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财産、挪用财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産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2、《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第十七章第三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則或者向本所作出的承諾,本所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懲戒:
(一)通報批評;
(二)公開譴責;
(三)公開認定其三年以上不适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以上第(二)項、第(三)項懲戒可以一并實施。
3、《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第八條:董事候選人除應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外,還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近三年未受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二)近三年未受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兩次以上通報批評;
(三)未處于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适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期間。
以上期間,按拟選任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日截止起算。
4、《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第十七章第三條: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則、本所其他相關規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諾的,本所視情節輕重給予以下處分:
(一) 通報批評;
(二) 公開譴責;
(三) 公開認定其不适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以上第(二)項、第(三)項處分可以并處。
5、《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闆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第三章第一節第三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除應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外,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三次以上通報批
評;
(三)被中國證監會宣布為市場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四)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适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無法确保在任職期間投入足夠的時間和精力于公司事務,切實履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履行的各項職責。
以上期間,按拟選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日截止起算。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應在知悉或理應知悉其被推舉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的第一時間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報告。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提交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表決。
6、《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闆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第三章第一節第四條:上市公司董事會中兼任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以及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人數總計不得超過公司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
最近兩年内曾擔任過公司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公司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公司監事。
1、《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一款: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
2、《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二款: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3、《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一條第二款:各境内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的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聘任适當人員擔任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在二○○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2名獨立董事;在二○○三年六月三十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
4、《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二條: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二)具有本《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
(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5、《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三條:獨立董事必須具有獨立性下列人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嶽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請關注弘仁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三)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四)最近一年内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五)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财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6、《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四條第三款: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内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7、《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四條第四款: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
8、《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第四條第五款:獨立董事連續3次未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由董事會提請股東大會予以撤換。
9、《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2011年修訂)》第四條: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符合下列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規範性文件和業務規則有關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和要求的規定:
(一)《公司法》關于董事任職資格的規定;
(二)《公務員法》關于公務員兼任職務的規定(如适用);
(三)《指導意見》關于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和要求的規定;
(四)本所業務規則、細則、指引、辦法、通知等關于董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和要求的規定;
(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規範性文件有關董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和要求的規定。
10、《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2011年修訂)》第五條:獨立董事候選人應當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财務、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并已根據《培訓工作指引》及相關規定取得本所認可的獨立董事資格證書。
11、《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2011年修訂)》第六條:以會計專業人士身份被提名為獨立董事候選人的,應當具備豐富的會計專業知識和經驗,并具備注冊會計師資格、高級會計師或者會計學副教授以上職稱等專業資質。
12、《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2011年修訂)》第七條: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不得被提名為該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和主要社會關系;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三)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五)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或者其各自附屬企業提供财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務的中介機構的項目組全體人員、各級複核人員、在報告上簽字的人員、合夥人及主要負責人;
(六)在與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屬企業有重大業務往來的單位任職,或者在有重大業務往來單位的控股股東單位任職;
(七)近一年内曾經具有前六項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員;
(八)被中國證監會采取證券市場禁入措施,且仍處于禁入期的;
(九)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不适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
(十)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國證監會處罰的;
(十一)最近三年内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三次以上通報批評的;
(十二)本所認定的其他情形。
13、《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2011年修訂)》第八條:在上市公司連續任職獨立董事已滿六年的,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被提名為該上市公司獨立董事候選人。獨立董事候選人最多在五家上市公司(含本次拟任職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
14、《深圳證券交易所獨立董事備案辦法(2011年修訂)》第九條:獨立董事提名人在提名候選人時,除遵守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的規定外,還應當重點關注獨立董事候選人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過往任職獨立董事期間,經常缺席或經常不親自出席董事會會議的;
(二)過往任職獨立董事期間,未按規定發表獨立董事意見或發表的獨立意見經證實明顯與事實不符的;
(三)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國證監會以外的其他有關部門處罰的;
(四)同時在超過五家上市公司擔任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的;
(五)不符合其他有關部門對于董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規定的;
(六)影響獨立董事誠信勤勉和獨立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如候選人存在上述情形的,提名人應披露提名理由。
15、《關于加強高等學校反腐倡廉建設的意見》第九條:加強對領導幹部的管理和監督。學校黨政領導班子成員應集中精力做好本職工作,除因工作需要、經批準在學校設立的高校資産管理公司兼職外,一律不得在校内外其他經濟實體中兼職。确需在高校資産管理公司兼職的,須經黨委(常委)會集體研究決定,并報學校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和上級紀檢監察部門備案,兼職不得領取報酬。學校黨政領導班子成員不得在院系等所屬單位違規領取獎金、津貼等;除作為技術完成人,不得通過獎勵性渠道持有高校企業的股份。要加強對領導幹部遵守黨的政治紀律、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執行民主集中制、遵守廉潔自律規定和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等情況的監督。
16、《關于規範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第一條(弘仁投資):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因其原有職權或者地位在一定時間内仍有較大影響,對其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行為必須嚴格限制。
17、《關于規範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第二條: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内,不得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不得從事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可以到與本人原工作業務不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擔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
18、《關于規範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第三條: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内按照規定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必須由拟聘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公司征得該幹部原所在單位黨組(黨委)同意,并由該幹部原所在單位黨組(黨委)征求中央紀委、中央組織部意見後,再由拟聘任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公司正式任命。
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三年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應由本人向其所在單位黨組(黨委)報告,并由其所在單位黨組(黨委)向中央組織部備案,同時抄報中央紀委。
19、《關于規範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第四條:中管幹部辭去公職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可以領取相應報酬,具體數額應當由其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
20、《關于規範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第五條:中管幹部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不得領取報酬、津貼和獲取其他額外利益。所在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可按照有關規定,報銷其工作費用。
21、《關于規範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擔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通知》第六條: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内,已擔任與本人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的,應辭去所擔任的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中管幹部辭去公職或者退(離)休後三年内現已擔任與本人原工作業務不直接相關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獨立董事、獨立監事,但未履行本通知規定程序的,要抓緊履行相應程序。
22、《黨員幹部廉潔從政若幹準則》第二條第一款: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23、《黨員幹部廉潔從政若幹準則》第二條第五款: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24、《黨員幹部廉潔從政若幹準則》第二條第六款:離職或者退休後三年内,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範圍内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25、《黨員幹部廉潔從政若幹準則》第十五條:本準則适用于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幹部。
26、《關于規範财政部工作人員在企業兼職行為的暫行辦法》:财政部副處級以上幹部均不可在外兼職或擔任獨董職務;已擔任獨董職務的,須在暫行辦法施行之日起兩個月内辭去職務。
27、《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财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公務員的範圍主要是以下(弘仁投資)七類機關的工作人員:1.中國共産黨機關的工作人員。2.人大機關的工作人員。3.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4.政協機關的工作人員。5.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6.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7.民主黨派機關的工作人員)
28、《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四十二條:公務員因工作需要在機關外兼職,應當經有關機關批準,并不得領取兼職報酬。
29、《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
30、《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一百零二條:公務員辭去公職或者退休的,原系領導成員的公務員在離職三年内,其他公務員在離職兩年内,不得到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任職,不得從事與原工作業務直接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1、《中華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款:股份有限公司設監事會,其成員不得少于三人。
2、《中華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四款: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監事。
3、《中華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因貪污、賄賂、侵占财産、挪用财産或者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利,執行期滿未逾五年;
(三)擔任破産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産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産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擔任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個人所負數額較大的債務到期未清償。
公司違反前款規定選舉、委派董事、監事或者聘任高級管理人員的,該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無效。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間出現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應當解除其職務。
4、《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闆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第三章第一節第三條: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除應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外,還不得存在下列情形(弘仁):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三次以上通報批
評;
(三)被中國證監會宣布為市場禁入者且尚在禁入期;
(四)被證券交易所公開認定為不适合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五)無法确保在任職期間投入足夠的時間和精力于公司事務,切實履行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履行的各項職責。
以上期間,按拟選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召開日截止起算。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應在知悉或理應知悉其被推舉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的第一時間内,就其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向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報告。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存在本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候選人提交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表決。
5、《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闆上市公司規範運作指引》第三章第一節第四條第二、三款:最近兩年内曾擔任過公司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公司監事總數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期間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不得擔任公司監事。
1、《中華人民共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款: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财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1、《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第三章第二節第四條:董事會秘書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财務、管理、法律等專業知識,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個人品質,并取得本所頒發的董事會秘書培訓合格證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擔任董事會秘書: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
(三)最近三年受到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三次以上通報批評;
(四)本公司現任監事;
(五)本所認定不适合擔任董事會秘書的其他情形。
2、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第三章第二節第四條:董事會秘書應當具備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财務、管理、法律等專業知識,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個人品質,并取得本所頒發的董事會秘書培訓合格證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擔任董事會秘書:
(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任何一種情形;
(二)最近三年受到過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
(三)最近三年受到過證券交易所公開譴責或者三次以上通報批評;
(四)本公司現任監事;
(五)本所認定不适合擔任董事會秘書的其他情形。
3、《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第三章第一節第六條:董事會秘書應當由上市公司董事、經理、副經理或财務總監擔任。因特殊情況需由其他人員擔任公司董事會秘書的,應經本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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