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遺失物是不是善意占有?原标題:遺失物可解釋為侵占罪中的遺忘物,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占有遺失物是不是善意占有?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原标題:遺失物可解釋為侵占罪中的遺忘物
2020年頒布的民法典仍然隻是規定了遺失物。對此,主張區分說的觀點認為,遺失物與遺忘物存在區别。具體區分标準為:(1)遺忘物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也較容易找回;遺失物一般不知道失落何處,也不易找回。(2)遺忘物一般尚未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範圍;遺失物則完全脫離了物主的控制。(3)遺忘物一般脫離物主的時間較短;遺失物一般脫離物主的時間較長。根據這種觀點,将遺忘物與遺失物進行區分也有利于協調民法與刑法的調整空間。也有觀點認為,不應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具體理由在于:(1)區别遺忘物與遺失物是相當困難甚至是不可能的;(2)對遺忘物不能完全作字面意義的理解,宜作規範意義的解釋。
筆者認為,遺失物可以解釋為侵占罪中的遺忘物。具體理由如下:
其一,遺失物與遺忘物的區分标準缺乏可操作性。以是否可以回憶起位置作為标準,使得入罪與否取決于物主的記憶力,實有不當;以是否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範圍為标準,本身就沒有确定性。而且,對财物隻有占有與未占有之分,在法律意義上并不存在中間狀态;而以脫離物主的時間長短來區分,則更加沒有合理性的根據。事實上,三者沖突并存較為常見。例如,财物完全脫離物主的控制,且時間較長,但物主一經回憶便知道财物所在位置,此時,又該如何認定?顯然,以能否回憶、是否完全脫離控制以及脫離時間長短,無法為遺失物與遺忘物的區分提供可操作性的标準。
其二,侵占遺失物皆由民法調整,不符合法益保護原則與責任主義原則。按照區分說的觀點,有可能存在侵占數額較大的遺忘物構成犯罪,而侵占數額巨大的遺失物則不構成犯罪的謬誤,一方面,對物主來說,不利于保護其财産法益;另一方面,對行為人來說,侵占财物時,未必明知财物屬于遺失物或者遺忘物,侵占數額較大的遺忘物構成犯罪,侵占數額巨大的遺失物反而不構成犯罪,不符合責任主義原則,造成處罰漏洞。進一步說,将遺失物解釋為遺忘物,也沒有擠占民法的調整空間。雖然民法典在第三百一十四條規定了拾得遺失物的返還。但是,拒不交出遺失物的,未必均構成侵占罪。一是因為成立侵占罪,需要達到“數額較大”的标準。二是因為,侵占罪是告訴才處理的犯罪,沒有告訴的仍然可以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争議。民法典在第三百一十九條規定了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隐藏物,與之類似,當然不能認為侵占罪中的“埋藏物”擠占了該規定的存在空間。
其三,從文義解釋的角度,遺失物可以解釋為遺忘物。根據漢語詞典的釋義,“遺失”一詞的含義中包含“遺忘”,因此,将遺失物解釋為遺忘物,并沒有超出核心語義的範圍,符合國民的一般預測可能性。事實上,在衆多論述中,多有将本罪構成要件中的遺忘物寫成遺失物的情況,足以說明,雖然詞語不同,但含義至少接近。
其四,從規範解釋的角度,遺失物與遺忘物在刑法上沒有本質區别。侵占罪與盜竊罪區分的關鍵在于,物主對于财物是否存在占有關系。亦即,盜竊罪中的物主仍然占有财物;而侵占罪則以行為人已經占有他人财物或者他人喪失财物的占有為前提。因此,隻能認為遺忘物脫離了物主的占有。與之相同,遺失物的關鍵在于“失”,“失”即表明物主失去對财物的占有關系。就此,在刑法意義上,遺忘物與遺失物都可解釋為他人失去占有關系的财物。
其五,從司法實踐的角度,區分遺失物與遺忘物容易導緻入罪的随意性。由于遺失物與遺忘物的區分标準并不明确,特别是以是否一經回憶一般都能知道财物所在位置以及是否完全脫離物主控制為标準,主要依靠物主的陳述認定。在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取得财物的位置與物主記憶的位置出現差别時,如果由被告人承擔财物取得位置的舉證責任,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确立的舉證規則;如果由自訴人承擔舉證責任,則基本不可能具備舉證的可能性,不利于财産法益的保護。
(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劉 傑)
(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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