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保期和保修期标準術語?任何法律,基本均是為了适應社會發展,與應對社會問題而制訂或修訂,均有一定的滞後性,中國立法對于貨物(商品)檢驗期、保修期及質保期均有一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應對這種不足,隻得視情況出台司法解釋,作為應對立法不足的權宜之計,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質保期和保修期标準術語?以下内容希望對你有幫助!
任何法律,基本均是為了适應社會發展,與應對社會問題而制訂或修訂,均有一定的滞後性,中國立法對于貨物(商品)檢驗期、保修期及質保期均有一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應對這種不足,隻得視情況出台司法解釋,作為應對立法不足的權宜之計。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檢驗期責任的規定與不足有學者認為,中國合同法立法時因參照了國際上的貨物貿易規則,所以這部法律應當是代表中國立法技術水平最高的成果之一,該法的第一百五十八條對檢驗期至少表達了如下含義:合同雙方對檢驗期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時最長檢驗期為兩年;約定了質量保證期的,檢驗期等于質量保證期,不受兩年之限制;買方在檢驗期内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标的物的數量、質量符合約定。——合同法對此規定得如此詳細而全面,較為少見。
但是,合同法的第一百五十八條犯了一個基本的邏輯錯誤,當然也可能算不得錯誤,肯定是立法瑕疵:“買受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标的物的數量或者質量符合約定”,将數量與質量分割開來,并且隻能擇其一,這在實踐中無法合常理,檢驗期一般應當是同時檢驗數量與質量,即不應當将此條款表述為“或”邏輯,應當是“與”邏輯,即應改為“數量和質量”才符合常理;根據語義看,該法條還将質量保證期與檢驗混淆了,對于實際應用該法條時造成了混亂與困難;對合理期間規定得欠具體,應用時分歧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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