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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單質押違約處理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1-13 14:47:32

存單質押違約處理?《民法典》第440條規定,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權利可以質押第441條規定,以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第442條規定,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将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存單質押違約處理?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存單質押違約處理(關于存單質押的幾個法律問題分析)1

存單質押違約處理

《民法典》第440條規定,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權利可以質押。第441條規定,以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第442條規定,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議将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用于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1997年11月25日,為正确審理存單糾紛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2020年修訂),自1997年12月13日公布起施行,其中第8條對存單質押的認定和處理作出了規定。根據該規定,存單可以質押。存單持有人以僞造、變造的虛假存單質押的,質押合同無效。接受虛假存單質押的當事人如以該存單質押為由起訴金融機構,要求兌付存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告知其可另案起訴出質人。

存單持有人以金融機構開具的、未有實際存款或與實際存款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以騙取或占用他人财産的,該質押關系無效。接受存單質押的人起訴的,該存單持有人與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為共同被告。利用存單騙取或占用他人财産的存單持有人對侵犯他人财産權承擔賠償責任,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因其過錯緻他人财産權受損,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接受存單質押的人在審查存單的真實性上有重大過失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僅對所造成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以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出質的,即便存單系僞造、變造、虛開,質押合同均為有效,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

《擔保法司法解釋》(已失效)第100條規定,以存款單出質的,簽發銀行核押後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01條規定,以票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人再轉讓或者質押的無效。第102條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彙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後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隻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者提取貨物。

此外,銀監會還出台了《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規定》、《個人定期存單質押貸款辦法》(2007年),對個人和單位定期存單質押貸款管理作出了詳盡規定。

(二)對上述規定的解讀

第一,存款單屬于法定可以質押的一種财産權利,至于存單是活期、定期還是七天通知,在所不論。

第二,《民法典》基本沿襲了《物權法》上有關存款單質押的規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擔保法司法解釋》皆增設了銀行因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而産生的民事責任的判斷标準,即為簽發銀行是否“核押”。

(三)常見的法律問題

1.存單質押的設立要件有哪些?

2.存單核押究竟有什麼法律效力和應采取什麼方式?

3.存單質押有哪些風險?

(四)法律分析

1.存單質押的設立要件問題

《物權法》及《民法典》的規定基本一緻,以存單質押的,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存單)交付質權人時設立。存單質權作為擔保物權的一種,理應經過公示才能發生對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動産,以占有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存單等有價證券則不一定。貨币、無記名證券、存單,公示方式與動産無異。但對于記名有價證券,轉移占有并不意味着财産權利的所有權發生變動。由于我國實行存款實名制,因此不存在無記名存單,存單質押以轉移占有為公示方式顯然欠妥。

2.核押的效力和方式問題

關于核押的規定主要見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和《擔保法司法解釋》(後者已失效)。按照上述規定,金融機構核押後,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向質權人兌付存單所記載的款項,簽發銀行核押後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核押的法律意義有二:一是判斷金融機構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二是具有民事訴訟證據的效力。金融機構對存單進行核押後,即便存款事實并未發生,金融機構也須對質權人承擔責任。質權人可以憑存單核押來證明存單質押的真實性,有效性,債權人接受已核押的存單出質,屬于善意無過失,金融機構即使可以證明存單虛假,也因核押行為而不能對抗質權人。二是具有通知債務人的意義。存單核押後,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出質人支取存單上的款項、不得辦理挂失、補辦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手續。

關于存單核押的方式,法律和司法解釋皆未作出明确規定。實踐中,常見的兩種做法。一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簽發核押書,明确出質存單的基本信息,如開戶名、開戶行、賬号、存單金額、存款期限、利率等,加蓋金融機構核押專用章或者公章;二是金融機構直接在存單上簽注“核押”字樣。

通過以上分析不難發現,存單核押并不是存單質權的設立要件和必經程序,但從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核押的法律效力來看,核押是保護質權人利益的必要手段。

3.存單質押的法律風險與防範

在實踐中,存單質押常見的法律風險有:

第一,質權設立要件欠缺。如僅簽訂了質押合同而并未實際交付存單,或者僅交付存單而并未簽訂質押合同。

第二,漏缺核押手續。由于怕手續繁瑣、想省事,或者銀行不予配合等原因,沒有辦理核押手續,導緻存單被出質人挂失,存款被全部取走,質權落空。

第三,質權行使上的風險。即使存單質押手續齊全,仍無法防止第三方申請人民法院對出質存單予以凍結。防範措施除了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設立存單質押、辦理核押手續外,還應當在債務人出現風險時,第一時間申請法院對存單進行凍結,不要以為有了優先受償權就可以掉以輕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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