行使規則

馬克思在《資本論》中指出,科學勞動部分以今人的協作為條件,部分又以前人的勞動利用為條件。馬克思深刻地揭示了科學技術成果的取得中,今人和前人的關系。這是因為科學技術不是哪一個時代的産物,而是人類社會整個曆史不斷積累起來的知識結晶,是後人在繼承前人知識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創作科學技術作品,也必然要繼承前人的知識。所謂演繹作品,是指“從原作品中派生出的新作品,這種派生作品雖有後一創作者的精神成果在内,但又未改變原作之創作思想的基本表達形式”。

多重著作權的行使比較複雜,從時間的先後考慮,如演繹作品,就可能在原創作品基礎上依次産生翻譯作品、連環畫、電視電影作品等,每一種後續産生的作品産生都有鄰接權,其行使均應征得在先權利人的同意。從整體和局部的角度考慮,使用部分作品,不得侵犯整體作品的使用權。如使用翻譯的連環畫作品,就不能擅自使用其畫面。多重著作權的行使必須考慮在先作品權利和整體作品權利。

《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的作品而産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演繹作品的作者在演繹他人的作品時,除非該作品已經進入公有領域,一般應取得原作者同意并支付報酬,除非法律有另外規定。同時,還應該保持與作品的同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變更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觀點。

1、征得權利人同意規則

對演繹作品的利用應當分别征得在先權利人同意并支付報酬,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不管其中有多少權利人,從理論上說應分别征得權利人同意,任何一個權利人未被征得同意的,都有可能引起對該權利人的侵權。這是核心原則,是基于利用他人成果就要支付報酬,創造利益者享有該利益的基本規推導出來的。

2、不得侵犯在先權利人原則

對作品的任何利用均不得侵犯在先版權人的署名權及其他著作權(如不得歪曲作品)。

這兩個原則不僅是演繹作品多重著作權的行使規則,也是影視作品、彙編作品等最易存在多重著作權的典型作品在行使著作權時的共同一緻規則。但是,對第一條規則的堅持有可能導緻妨礙作品流通,而如果不堅持,則會侵犯他人權利,最終會動搖整個著作權制度。此時需要借助一些其他制度來緩解這一缺陷,可通過完善以下兩種制度來解決:

首先完善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著作權集體管理是指有關組織獲得著作權人、鄰接權人等的授權集中管理權利人的著作權、鄰接權的制度。由于信息的可擴散性,經常出現著作權人、鄰接權人無法或者難以行使其權利情況的發生;另外,人們在使用作品或者鄰接權客體之前取得權利人的許可往往也是不現實的。為了解決這個矛盾,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應運而生。實踐證明,對于權利人無法或難以行使的權利交由著作權集體管理代為管理,是一條切實可行的途徑。經過權利人的授權後,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可以許可他人使用作品或者鄰接權客體并收取使用費,将收取的使用費按照一定比例返還給權利人。通過這種方式,權利人實現了自己的權利,同時也給使用者帶來了方便,從而提高了作品使用的效率,由此可見,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實際上起到了溝通權利人和使用者之間的橋梁作用。另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後,還可以進行訴訟、仲裁活動,能有效地遏制各類侵權活動,為權利人節省了時間、精力、金錢等。著作權集體管理不同于行政管理,前者是為了維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基于國家授予行政管理機關的公權力所進行的管理,而後者是權利人授權管理者管理其權利,權利人與管理者之間處于平等地位。因此,加強著作權集體管理機構的功能,由其申請報酬,由其尋找著作權人并發放報酬,将大大減少多重著作權行使過程中可能發生的侵權行為。

其次是完善合同制度和法律。如使用人和著作權人可在合同中約定:一次性買斷所有的著作權中的财産權,以後的利用則全部向買受人支付報酬和申請,而不必再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并支付報酬。法律可強制性規定某類著作權的行使隻征求某些著作權人的同意,即明确規定合理使用和強制許可使用的範圍。從私權角度出發,多重著作權最理想的行使模式是約定著作權一次性買斷。合同充分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行使版權是極其私人的事情,如何實現自己著作權利益最大化,當事人自己才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法律或者集體管理機構的介入,多半是為迎合公共利益及文化傳播需要,而著作權行使之真正内涵必須通過合同的方式诠釋,所以着重探讨多重著作權的合同一次性買斷,且認為這是行使多重著作權的最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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