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胡雲律師團隊編輯整理(胡雲:四川胡雲律師事務所創始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刑事法律專業委員會主任、執業二十年,長期專注于重特大刑事案件的辯護及代理。擅長職務犯罪、經濟犯罪、網絡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難複雜案件的辯護及代理)
四川胡雲律師事務所 胡雲律師
商标類犯罪都有哪些法律法規?(一、刑法條文 ;二、司法解釋;三、其他文件 )
一、刑法條文:
第二百一十三條 【假冒注冊商标罪】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服務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四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違法所得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一十五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罪】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标标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情節特别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二百二十條 【單位犯侵犯知識産權罪的處罰規定】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之一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二、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9号)
第一條 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标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标,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應當以假冒注冊商标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标,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第二條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銷售金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應當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第三條 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标标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罪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僞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僞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别嚴重”,應當以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罪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一)僞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十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僞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五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特别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完全相同,或者與被假冒的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冊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産品說明書、商品交易文書,或者将注冊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冊商标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等行為。
第九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屬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銷售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标被塗改、調換或者覆蓋的;
(二)因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受到過行政處罰或者承擔過民事責任、又銷售同一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
(三)僞造、塗改商标注冊人授權文件或者知道該文件被僞造、塗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條 本解釋所稱“非法經營數額”,是指行為人在實施侵犯知識産權行為過程中,制造、儲存、運輸、銷售侵權産品的價值。已銷售的侵權産品的價值,按照實際銷售的價格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侵權産品的價值,按照标價或者已經查清的侵權産品的實際銷售平均價格計算。侵權産品沒有标價或者無法查清其實際銷售價格的,按照被侵權産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
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産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本解釋第三條所規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圖樣的一份标識。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标犯罪,又銷售該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假冒注冊商标罪定罪處罰。
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标犯罪,又銷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構成犯罪的,應當實行數罪并罰。
第十五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條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産權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号、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産、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儲存、代理進出口等便利條件、幫助的,以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2007)
第三條 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符合刑法規定的緩刑條件的,依法适用緩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緩刑:
(一)因侵犯知識産權被刑事處罰或者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知識産權構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現的;
(三)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緩刑的情形。
第四條 對于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違法所得、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五條 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的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公訴。
第六條 單位實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和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準定罪處罰。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2020)
第一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變注冊商标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标之間基本無差别的;
(二)改變注冊商标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與注冊商标之間基本無差别的;
(三)改變注冊商标顔色,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标顯著特征的;
(四)在注冊商标上僅增加商品通用名稱、型号等缺乏顯著特征要素,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标顯著特征的;
(五)與立體注冊商标的三維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無差别的;
(六)其他與注冊商标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
第七條 除特殊情況外,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侵犯著作權的複制品、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注冊商标标識或者侵權複制品的材料和工具,應當依法予以沒收和銷毀。
上述物品需要作為民事、行政案件的證據使用的,經權利人申請,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終結後或者采取取樣、拍照等方式對證據固定後予以銷毀。
第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一般不适用緩刑:
(一)主要以侵犯知識産權為業的;
(二)因侵犯知識産權被行政處罰後再次侵犯知識産權構成犯罪的;
(三)在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期間,假冒搶險救災、防疫物資等商品的注冊商标的;
(四)拒不交出違法所得的。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一)認罪認罰的;
(二)取得權利人諒解的;
(三)具有悔罪表現的;
(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後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的。
第十條 對于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違法所得數額、非法經營數額、給權利人造成的損失數額、侵權假冒物品數量及社會危害性等情節,依法判處罰金。
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違法所得數額無法查清的,罰金數額一般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違法所得數額和非法經營數額均無法查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一般在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确定罰金數額;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确定罰金數額。
三、其他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印發《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意見》的通知(法發〔2011〕3号)
一、 關于侵犯知識産權犯罪案件的管轄問題
侵犯知識産權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必要時,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侵犯知識産權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權産品制造地、儲存地、運輸地、銷售地,傳播侵權作品、銷售侵權産品的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網絡接入地、網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權作品上傳者所在地,權利人受到實際侵害的犯罪結果發生地。對有多個侵犯知識産權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管轄。多個侵犯知識産權犯罪地的公安機關對管轄有争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對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團夥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批侵權産品的制造、儲存、運輸、銷售等侵犯知識産權犯罪行為,符合并案處理要求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一并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二、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中行政執法部門收集、調取證據的效力問題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收集、調取、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檢驗報告、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庭審質證确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
行政執法部門制作的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等調查筆錄,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 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的抽樣取證問題和委托鑒定問題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時,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抽樣取證,或者商請同級行政執法部門、有關檢驗機構協助抽樣取證。法律、法規對抽樣機構或者抽樣方法有規定的,應當委托規定的機構并按照規定方法抽取樣品。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時,對于需要鑒定的事項,應當委托國家認可的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對鑒定結論進行審查,聽取權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可以要求鑒定機構作出相應說明。
四、 關于侵犯知識産權犯罪自訴案件的證據收集問題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自訴案件,對于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在提起自訴時能夠提供有關線索,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取。
五、 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同一種商品”的認定問題
名稱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認定為“同一種商品”。“名稱”是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冊工作中對商品使用的名稱,通常即《商标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中規定的商品名稱。“名稱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費對象、銷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關公衆一般認為是同一種事物的商品。
認定“同一種商品”,應當在權利人注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為人實際生産銷售的商品之間進行比較。
六、 關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的“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認定問題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認定為“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變注冊商标的字體、字母大小寫或者文字橫豎排列,與注冊商标之間僅有細微差别的;
(二)改變注冊商标的文字、字母、數字等之間的間距,不影響體現注冊商标顯著特征的;
(三)改變注冊商标顔色的;
(四)其他與注冊商标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别、足以對公衆産生誤導的商标。
七、 關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冊商标标識的侵權産品價值是否計入非法經營數額的問題
在計算制造、儲存、運輸和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标侵權産品價值時,對于已經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貼)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貼)假冒注冊商标标識的産品,如果有确實、充分證據證明該産品将假冒他人注冊商标,其價值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八、 關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量刑問題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部分銷售,已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與尚未銷售的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别達到十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處罰。
銷售金額和未銷售貨值金額分别達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達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處罰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從重處罰。
九、 關于銷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犯罪案件中尚未銷售或者部分銷售情形的定罪問題
銷售他人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罪(未遂)定罪處罰:
(一)尚未銷售他人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六萬件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他人僞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三萬件以上的;
(三)部分銷售他人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已銷售标識數量不滿二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标識數量合計在六萬件以上的;
(四)部分銷售他人僞造、擅自制造的兩種以上注冊商标标識,已銷售标識數量不滿一萬件,但與尚未銷售标識數量合計在三萬件以上的。
十四、 關于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産權行為累計計算數額問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産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産權行為,未經行政處理或者刑事處罰的,非法經營數額、違法所得數額或者銷售金額累計計算。
二年内多次實施侵犯知識産權違法行為,未經行政處理,累計數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定罪處罰。實施侵犯知識産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期限,适用刑法的有關規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五、 關于為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産權犯罪提供原材料、機械設備等行為的定性問題
明知他人實施侵犯知識産權犯罪,而為其提供生産、制造侵權産品的主要原材料、輔助材料、半成品、包裝材料、機械設備、标簽标識、生産技術、配方等幫助,或者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費用結算等服務的,以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的共犯論處。
十六、 關于侵犯知識産權犯罪競合的處理問題
行為人實施侵犯知識産權犯罪,同時構成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識産權犯罪與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中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标準的規定(二)》的通知(2010)
第六十九條 [假冒注冊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未經注冊商标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假冒兩種以上注冊商标,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七十條 [銷售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二)尚未銷售,貨值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三)銷售金額不滿五萬元,但已銷售金額與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合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第七十一條 [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标标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僞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二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五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
(二)僞造、擅自制造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兩種以上注冊商标标識數量在一萬件以上,或者非法經營數額在三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關于集體商标是否屬于我國刑法的保護範圍問題的複函([2009]刑二函字第28号)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
貴局公經知産(2009)29号《關于就一起涉嫌假冒注冊商标案征求意見的函》收悉。經研究,答複如下:
一、 我國《商标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标局核準注冊的商标為注冊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務商标和集體商标、證明商标;商标注冊人享有商标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五條所規定的“注冊商标”應當涵蓋“集體商标”。
二、 商标标識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冊商标的同時,又使用了他人注冊為集體商标的地理名稱,可以認定為刑法規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據貴局提供的材料,山西省清徐縣溢美源醋業有限公司在其生産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體在顯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鎮江香(陳)醋”,說明其已經使用了與江蘇省鎮江市醋業協會所注冊的“鎮江香(陳)醋”集體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山西省清徐縣溢美源醋業有限公司還在其商标标識上注明了江蘇省鎮江市丹陽市某香醋廠的廠名廠址和QS标志,也說明其實施假冒注冊“鎮江香(陳)醋”集體商标的行為。
綜上,山西省清徐縣溢美源醋業有限公司的行為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至二百一十五條的規定。
以上意見,供參考。
(四)公安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印發《關于在打擊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的通知(公通字[2006]9号)
第一條 為加強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雙方)的協作與配合,嚴厲打擊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活動,維護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國家經濟發展,根據《刑法》、《商标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雙方加強打擊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的銜接配合,包括通報重大涉嫌犯罪線索和會商打擊策略,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案件,相互通報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活動的情報信息,共同開展保護商标專用權領域的宣傳和國際交流等事項。
第三條 雙方在打擊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中的銜接配合,由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标管理部門歸口管理。
第四條 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以下簡稱經偵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标局(以下簡稱商标局),以及各省級、地市級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标管理部門應建立打擊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查處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案件部門的負責人和其他相關職能部門的負責人組成。
縣級公安機關應與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立打擊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銜接配合機制,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确定具體形式和參加單位。
第五條 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輪流召集,輪值方負責會議的組織和籌備工作。如遇重大、緊急情況或需聯合部署重要工作,可召開臨時聯席會議。
聯席會議的主要内容是總結銜接配合工作情況,制定工作措施和計劃,研究重大案件的辦理工作,交流打擊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工作的情報信息。各級聯席會議決定的有關事項,應報送雙方上級主管機關。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重大侵犯商标專用權案件線索,應當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于在工作中發現的商标侵權違法案件線索,應及時通報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向公安機關通報案件線索時,應當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線索)通報函;
(二)侵權物品的商标、标識等材料;
(三)商标注冊證等有關證據、文件的複印件;
(四)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報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依法對所通報的案件線索進行審查,并可商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必要的協助。認為有犯罪事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決定立案,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為沒有犯罪事實、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或應由權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于有必要和有條件進行偵查經營的,公安機關可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商定工作方案,部署查處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受公安機關通報的違法案件線索之日起3個工作日内,依法對所通報的案件線索進行審查,認為存在商标侵權等違法事實的,依法決定立案,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認為不存在商标侵權等違法事實的,不予立案并書面通知通報線索的公安機關。
第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立案查處商标案件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及有關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案件,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移送案件,原則上應一案一送。如果拟移送的案件數量較多,或案情複雜、案件性質難以把握,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與公安機關進行讨論、會商。決定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連同有關材料彙總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條 對于工作中發現的重大案件線索,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召開臨時聯席會議,必要時邀請其他執法機關代表參加,共同會商、研究案情和決定打擊對策,開展聯合打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重大案件線索舉報,或者在執法現場查獲重大案件,認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到場,共同研究查處工作。雙方認為符合移交條件的,應當立即交由公安機關處理。
聯合打擊工作應以“精确打擊”和“全程打擊”為方針,采取協同作戰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産、銷售以及制造假冒注冊商标标識等各個環節的策劃者、組織者、參與者,摧毀整個犯罪網絡。
“重大案件”是指社會危害巨大、社會反映強烈、涉案價值較大、涉及跨國跨境犯罪團夥或其他雙方認為應聯合打擊的案件。
第十一條 在公安機關決定立案通知書送達後3日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公安機關辦理有關侵權貨物的移交手續,并将貨物移交給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要求到場查驗有關貨物或收集必要的貨物樣品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積極協助。
公安機關不能及時接收移交貨物的,經協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也可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商标侵權問題需要咨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意見的,應當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提出認定要求,并應附送侵權嫌疑貨物的照片、文字說明等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函件後15個工作日内答複,案情複雜的除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認定意見僅作為公安機關辦案的參考。
對于案情重大、複雜,就有關行為是否構成商标侵權問題需要咨詢商标局意見的,地方公安機關應當先将有關情況上報經偵局,由經偵局向商标局征求意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侵犯商标專用權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可以就商标專用權存續狀況向所在地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書面查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函件後10個工作日内予以回複。公安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商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派人協助,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雙方對工作中發現的有關侵犯商标權犯罪活動的重要情報,應随時相互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有關人員和單位屢次從事假冒商标活動,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應将有關情況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過程中加強相互支持協助,并可根據實際需要,在當地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領導下,共同開展專項行動。
雙方發揮各自的資源優勢,共同組織開展培訓、宣傳、表彰等活動。在國際執法合作中要密切配合,共同參與有關國際交流活動。
第十六條 經偵局、商标局對雙方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聯合監督;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本轄區内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五)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關于重點商标是否等同于馳名商标問題的批複(公經[2002]108号)
江蘇省公安廳經偵總隊:
你隊蘇公經[2001]669号《關于認定“邦迪”注冊商标有關性質的請示》收悉。經商請國家工商總局商标局,現批複如下:
馳名商标并不等同于重點商标。馳名商标是由國家工商總局商标局依據法律而認定的商标;重點商标是由國家工商總局商标局根據工作需要,對一些有較高知名度且遭受跨省(市、區)嚴重侵權而确定的予以特别保護的商标。
(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鑒定使用注冊商标的商品真僞問題的批(商标案[1997]458号)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9月12日《關于應以商标注冊人的鑒定作為假冒他人注冊商标商品認定的最終依據的請示》(浙工商标[1997]47号)收悉。經研究,現批複如下:
使用注冊商标的商品真僞,應由該注冊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或者法定檢驗機構鑒定。在雙方鑒定結論不一緻的情況下,如果注冊商标合法使用人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結論是真實合法的,則應以注冊商标合法使用人的鑒定結論為準。
(七)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關于商标侵權案件中非法經營額問題的批複(商标字[1990]第7号)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廣告處4月7日函及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如何理解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非法經營額問題的請示》函悉,現批複如下:
對于經銷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商品的行為依《商标法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處理時,其非法經營額計算為:商品已全部銷售的,其銷售款總額為非法經營額;商品尚未銷售的。其購入總貨款為非法經營額;部分銷售的,已售出部分的銷售款總額加上尚未售出部分的購入貨款之和為非法經營額。
(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關于“冒充注冊商标”的解釋(商标字[1988]第3号)
湖南省益陽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商标廣告科《關于冒充注冊商标問題的再請示》收悉,現答複如下:
冒充注冊商标是一種欺騙行為,主要表現為某一商标未經注冊,使用人卻稱其商标已經注冊。如在未注冊商标标識上加注“注冊商标”字樣或加注〔注〕或〔R〕注冊标記,或者在産品的廣告、說明書等宣傳品上冒稱注冊商标等。
對商标注冊人将自己的注冊商标使用在未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并同時标有“注冊商标”字樣或使用注冊标記〔注〕或〔R〕的,視為冒充注冊商标。
(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關于鑒别商标标識真僞問題的複函(1987年11月5日)
江蘇省邗江縣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1987年10月14日來函收悉。就函中所提問題,我局認為,商标注冊人享有商标專用權,對其注冊商标标識真僞的鑒别,注冊人最有發言權。所以,由商标注冊人出具的這類鑒定證明,應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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