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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0-08 21:00:52

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文/張明楷來源:《民主與法制》周刊2021年第43期、微法官,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張明楷掩飾隐瞞犯罪所得)1

涉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

文/張明楷

來源:《民主與法制》周刊2021年第43期、微法官

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構成要件(節選)

本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的行為。本罪名屬于選擇性罪名。刑法理論一般将本罪簡稱為贓物犯罪或贓物罪。

……

  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限于應當追繳、退賠、歸還、沒收的财物、物品與财産性利益。例如,甲收買了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乙為了幫助甲避免國家機關解救,而窩藏婦女、兒童的,不屬于窩藏“犯罪所得”。再如,非法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不屬于犯罪所得的贓物。但是,A為了制作标本販賣牟利而盜竊屍體後,B窩藏該屍體的,應認定為窩藏贓物;虛拟财産也能成為本罪的贓物。根據2011年8月1日“兩高”《關于辦理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7條的規定,明知是非法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數據犯罪所獲取的數據、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犯罪所獲取的計算機信息系統控制權,而予以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隐瞞,違法所得 5000元以上的,應當以本罪論處。此外,即使是被害人在法律上沒有追求權的物品,也可以成為本罪的贓物。例如,乙入戶盜竊了丙的大量管制刀具,構成盜竊罪。甲知情後收購了乙所盜竊的管制刀具。雖然丙對管制刀具沒有追求權,但管制刀具既是乙盜竊犯罪的證據,又是公安、司法機關應當追繳和沒收的物品。所以,甲的行為依然侵犯了本罪的保護法益,因而成立本罪。

  對于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認定,不能僅從正犯最終被認定的罪名進行判斷。例如,一般來說,故意殺人罪、過失緻人死亡罪不可能有犯罪所得。但是,行為人盜竊窨井蓋(達到數額較大标準)的行為緻人死亡,進而按故意殺人罪、過失緻人死亡罪處罰的,其盜竊的窨井蓋仍然屬于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中的“犯罪”應是已經既遂或者雖然未遂但已經終結的犯罪。行為人在本犯既遂前故意參與的,應認定為共同犯罪。例如,A為了搶劫财物而對C實施暴力并緻C昏迷,B知道真相并與A共同取得C的财物,B成立搶劫罪的共犯,而不成立贓物罪。難以區分的是委托物侵占的場合。例如,甲得知乙受委托占有丙的财物,乙與甲共謀将該财物出賣給他人的,乙與甲構成侵占罪的共犯。但是,在乙已經将丙的财物據為己有之後實施掩飾、隐瞞等行為的,則應以本罪論處。此外,如果A不法處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時,B在明知的情況下而購買的,則不成立共犯,但可能成立贓物罪。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本犯對财産性利益的犯罪已經既遂,但對相應的狹義财物的犯罪沒有既遂時,第三者的相關行為雖然針對财産性利益成立贓物犯罪,但完全可能就狹義财物成立财産罪。換言之,在本犯實施詐騙等取得罪後,本犯與第三者完全可能就實質上的同一财物再實施詐騙等取得罪。因為實質上的同一财産完全可能由不同法益主體分别事實上占有,對不同法益主體的事實上的占有就均應保護。例如,詐騙犯欺騙他人,使他人将款項彙入自己的儲蓄卡。第三者知道真相幫助詐騙犯從自動取款機中取出現金的,成立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與盜竊罪的想象競合。第三者的行為相對于詐騙犯取得的存款債權而言是掩飾、隐瞞犯罪所得,但相對于銀行占有的現金而言是盜竊,因而其行為并不是僅成立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關于“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範圍,有許多問題需要研究。

1.沒有達到法定年齡、沒有責任能力的人,實施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如盜竊)所取得的财物,能否認定為“犯罪”所得?對此,原則上應持肯定回答。但是,如果行為人已确定,案件事實清楚,窩藏等行為并不妨害刑事司法活動的,

則不宜認定為犯罪。

2.本犯行為沒有達到司法解釋所要求的數額的,是否屬于犯罪所得?例如,公司、企業人員利用職務侵占的價值5萬元的财物(職務侵占罪成立犯罪的數額标準為6萬元),能否認定為犯罪所得?我原則上持否定回答。既然不符合構成要件,當然不能認定為犯罪。但是,如果上述行為成立值得處罰的未遂犯,則5萬元财物屬于犯罪所得。

3.數人單獨實施的普通盜竊行為均未達到數額較大标準,但窩藏者總共窩藏的數額超過盜竊罪數額較大起點的,能否認定為窩藏犯罪所得?我持否定回答,贓物罪是與本犯相關聯的犯罪,如果沒有本犯,就沒有贓物罪。但是,如果本犯成立值得處罰的未遂犯,則窩藏等行為成立贓物罪。窩藏轉移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具有一定客觀價值或者主觀價值的财物的,也可能成立贓物罪。明知是他人搶劫的财物而掩飾、隐瞞,即便數額不大,也能成立贓物罪。

4.本犯取得贓物後死亡的,該贓物是否屬于犯罪所得?我持肯定回答。因為即便犯罪人死亡,也存在贓物的追繳、沒收、返還等問題。

5.本犯所盜财物通過改裝等與原物喪失了同一性的,本犯贓物銷售後所得到的現金,本犯将所盜的一種貨币兌換成另一種貨币的,是否屬于犯罪“所得”可能存在争議,但無疑屬于犯罪所得“産生的收益”。

6.正犯通過污染環境的手段生産或者制造的物品,是否屬于犯罪所得?例如,甲非法焚燒電路機提煉出鋁錠,其行為構成污染環境罪。甲提煉的鋁錠是否屬于本罪的犯罪所得?乙知道真相并收購甲提煉的鋁錠的行為,是否成立本罪?我持否定回答。因為甲提煉鋁錠的行為本身并不是犯罪,隻是在提煉鋁錠的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污染了環境,不能将鋁錠認定為環境犯罪所得,乙的行為不成立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再如,造紙廠在生産過程中嚴重污染環境,構成污染環境罪,但知道真相并購買造紙廠生産的紙張的,不成立本罪。

7.他人善意取得的贓物是否屬于犯罪所得?例如,乙善意取得了丙所盜竊的财物,知道全部真相的甲從乙處收購該财物的,是否成立本罪?如果承認對贓物的善意取得,則可能認為該财物不再是贓物,因而甲的行為不成立本罪。但在我看來,不管是否承認贓物的善意取得,甲所收購的是丙所盜竊的贓物這一事實難以改變,而且該贓物仍然是丙盜竊犯罪的證據,所以,我傾向于認為甲的行為能夠成立本罪。

延伸閱讀: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标準

作者:河南省修武縣人民檢察院員額檢察官 張三保

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2015年掩隐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總額達到十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适用第二檔法定刑即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21年修正)(以下簡稱《2021年掩隐解釋》)删除了《2015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第一條第二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内,确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據此,有人認為,《2021年掩隐解釋》取消了依照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數額入罪的規定,認為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無其他入罪情節的,不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這種理解正确嗎?由此引發了筆者對該問題的思考。

筆者認為,《2021年掩隐解釋》隻是取消了依照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數額“同一數額标準一刀切”入罪的規定,并非取消了依照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數額入罪的規定,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無其他入罪情節的,仍然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具體理由如下:《2021年掩隐解釋》在删除《2015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條第二款的同時,也删除了第二條第二款“行為人為自用而掩飾、隐瞞犯罪所得,财物價值剛達到本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标準,認罪、悔罪并退贓、退賠的,一般可不認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酌情從寬”,同時在第一條第一款之後增加了第二款“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應綜合考慮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可見是在加大打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而不是在放縱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隻是其入罪數額依附于上遊犯罪的成立,如:詐騙5000元成立犯罪時,掩飾、隐瞞詐騙犯罪所得超過5000元的才入罪;受賄30000元成立犯罪時,掩飾、隐瞞受賄犯罪所得超過30000元的才入罪。并非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無其他入罪情節的,不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而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100000元,直接屬于情節嚴重,适用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第二檔法定刑,這顯然不符合上下文體系解釋,也不符合加大打擊洗錢犯罪目的解釋。

為了嚴謹起見,筆者在檢答網以《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無其他入罪情節的,是否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為題進行了咨詢,解答專家的觀點認同筆者的理解。

綜上所述,對掩飾、隐瞞犯罪所得行為是否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應當綜合考慮《2021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進行判斷,除了第一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四種情節入罪,還要特别考慮第二款的規定,即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的入罪标準不僅包括《2021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四種情形,還包括《2021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對已成立上遊犯罪的犯罪所得進行掩飾、隐瞞的行為。

附:檢答網咨詢詳情

http://jianda.gj.pro/activiti/question/detail/49bc50189f154e79845385c815fb8e1e

咨詢類别:普通犯罪檢察

标題: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無其他入罪情節的,是否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所選法條: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第312條

内容: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2021年掩隐解釋》删除了《2015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第一條第二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内,确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有人認為,《2021年掩隐解釋》取消了依照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數額入罪的規定,認為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無其他入罪情節的,不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

個人意見:《2021年掩隐解釋》隻是取消了依照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數額“同一數額标準一刀切”入罪的規定,并非取消了依照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數額入罪的規定。

《2021年掩隐解釋》在删除了《2015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條第二款的同時,删除了第二條第二款,同時在第一條第一款之後增加了第二款,是在加大打擊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隻是其入罪數額依附于上遊犯罪的成立。并非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不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而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100000元,直接屬于情節嚴重,這不符合上下文體系解釋,也不符合加大打擊洗錢背景。

咨詢人:高檢院 河南省院 焦作市院 修武縣院  張三保 13938166396

咨詢時間:2021-09-06 08:40

解答意見:

感謝您的提問。根據咨詢問題,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的《2021年掩隐解釋》删除了《2015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三千元至一萬元以上的”、 第一條第二款“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并考慮社會治安狀況,在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數額幅度内,确定本地執行的具體數額标準,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有人認為,《2021年掩隐解釋》取消了依照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價值數額入罪的規定,認為一次掩飾、隐瞞盜竊、詐騙犯罪所得99999元,無其他入罪情節的,不構成掩飾、隐瞞犯罪所得罪。這種認識是不對的,應當綜合考慮《2021年掩隐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款進行判斷。特别是第二款的規定,即人民法院審理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刑事案件,應當綜合考慮上遊犯罪的性質、掩飾、隐瞞犯罪所得及其産生的收益的情節、後果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處罰。以上意見供參考,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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