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交社保緻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員工可訴求相關待遇損失
#普法行動#
一、基本案情
2002年3月11日,T某入職深圳G公司。
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最後一份勞動合同為“2013年8月1日起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21年1月19日,G公司通過“粘貼”的方式,向T某出具《解除勞務雇傭關系的通告》,内容為“T某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公司已不能為你們購買相關社保事項,現經公司研究決定,對T某做解除勞務關系的決定”。
T某認為公司的做法其實是“要搬廠,為了規避經濟補償”,且認為公司沒有給自己買社保,導緻自己無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對公司提起了訴訟,訴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律師費等。
法庭經審理,支持了養老保險待遇(31萬元)及律師費(按勝訴比例支持1800多元)。
二、裁判結果及理由
原告:T某
被告:G公司
原告一審訴求: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單方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79686元;
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1258200元,按深圳市最低工資标準4194元/月,從原告退休之日計算至我國女性平均壽命75歲止;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師費8000元。
庭審情況: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審理。
一審判決:
一、被告G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某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損失316800元;
二、被告G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T某支付律師費1894元;
三、駁回原告T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理由:(部分摘要)
四、勞動合同的解除:原告主張被告要搬廠,為了規避經濟補償書面通知單方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并提交被告2021年1月19日粘貼的《解除勞務雇傭關系的通告》,内容為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公司已不能為你們購買相關社保事項,現經公司研究決定,對原告做解除勞務關系的決定。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原告于1968年4月4日出生,于2018年4月3日已達到退休年齡。因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應于2018年4月3日終止。
五、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不予支持。經濟補償金的适用範圍應是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間。如前述,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于2018年4月3日終止,雙方在2018年4月4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間為勞務關系。現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六、養老待遇損失:316800元。根據原告提交的2006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深圳市社會保險曆年參保繳費明細表(個人)》顯示,被告未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且已經無法補繳養老保險,導緻原告在退休後無法享受養老待遇,現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原告養老保險待遇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因勞動者退休後每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時間、繳費金額、政策變化等因素影響,難以精确界定,本院酌情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資标準80%計算。《社會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時累計繳費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繳費至滿十五年,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應支付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年限為15年。即被告應向原告支付養老待遇損失316800元(2200元×80%×12×15年)。
七、律師費:原告已為該案件支付律師代理費8000元,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原告為本案付出的律師代理費根據雙方的敗訴比例共同負擔,但最高不超過五千元。本案中被告需要負擔的律師費為1894元[8000元×316800元÷(79686元 1258200元)],因此被告應承擔的律師費為1894元。
三、簡要分析
1.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關系自然終止,且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2.根據深圳地區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因跨市搬遷,與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隻是,該經濟補償金的适用範圍,應當是“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即,公司搬遷時,雙方應當存在“勞動關系”。
但是本案勞動者在2018年4月3日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故2018年4月3日以後,勞動者與公司之間不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
既然雙方在2018年4月3日以後不再是勞動關系,則公司2021年1月19日通過粘貼《解除勞務雇傭關系的通告》的方式對勞動者終止用工時,公司并不需要支付相關經濟補償金。
(注:經濟補償金是勞動關系下的訴求,如果雙方不再是勞動關系,而是勞務關系,此時雙方均可随時終止用工,用人單位無需支付經濟補償。)
相關規定: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的裁判指引》
(文号:深中法發〔2015〕13号)
八十、用人單位在深圳市行政區域内搬遷,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不予支持。
用人單位由深圳市行政區域内向深圳市行政區域外搬遷,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應予支持。
3.關于“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養老保險待遇,即俗稱的“退休金”,一般是指勞動者在社保繳費累計滿15年,且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後,可以從社保管理部門按月領取的一種“社會保險養老待遇”。(注:這裡僅介紹一般情況,暫不讨論其他特殊情況。)
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勞動者有權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
但是,司法實踐中,很多勞動者還沒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就在勞動糾紛中訴求“養老保險待遇損失”,這類訴求通常無法得到裁判機關的支持——因為勞動者還沒到退休年齡,尚未達到訴求支付“養老保險待遇損失”的時間條件。
本案勞動者在達到退休年齡後,才可以提出該訴求,裁判機關經審理,查明用人單位确實存在“未為勞動者繳納養老保險,且已經無法補繳養老保險,導緻勞動者在退休後無法享受養老待遇”的情形,因此支持了勞動者的訴求,判決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賠償相關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隻是,由于養老保險待遇受“工作年限、退休時間、繳費金額、政策變化”等因素影響,難以精确界定,因此法院酌情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資标準80%計算,判決用人單位應向勞動者支付15年的養老保險待遇損失。
本案裁判時為2021年11月,深圳地區的最低工資為2200元,因此法院認定,用人單位需要支付2200×80%*12×15=316800元。
從勞動者角度,如果所在的用人單位存在不依法繳納社保,導緻本人達到退休年齡後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情況,可以訴求用人單位支付相關損失,但具體需要由裁判機關根據個案酌情認定。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文号:法釋〔2020〕26号)
第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發生的下列糾紛,屬于勞動争議,當事人不服勞動争議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依法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形成勞動關系後發生的糾紛;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是否已經解除或者終止,以及應否支付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發生的糾紛;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後,請求用人單位返還其收取的勞動合同定金、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發生的糾紛,或者辦理勞動者的人事檔案、社會保險關系等移轉手續發生的糾紛;
(五)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發生的糾紛;
(六)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待遇而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因為工傷、職業病,請求用人單位依法給予工傷保險待遇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加付賠償金發生的糾紛;
(九)因企業自主進行改制發生的糾紛。
4.關于律師費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動争議仲裁和訴訟案件,勞動者勝訴的,勞動者支付的律師代理費用可以由用人單位承擔,但是最高不超過五千元;超過五千元的部分,由勞動者承擔”。
本案勞動者聘請律師進行維權,産生了律師費,在其訴求得到裁判機關支持的情況下,相關律師費可以由裁判機關根據勞動者的勝訴比例予以支持,但最高不超過5000元。(注:這裡所說的5000元,是指按勝訴比例予以支持的最終金額,勞動者實際支付的金額可以高于5000元。)
參考判例: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一審民事判決書,(2021)粵0306民初14728号
注:本文觀點僅供參考,民事訴訟存在法律風險,操作不當可能導緻相關訴求無法獲得支持,讀者請勿簡單模仿。
作者簡介:黃維升律師,深圳執業律師,專業方向民商事糾紛(股權糾紛、公司法糾紛、房産糾紛)、勞動與社會保障法、刑事辯護、婚姻家事糾紛。如有咨詢或建議,請直接在評論區留言或私信留言,我們會盡快回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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