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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權為什麼不能抵押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4 19:12:40

☑ 裁判要點

1.案例一:抵押權的設立,系由當事人之間設立抵押權的合意與抵押登記兩個法律行為共同構成,抵押權自抵押登記時起設立。抵押權的标的為債務人的财産,而非财産的物權憑證,即使作為抵押财産物權憑證的土地使用權證因違法被撤銷,亦不應影響抵押權人對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辦理涉案土地相關權證後,對抵押權人取得的抵押權登記依法進行相應變更。

2.案例二: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财産,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置換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權及嗣後注銷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不具有對抗抵押權人的效力,不影響抵押權人對已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行使。

土地使用權為什麼不能抵押(土地使用權證被撤銷或注銷)1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最高法行再183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靈寶市宏福塑化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靈寶市五龍工業區靈函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馬福敏,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景隆,河南廣文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樹斌,河南安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靈寶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靈寶市金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軍,該市人民政府市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武,靈寶市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衛革,河南函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第三人、二審被上訴人靈寶市瑞華鋼材預件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靈寶市五龍工業區靈函路東側。

法定代表人趙寬方,該公司總經理。

靈寶市宏福塑化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因訴靈寶市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證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151号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對本案進行了提審,并組成由審判員閻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董保軍、張志剛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12月28日,靈寶市人民政府頒發靈國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權證。使用權人為靈寶市宏福塑化有限責任公司,坐落靈寶市城市北區五龍工業園區老子大道東側。地号00-02-260,面積21898.0平方米,用途為工業用地,取得價格665.0萬元,使用權類型為出讓,使用終止日期為2060年3月31日。2013年5月10日,宏福公司與瑞華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約定:宏福公司将靈國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7016平方米工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瑞華公司,轉讓金122.78萬元。2013年5月22日,靈寶市國土資源局作出靈國土資(2013)116号《關于宏福公司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宗地編号00-02-260部分轉讓給瑞華公司的批複》,同意宏福公司将宗地編号00-02-260的(國有土地使用證編号:靈國土資(2013)116号)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部分轉讓給瑞華公司。2013年5月28日,宏福公司和瑞華公司共同向靈寶市國土資源局提出為瑞華公司辦理宗地編号00-02-260-2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申請。申請時,瑞華公司提交了靈國土資(2013)116号批複、靈國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權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契稅完稅證、項目規劃設計條件、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複印件、靈寶市房權證北區字第××、20××67、20××68号房屋所有權證複印件。同日,宏福公司向靈寶市國土資源局提出為宏福公司辦理宗地編号00-02-260-1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申請。申請時,宏福公司提交了靈國土資(2013)116号批複、靈國用(2012)第86号土地使用權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2013年6月20日,靈寶市政府分别為宏福公司和瑞華公司頒發了靈國用(2013)第71号和靈國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權證。2015年7月15日,宏福公司以瑞華公司在辦理00-02-260-1、00-02-260-2号宗地的變更登記時僞造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和《房屋所有權證》為由,向靈寶市國土資源局遞交《更正土地使用權登記申請書》,要求撤銷00-02-260-1和00-02-260-2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恢複00-02-260土地使用權的原始登記。2015年8月7日,靈寶市國土資源局向宏福公司送達《不予登記告知書》。2016年1月26日,宏福公司訴至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瑞華公司在辦理00-02-260-2号宗地變更登記時提供虛假材料,靈寶市政府未盡審慎審查義務為由,要求撤銷靈寶市政府2013年6月20給瑞華公司頒發的靈國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權證。庭審中,瑞華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認在辦理00-02-260-2号宗地變更登記時向靈寶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和三份房屋所有權證書系僞造。

一審法院認為:瑞華公司在向靈寶市人民政府所屬靈寶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編号00-02-260-2宗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時,依法提交了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土地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屬物權屬證明、契稅完稅證、土地權利轉移證明。雖然宏福公司對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書及同意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批複的效力提出質疑,但未提供該合同及批複被确認無效或被撤銷的事實根據,故無法認定。瑞華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時雖提供了僞造的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但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并非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款和第三十九條規定進行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所必需要提交的材料。瑞華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提供的房屋所有權證書雖然有假,但因宏福公司對瑞華公司提供的該地塊地上附屬物歸其所有的證據并未提出實質異議,亦未提供證據否定瑞華公司對該地塊地上附屬物的所有權,故虛假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并不足以導緻地上附屬物權屬錯誤,也不足以導緻土地轉讓變更登記違法。根據國土資源部《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内容的真實性負責。”之規定,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真實性的審查并非土地登記機關的法定義務,而且申請人所提交的虛假材料也不足以導緻本案土地變更登記違法。綜上,靈寶市政府給瑞華公司頒發的靈國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權證證據确鑿、适用法律法規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該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決,駁回靈寶市宏福塑化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宏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緻。

二審法院認為:2013年5月10日,宏福公司與瑞華公司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系其真實意思表示;2013年5月28日,宏福公司與瑞華公司到靈寶市國土資源局申請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并辦理了相關變更手續,宏福公司自願處分了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權,故靈寶市人民政府的頒證行為不影響宏福公司的合法權益。另外,宏福公司訴稱瑞華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提供僞造的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等虛假材料問題與宏福公司的權利無關。一審判決駁回宏福公司的訴訟請求結論正确,依法予以維持。宏福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豫行終151号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再審申請人宏福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靈寶市人民政府及土地登記部門在頒證登記過程中違反法定程序:在國土局檔案内轉讓合同中金額為122.87萬元,明顯低于市場價250萬元,不符合轉讓法規要求;其少寫轉讓金額使其少交稅費的行為屬于不予登記的情形;規劃設計條件書和宗地圖的時間早于轉讓合同的時間,程序不當,依法應當撤銷。二、靈寶市國土局在土地分割轉讓變更登記中依照《土地登記辦法》第四十條辦理登記且再審申請人也按該條款提交了相關材料,但在一、二審時為了回避房屋産權證虛假等問題卻辯稱是按《土地登記辦法》第三十九條登記,同時錯誤地引用該條款來說明房屋産權證和規劃設計條件書不是辦理分割轉讓變更登記所必須的材料,違反了《城市國有土地出讓轉讓規劃辦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條的規定,适用法律、法規明顯錯誤。三、一、二審中再審被申請人未出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土地資産評估報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是辦理土地權屬證明的前提條件,屬必備材料。四、僞造的房屋産權證和規劃設計條件仍保存在再審申請人和第三人的土地登記簿内,違法狀态還未消除;第三人用上述虛假材料騙取登記是造成現在靈寶市政府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與住建局規劃不一緻的根源所在,二審法院認定虛假規劃與再審申請人權益無關明顯錯誤。五、第三人土地轉讓合同内轉讓金額少寫,偷逃稅費和僞造、買賣國家公文、證件、印章等等,都屬于違法犯罪行為,用違法手段騙取的變更登記已給再審申請人和國家造成了嚴重後果。六、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變更隻有經過依法登記才能生效,所取得的土地所有權證方可有效,二審以雙方簽訂了《土地轉讓合同》和已簽字為由對違法登記不予撤銷,于法無據。請求: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151号行政判決;二、撤銷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決;三、撤銷靈寶市人民政府頒發的靈國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證;四、再審及一、二審訴訟費由再審被申請人承擔。

再審被申請人靈寶市人民政府答辯稱:一、根據《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靈寶市人民政府作出變更登記行為并無不當。二、規劃設計條件和房屋所有權證真假與否,都不影響再審被申請人依據其他必要材料辦理登記事項。三、土地登記申請材料的真實性由當事人負責,登記機構的職責主要是形式審查。請求依法駁回再審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本案再審審查階段,另查明:2013年7月2日,瑞華公司就涉案土地上房屋取得了靈寶市房權證北區字第××号、靈寶市房權證北區字第××号、靈寶市房權證北區字第××号、靈寶市房權證北區字第××号房屋所有權證,并因貸款需要,将涉案土地及上述房産抵押給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支行(以下簡稱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後者取得靈寶市房他證市區字第××号他項權證。

本院認為:本案争議焦點為被訴頒證行為是否應當被撤銷,該問題決定于以下四點:

一、被訴頒證行為是否合法。本案被訴頒證行為作出時适用的《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的登記事項提交下列材料:……(五)地上附着物權屬證明;……”《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規劃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内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經濟社會的發展,并遵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城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合同必須附具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出讓方和受讓方不得擅自變更。在出讓、轉讓過程中确需變更的,必須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第十三條規定:“凡持未附具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規劃設計條件及附圖的出讓、轉讓合同,或擅自變更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凡未取得或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明的,土地權屬證明無效。”本案中,由于涉案頒證行為系基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而進行的變更登記,故依據上述規定,地上附着物權屬證明以及規劃設計條件書是申請變更登記的必備材料。宏福公司與瑞華公司在向靈寶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00-02-260-2号宗地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時,雖然形式上提交了地上附着物權屬證明以及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但瑞華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認在辦理00-02-260-2号宗地變更登記時向靈寶市國土資源局提供的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和三份房屋所有權證書(辦公、門衛、倉庫各一)系僞造,且至本案再審審查期間,其仍未能補辦相關用地規劃手續。由于欠缺用地規劃文件的土地頒證行為,會給以涉案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為中心的不動産使用、交易等行為帶來諸多障礙和隐患,并對不動産行政管理和城市規劃行政管理秩序造成嚴重破壞,故根據前述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為再審申請人所提交的虛假材料不足以導緻本案土地變更登記違法的理由錯誤,再審被申請人頒發靈國用(2013)第72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違法,應予撤銷。

二、宏福公司是否有權就上述違法行為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據此,行政行為違法隻是在實體上決定了針對該行為所提之訴的理由是否具備,而該訴能否被人民法院受理,還需要具備原告适格這樣一個适法性條件。換句話說,由于司法機關隻能在具體的案件中審查行政行為,而不一般性的具有對行政行為的審查權,因此,即使行政行為違法,一個不具有原告資格的主體也不能夠啟動司法審查程序。本案中,宏福公司之所以就被訴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正是由于瑞華公司在辦理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過程中,沒有依法辦理相應的規劃手續,從而導緻宏福公司使用的涉案土地與規劃不符,無法根據相關政策由工業用地轉為商業用地,最終使其本可享有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而事實上,如果繼續維持被訴頒證行為,瑞華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也将因欠缺規劃手續,最終無法得到保障。因此,二審判決認為“宏福公司自願處分了本案案涉土地的使用權,故靈寶市人民政府的頒證行為不影響宏福公司的合法權益。瑞華公司在辦理變更登記時提供僞造的項目規劃設計條件書等虛假材料問題與宏福公司的權利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宏福公司與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作為本案适格的原告。

三、涉案土地上抵押權是否成立以及應當如何保護。本案中,瑞華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及地上房屋所有權後,将其作為抵押物,向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申請貸款,并獲得批準。期間,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因信賴房地産管理部門作出的不動産登記,于涉案不動産上設定抵押權,并根據評估結果發放貸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故,雖然瑞華公司取得的土地所有權證存在違法之處,但在無确鑿證據證明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系在明知瑞華公司違法辦理被訴土地使用權證而惡意取得涉案抵押權的情況下,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仍可善意取得涉案不動産上所設抵押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據此,抵押權的設立,系由當事人之間設立抵押權的合意與抵押登記兩個法律行為共同構成,抵押權自抵押登記時起設立。具體到本案當中,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取得靈寶市房他證市區字第××号他項權證時,涉案不動産上所設抵押即正式成立。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和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抵押權的标的為債務人的财産,而非财産的物權憑證,故,即使作為抵押财産物權憑證的靈國用(2013)第72号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因違法被撤銷,亦不應影響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對涉案土地所享有的抵押權。靈寶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依法辦理涉案土地相關權證後,對中國郵政三門峽支行取得的抵押權登記依法進行相應變更。

四、靈寶市人民政府對被訴頒證行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對此,本院認為,由于土地登記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行政确認,而行政确認的功能在于通過對行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法律關系或有關法律事實進行甄别,給予認定并予以宣告,從而起到穩定法律關系,減少各種糾紛,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重要作用。據此,盡管《土地登記辦法》第九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土地登記,應當如實向國土資源行政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并對申請材料實質内容的真實性負責。”但該規定應當理解為申請人負有如實提交申請材料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而不能理解為土地登記機關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不承擔任何審查職責,或如一審判決所言“對申請人提交材料真實性的審查并非土地登記機關的法定義務”。事實上,由于土地登記具有物權設定或公示的法律效力,實踐當中對于物權關系的穩定和土地交易秩序的安全具有重要意義,因此,土地登記機關應當在其職責和能力範圍内,對登記材料的真實性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義務,努力讓人民群衆對已經登記的土地權屬關系放心,從而保障國家物權登記的嚴肅性和權威性。但具體到本案,鑒于被訴登記行為作出時,統一的不動産登記機構尚未建立,土地登記部門與相關的規劃、房産部門亦未實現互聯、互通、互查,而瑞華公司提交的虛假材料又不具有明顯的可辨識性,故被訴頒證行為雖然違法,但不宜認定靈寶市人民政府在登記頒證過程中具有主觀過錯。希望有關部門在今後的工作中能夠加強和完善不動産登記審查的相關措施。

綜上,本案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終151号行政判決;

二、撤銷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12行初12号行政判決;

三、撤銷靈寶市人民政府頒發的靈國用(2013)第72号土地使用權證,并責令靈寶市人民政府在依法重新辦理涉案土地使用權證後,對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門峽市支行就涉案不動産取得的抵押登記依法作出相應變更。

審判長 閻 巍

審判員 董保軍

審判員 張志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曲飄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民終40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

負責人:徐重洋。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鵬,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星麗,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表人: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負責人:胡軍。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剛,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莎莎,江西姚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張芃。

原審被告:高建明。

原審被告:四川省尼科國潤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芃。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以下簡稱建行分宜支行)因與被上訴人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锂科技)及原審被告張芃、高建明、四川省尼科國潤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尼科國潤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建行分宜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鵬、牛星麗,被上訴人江锂科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志剛、劉莎莎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張芃、高建明、尼科國潤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建行分宜支行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建行分宜支行對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證範圍内的全部房屋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江锂科技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建行分宜支行依法享有江锂科技用于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擔保物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等均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所有權轉讓、抵押等處分時,遵循“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原則。建築物抵押的,建築物所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視為一并抵押,反之亦然。江锂科技将案涉房屋和所占用範圍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用于向建行分宜支行借款抵押擔保,建行分宜支行依法辦理了抵押房屋的登記手續,并将該抵押房屋所占用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記載于房屋抵押登記的他項權證中。據此,建行分宜支行依法對前述抵押房屋及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擔保物權。(二)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證載明的江锂科技用于向建行分宜支行借款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内容具有抵押登記的效力。一審判決确認建行分宜支行有權對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在擔保的最高限額1億元人民币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對建行分宜支行主張的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部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予以駁回,認定事實不清。根據建行分宜支行與江锂科技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編号JLDY2003-001),雙方約定的抵押物不僅包括钤房權證分宜字第××号房屋産權證等所記載的63處房産,還包括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分鄉國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土地使用權證項下的462724.8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簽訂後,江锂科技配合建行分宜支行依法辦理了抵押合同項下的房屋抵押登記手續,建行分宜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項權證。同時,根據《城市房地産抵押管理辦法》第四條“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權抵押的,該房屋占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必須同時抵押”之規定,登記機關對江锂科技向建行分宜支行借款提供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分鄉國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土地使用權證項下]一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并記載于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證的抵押物内容中。由于房屋抵押登記時必須同時提供所占用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因此,該項房屋他項權證上記載的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号具有抵押登記的效力。

江锂科技答辯稱:江西省2016年下半年才實施房地産統一登記工作,案涉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抵押登記,建行分宜支行以辦理房屋登記時國土部門不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為由主張其就案涉土地使用權享有抵押權,依法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請求依法駁回建行分宜支行的上訴請求。

建行分宜支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江锂科技立即歸還貸款本金1億元及相應的利息2037922.04元、罰息788.22元(利息計算至2015年8月19日止);2.江锂科技償還自2015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利随本清(利息以本金1億元為基數,按年利率9.9%計息);3.江锂科技承擔因實現本案債權發生的訴訟費、财産保全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全部費用;4.判令張芃、高建明、尼科國潤公司對前三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判令建行分宜支行對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證項下抵押的土地使用權、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一審庭審中,建行分宜支行将第二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主張截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建行分宜支行與江锂科技于2014年10月28日簽訂編号為JLLD2014-002的《人民币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江锂科技向建行分宜支行借款5000萬元,借款期限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基準利率加84基點(1基點=0.01%),在借款期限内,該利率保持不變。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項下基準利率是本合同生效當日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貸款基礎利率。在違約責任條款中約定借款逾期的,對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銀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複利。同日,建行分宜支行與張芃、高建明簽訂了《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張芃、高建明為上述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間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貸款基礎利率為5.76%。

建行分宜支行與江锂科技于2015年2月6日簽訂了合同編号為JLLD2015-001、JLLD2015-002的兩份《人民币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分别為3000萬元、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一年,自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均為6.16%。在借款期限内,該利率保持不變。本合同項下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均為貸款利率上浮50%。同日,建行分宜支行與張芃、高建明簽訂了對應的兩份《自然人保證合同》,約定張芃、高建明為上述兩份《人民币流動資金貸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項下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後兩年。

為保證債務的履行,建行分宜支行與江锂科技于2013年3月29日簽訂編号為JLDY2003-001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江锂科技作為抵押人将位于分宜縣工業大道,産權證号為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分鄉國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的土地使用權,以及位于分宜縣工業大道,産權證号為钤房權證分宜字第××号,第0004060号、第0004063号、第0004065号、第0004066号的房産作為抵押物為本案建行分宜支行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間内與其簽訂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債務在最高限額為人民币1億元範圍内提供抵押擔保。約定的擔保範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其他款項、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雙方于2013年4月2日在分宜縣房産交易所辦理了房地産抵押登記手續,建行分宜支行取得了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證,載明土地證号為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分鄉國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房權證号為钤房權證分宜字第××号,第0004060号、第0004063号、第0004065号、第0004066号共計63本。

建行分宜支行與尼科國潤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簽訂了編号為NKBZ2013-001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尼科國潤公司為江锂科技在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間内與建行分宜支行簽訂的人民币資金借款合同、外彙資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項下所發生的債務在最高限額為人民币1.3億元範圍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擔保範圍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違約金、賠償金、其他款項、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

在上述三份《自然人保證合同》第六條第二項、《最高額保證合同》第九條第六項中均約定,無論債權人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不論上述其他擔保何時成立、是否有效、債權人是否向其他擔保人提出權利主張,也不論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擔主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債務,也不論其他擔保是否由債務人自己所提供,保證人在本合同項下的擔保責任均不因此減免,債權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證人依照合同約定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保證人将不提出任何異議。

上述合同簽訂後,建行分宜支行按照合同的約定,于2014年10月28日向江锂科技發放貸款5000萬元,于2015年2月6日向江锂科技各發放貸款3000萬元和2000萬元,共計10000萬元。江锂科技僅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至今對借款本金及之後的利息未予償還,其他保證人亦未履行擔保義務。

一審法院另查明: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分破(預)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受理江锂科技破産重整申請,并于同日作出(2015)分破(預)字第00002-1号決定書,指定由分宜縣人民政府組織成立破産清算組,擔任江锂科技重整案件破産管理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各方當事人簽訂的《人民币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自然人保證合同》《最高額保證合同》以及《最高額抵押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建行分宜支行依約向江锂科技發放了貸款共計10000萬元,履行了合同義務。貸款發放後,江锂科技僅支付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雙方簽訂的編号為JLLD2014-002的《人民币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基準利率加84基點(1基點=0.01%),合同約定期間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為5.76%,再加上0.84,貸款利率為6.6%。編号為JLLD2015-001、JLLD2015-002的《人民币流動資金貸款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均為6.16%。江锂科技抗辯合同利率約定不明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江锂科技于2015年10月29日進入破産重整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産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建行分宜支行庭審中也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截至2015年10月29日止的利息。截至訴訟期間貸款全部到期後,江锂科技對貸款本金及利息未履行償還義務,構成違約。對建行分宜支行要求江锂科技償還本金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但對利息的計算應以各合同項下實際發放的貸款本金為基數,按照各自合同約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計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

江锂科技自願以其所有的位于分宜縣工業大道,産權證号為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分鄉國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土地使用權,以及位于分宜縣工業大道,産權證号為钤房權證分宜字第××号,第0004060号、第0004063号、第0004065号、第0004066号的房産作為抵押物為本案建行分宜支行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間内與其簽訂的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項下發生的債務在最高限額為人民币1億元範圍内提供抵押擔保。本案所涉的三份貸款合同以及三筆債務的發生均在最高額抵押擔保期間内,江锂科技抗辯沒有對應主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雙方僅對約定的抵押物中的房産于2013年4月2日在分宜縣房産交易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建行分宜支行取得了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故,建行分宜支行有權對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在擔保的最高限額1億元人民币範圍内享有優先受償權。對建行分宜支行主張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部分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根據三份與貸款合同相對應的《自然人保證合同》的約定,張芃、高建明應對江锂科技本案所涉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本案所涉的三份貸款合同以及三筆債務的發生均在最高額擔保期間内,尼科國潤公司應對江锂科技本案所涉債務在最高限額人民币1.3億元範圍内承擔連帶擔保責任。本案同一債權雖然既有人的保證又有物的擔保,但在上述保證合同中建行分宜支行與各保證人約定保證人放棄保證順位,債權人可直接要求保證人依照合同約定在其保證範圍内承擔保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債權人可按照約定實現債權,各保證人應在各自擔保的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對建行分宜支行主張的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送達費、公告費、律師費等全部費用,因建行分宜支行未提供證據證明費用的實際發生,其該項主張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建行分宜支行的部分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應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百零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産法》第四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贛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決,判令:1.江锂科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償還建行分宜支行貸款本金10000萬元及其利息(利息以各合同約定實際發放的貸款本金為基數,按照各自合同約定的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起計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止);2.對本判決第一項确定的債務在最高限額1億元人民币範圍内,建行分宜支行有權對江锂科技所有的位于分宜縣工業大道,房屋他項權證為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項下的房屋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優先受償;3.對本判決第一項确定的債務,張芃、高建明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對本判決第一項确定的債務,尼科國潤公司在最高限額1.3億元人民币範圍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張芃、高建明、尼科國潤公司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江锂科技追償;6.駁回建行分宜支行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51993.9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共計556993.9元,由江锂科技、張芃、高建明、尼科國潤公司共同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江锂科技提交其與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資産置換協議》、分宜縣不動産登記中心出具的江锂科技《土地登記情況表》作為新的證據,拟證明案涉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抵押登記,且已經置換至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建行分宜支行發表質證意見稱,對《土地登記情況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資産置換協議》的真實性,即使案涉土地使用權證已經注銷,亦不影響建行分宜支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享有抵押權。建行分宜支行對江锂科技二審期間提交的《土地登記情況表》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其中載明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分鄉國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土地使用權證已經注銷。

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查明事實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為,建行分宜支行對案涉土地使用權是否享有抵押權。

本案中,建行分宜支行與江锂科技于2013年3月29日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内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約定的抵押物除案涉房屋外,還包括産權證号為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分鄉國用(2013)第016号、第017号的土地使用權。協議簽訂後,雙方于2013年4月2日在分宜縣房産交易所辦理了房地産抵押登記手續,建行分宜支行取得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利證明書,該證明書内“附記”中除載明房權證号外,還對上述土地證号進行了記載。建行分宜支行上訴主張,根據分宜縣當時關于房地産抵押登記的辦公流程,對于附着有建築物的土地,土地管理部門不負責辦理抵押登記,而由房屋管理部門統一辦理,出具抵押他項權證,在他項權證上載明土地使用權證号、收存抵押的房屋産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即視為辦理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且即使未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但已依法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抵押的效力及于房屋占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江锂科技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雖規定“一并抵押”,但并未規定無須辦理抵押登記,案涉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抵押登記,不發生抵押效力,且該土地使用權證已因置換被注銷,建行分宜支行對案涉土地使用權不享有抵押權。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條規定了不動産統一登記,但對不動産抵押登記機構未作明确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的部門如下:(一)以無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為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土地管理部門;(二)以城市房地産或者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抵押的,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的部門……。”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均确認辦理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時,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明确規定具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辦理部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以擔保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不動産抵押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登記部門未作規定,當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産管理部門辦理了抵押物登記手續,人民法院可以确認其登記的效力”之規定,本案中,分宜縣房産交易所在頒發的房屋他項權證上記載土地證号的行為,具有對該房屋占用範圍内的土地使用權進行抵押登記的效力,足以産生公示的法律效果。

本案中,《最高額抵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其中約定的抵押物明确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權在内,雙方當事人對該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财産均有明确預期。即使案涉土地使用權未辦理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以建築物抵押的,該建築物占用範圍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築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産視為一并抵押”之規定,建行分宜支行對案涉土地使用權亦享有抵押權。一審判決以未辦理抵押登記為由,判令建行分宜支行對案涉土地使用權不享有優先受償權,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有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就案涉土地使用權證已被注銷是否影響建行分宜支行行使抵押權一節,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江锂科技與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間的《資産置換協議》,系2016年10月14日簽訂,發生在建行分宜支行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設定之後,且該置換行為未經建行分宜支行同意,江西江锂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亦未代為清償債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财産,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之規定,江锂科技置換案涉土地使用權及嗣後注銷土地使用權證的行為,不具有對抗建行分宜支行的效力,不影響建行分宜支行對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權的行使。

綜上,建行分宜支行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二、變更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贛民二初字第40号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對本判決第一項确定的債務在最高限額1億元人民币範圍内,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有權對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钤房他證分宜字第××号房屋他項權證項下的房屋,及該房屋占用範圍内的原分鄉國用(2009)第028号、(2013)第016号、第017号土地證号項下的土地使用權享有優先受償權。

一審案件受理費551993.9元,财産保全費5000元,共計556993.9元,由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張芃、高建明、四川省尼科國潤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51993.9元,由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展飛

審判員  毛宜全

審判員  馬東旭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劉牧晗

書記員 王 雪

(轉自 微信公衆号 魯法行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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