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來源
一審案号:(2021)滬0109民初11858号,裁判日期:2022年5月28日。
二審案号:(2022)滬02民終7589号,裁判日期:2022年8月31日。
在不影響本文所讨論的核心問題情況下,筆者對人物關系、案情簡介、征收補償利益金額等方面進行了簡化處理。
二、問題讨論
(1)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房,是否一定不屬于“他處有房”?
(2)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是否一定不是同住人?
三、人物關系
人物關系圖
系争公房承租人為胡某,征收前亡故。胡a(2018年報死亡)、胡b系胡某之子。胡a、徐a系夫妻關系,胡某a系二人所生之子。胡b、季b系夫妻關系。吳某系季b與前夫所生之子。
本案一審原告為胡某a、徐a,被告為胡b、季b、吳某。本案二審上訴人為胡某a、徐a,被上訴人為胡b、季b、吳某。
四、案情簡介
2021年6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範圍。系争房屋征收時戶籍在冊共五人,即本案雙方當事人。其中胡某a戶籍1995年因知青子女回滬自江蘇省遷入系争房屋。徐a戶籍1997年因離退休自江蘇省遷入系争房屋。胡b戶籍1994年自本市青浦區遷入系争房屋。季b、吳某戶籍2005年自本市楊浦區遷入系争房屋。
2021年6月,胡b與征收單位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經最終結算,系争房屋共獲征收補償款420餘萬元。
1996年,季b因居住困難,由其單位配售本市XX路XX号XX室房屋,季b以三分之一的價款購買該房屋。住房調配單寫明家庭主要成員為吳X、吳某。
2007年,胡a曾因财産權屬糾紛将胡b訴至一審法院。一審法院判決胡b應于2006年起至系争房屋動遷時胡a分到房屋為止,按月給付胡a在外借房居住的補貼款200元。
五、法院觀點
(一)一審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對各方的同住人身份進行了分析,筆者總結如下:
(1)胡某a
戶籍條件 |
1995年作為知青子女,按相關政策遷入 |
居住條件 |
未居住 |
住房條件 |
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取得的住房 |
結論 |
知青子女特殊政策,屬于同住人 |
(2)徐a
戶籍條件 |
1997年因退休投靠子女遷入 |
居住條件 |
未居住 |
住房條件 |
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取得的住房 |
結論 |
因居住條件不滿足,不屬于同住人 |
(3)胡b
戶籍條件 |
1994年遷入 |
居住條件 |
長期實際居住 |
住房條件 |
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取得的住房 |
結論 |
屬于同住人 |
(4)季b
戶籍條件 |
2005年遷入 |
居住條件 |
實際居住 |
住房條件 |
享受過福利分房 |
結論 |
因住房條件不滿足,不屬于同住人 |
(5)吳某
戶籍條件 |
2005年遷入 |
居住條件 |
實際居住 |
住房條件 |
受配公房時尚未成年,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不屬于他處有房 |
結論 |
屬于同住人 |
最終,一審法院判決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應由胡某a、胡b、吳某取得并分割。
(二)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根據本案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重新對各方的同住人身份進行了分析,除胡某a、胡b、季b的認定與一審一緻外,徐a與吳某的認定與一審完全相反,筆者總結如下:
(1)徐a
戶籍條件 |
1997年因退休投靠子女遷入 |
居住條件 |
未居住,但系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 |
住房條件 |
本市無其他福利性質取得的住房 |
結論 |
屬于同住人 |
(2)吳某
戶籍條件 |
2005年遷入 |
居住條件 |
實際居住 |
住房條件 |
未成年時受配過公房,屬于他處有房 |
結論 |
不屬于同住人 |
最終,二審法院判決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應由胡某a、徐a、胡b取得并分割。
六、律師評析
因公房的征收補償利益歸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在共有糾紛案件中,同住人的認定對于征收補償利益的分割至關重要,比如在本案中,一審、二審對涉案當事人同住人身份的認定不同,直接導緻雙方征收補償利益的分配大逆轉,胡某a、徐a方由一人享受補償利益變為二人享受,而胡b、季b、吳某方最終隻有胡b一人享受。本案當事人徐a和吳某的同住人身份認定為何一審、二審完全相反,且看筆者一一分析:
(一)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房不屬于“他處有房”是對司法指導意見的誤讀
根據《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分割民事糾紛研讨會會議紀要》(滬高法民〔2020〕4号)的第一條第2款第2項的意見,“未成年人與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時,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不影響其成年後所獲得公房在征收時同住人的認定。”
實踐中,很多律師甚至法官把該條理解為,當事人在未成年時曾與父母共同受配過公房不屬于“他處有房”。比如,在本案中,一審法官在對吳某同住人身份進行認定時,便認為吳某與季b共同受配公房時尚未成年,未成年人并非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獲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不屬于他處有房。
實際上,這是對滬高法民〔2020〕4号的第一條第2款第2項的誤讀。該項所稱“原則上不屬于他處有房”的同住人認定是針對該當事人成年後所獲得公房,而不是針對所有公房的同住人認定。如在本案中,系争房屋并不是吳某成年後所獲得公房,系争房屋來源與吳某并無關聯,因此對于系争房屋來說,吳某曾受配過公房便屬于“他處有房”,從而排除吳某的同住人身份。
再進一步分析,假設吳某成年後又受配了公房A,如公房A征收時,在對公房A的同住人身份進行認定時,吳某未成年時受配過公房便不屬于“他處有房”,戶籍條件、居住條件滿足的情況下,吳某便可享受公房A的征收補償利益。
(二)未在系争房屋居住過也有可能屬于同住人
在本案中,胡某a、徐a皆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過,不符合同住人的居住條件,為何最終被認定為同住人?關鍵就在于同住人的居住條件認定存在“特殊情況”。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及司法實踐,“特殊情況”包括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知青回滬等等情形。
按政策回滬的知青子女是比較常見的一種“特殊情況“,此種情況下,一般會默認按政策回滬的知青子女對系争房屋有居住使用權,法院一般也不會對其實際居住情況進行審核。比如在本案中,因胡某a系按政策回滬的知青子女,一審、二審法院皆未對其實際居住情況進行審核,在符合同住人戶籍條件、住房條件的情況下,認定其為同住人。
另一種常見的“特殊情況”為家庭矛盾。當事人因家庭矛盾無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情況下,不能機械地因為居住條件不滿足而排除同住人身份。比如在本案中,對徐a的同住人身份認定時,一審法院認為徐a從未在系争房屋内實際居住,不屬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二審法院對徐a同住人身份重新進行了認定,二審法院認為胡a系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且發生在徐a與胡a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故不可因徐a未在系争房屋内實際居住而排除對其同住人身份的認定。
總之,涉及公房的共有糾紛案件錯綜複雜,案與案之間可能因為一點點微小的差别便可能出現不同的裁判結果。律師在做相關案件時,且不可想當然,機械地适用規則,需要根據實際調查情況,吃透法律法規、政策和司法指導意見,這樣才能為當事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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