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能否對勞動者罰款飽受争議與诟病,核心的焦點在于用人單位無權設定罰款以及違法約定違約金。
而支持的一方則認為應當考慮部分用人單位所在的行業性質,鑒于勞動者違規确實會導緻用人單位損失,設定罰款可以用來彌補用人單位的損失。然而,實踐中更多的地方開始向前述觀點說「不」,深圳可以說原先是這個觀點的擁護者,這次在立法上索性把該款規定删除,預示着用人單位在管理上應當更注重科學管理,而不能再以小作坊的方式經營,以鞭策企業成長。
不妨來看一下深圳對于企業罰款權的變遷過程,可以說自《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被廢止後,地方上有明文規定企業可以對員工進行處罰的情形,深圳是一個典型。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2004年9月24日批準)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從員工工資中扣減下列費用:
(一)員工賠償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二)用人單位按照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對員工進行的違紀經濟處罰;
(三)經員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費用。
用人單位每月扣減前款第(一)、(二)項費用後的員工工資餘額不得低于最低工資。
此外,于2008 年 9 月 23 日批準的《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 》也作出了明确規定。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依照規章制度對勞動者實施經濟處分的,單項和當月累計處分金額不得超過該勞動者當月工資的百分之三十,且對同一違紀行為不得重複處分。
實施處分後的月工資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特區最低工資标準。
該條例經過多次修改仍維持上述規定,最近一次修訂系2019年4月24日。而且從該文件本身的内容和立法目的來看,經濟處分的設置被視為一種和諧用工的方式。
然而經過本次修訂後,新版的《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完全删除了該款規定,并且對扣減工資在程序上做出更為嚴格的要求。
《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2022年7月28日修訂)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可以從員工工資中扣減下列費用:
(一)員工賠償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費用;
(二)經員工本人同意的其他費用。
用人單位每月扣減前款第一項費用前應當書面告知員工,每月扣減後的員工工資餘額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标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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