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會會長補選辦法?這是一起返還原物的案件,說是原物,其實就是公章這些權力的象征物,說白了,就是返還權力案件,接下來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商會會長補選辦法?以下内容大家不妨參考一二希望能幫到您!
這是一起返還原物的案件,說是原物,其實就是公章這些權力的象征物,說白了,就是返還權力案件。
案情很簡單,2015年,陳會長擔任會長兼法定代表人,三年後,也就是2018年,商會的一些領導,對陳會長不滿,想要開除她,于是召開了理事會,形成了會議決議。
但陳會長覺得沒面子,就是不交公章,于是就有了本案這個訴訟。
這個案件引發了一個邏輯問題,那就是“先有雞,還是先有蛋”?也就是說,既然沒有公章,召集理事會、形成會議紀要、向法院起訴等等這些法律手續,怎麼蓋章的呢?
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是這麼認為的,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而對于内部法定代表人任免發生的争議,應當以有效的理事會決議為準,并在内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内部決議,隻要簽字就可以了,不需要蓋章。
最後法院還是判決:陳會長必須交出公章!
從這個案例可以學習到:
一是,公司公章和社會團體公章還是有區别的。在案由上,兩者是不一樣的,公司是返還公章,而社會團體的公章,是返還原物。
二是,如果法定代表人拒不返還公章咋辦呢?最好的辦法,可能還是盡早起訴,通過法院進行确認,即使最後沒有執行到位,這個判決書也是另行刻章的依據。
三是,章程還要進一步細化。章程往往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甚至就直接抄了其他章程的内容,但對于會長在什麼情況下應當交出公章,鮮有規定。可能中國人都喜歡講面子,先不講這些晦氣的東西,見面都說好話,圖個吉祥。但章程制定的目的,其實就是一個應急預案,就是為了防止各種不好的事情發生,以及如何采取有效的彌補措施,有時候,醜話說在前面,往往更加能平息矛盾。
附:陳小莉、李孝良返還原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新01民終3100号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小莉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孝良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秀玲,新疆萬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章建民,新疆聯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住所地:烏魯木齊市西虹東路109号。
負責人:潘萬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聯合會會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水平,上海建維(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建梅,上海建維(烏魯木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小莉、李孝良與被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以下簡稱甯波商會)返還原物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2019)新0105民初20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小莉、李孝良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董秀玲、章建民、被上訴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水平、鄭建梅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小莉、李孝良上訴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要求陳小莉返還甯波商會财務印章的請求,改判駁回要求李孝良返還商會印章、《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
潘萬軍、楊志川不具備代表商會進行訴訟的權力庭審中潘萬軍未提交甯波商戶理事會正式選舉潘萬軍為會長的證據,楊志川的身份是監事長、監事長候選人,不是商會法定代表人。
一審判決未對被上訴人請求成立與否的證據即2018年7月10日的《甯波商會第一屆二次理事會》決議的效力進行審查。
甯波商會辯稱,甯波商會一屆二次理事會程序啟動合法有效,符合《商會章程》、《會議制度》和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根據商會章程,罷免陳小莉會長職務,重新選舉潘萬軍為會長。新選舉的會長潘萬軍以商會名義提起訴訟,解決商會内部問題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因為陳小莉、李孝良拒不履行理事會會議決議,拒接交出商會印章、《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财務印章,導緻無法組織财務審計,不能向民政廳變更法定代表人,不能按時組織換屆,導緻商會工作不能正常開展。
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多次釋明是否對一屆二次理事會、一屆三次理事會的效力申請撤銷或者确認無效,二上訴人均未申請。
甯波商會主張的訴訟請求是要求返還商會印章及《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是依據《物權法》的規定,這是商會的财産及物品,于法有據。
甯波商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判令陳小莉(原商會會長)、李孝良(會員發展部部長)返還甯波商會印章、《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以及财務印章和财務會計薄、原始财務憑證等财務資料。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5年11月10日,甯波商會成立,注冊資本50萬元,系社會團體法人,陳小莉擔任法定代表人,登記管理機關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民政廳。
2015年11月7日,經甯波商會籌備組會議審議通過甯波《章程》。《章程》第十九條規定:“理事會的職權是:……(二)選舉和罷免會長、執行會長、監事長、常務副會長、副會長、副監事長、秘書長、執行秘書長和常務理事;……”
第二十條規定:“理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過與會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會設監事會。監事會的主要職責是:……(七)在發現重大問題和緊急情況下,可由3名以上監事會成員(含監事長)聯合提出舉行臨時常務理事會的動議。”
第二十八條規定:“本會會長為本會法定代表人,……”。
甯波商會設理事會,成員39人,陳小莉任會長,潘萬軍任執行會長,常務副會長11人,副會長8人,理事18人。
甯波商會設監事會,楊志川任監事長,趙元章、舒能軍任監事。
2015年11月21日,甯波商會召開第一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明确财務章由胡子賢保管,開支均要陳小莉、鄭章夫、胡子賢簽字審核;商會的公章、合同章由李孝良保管,使用時由陳小莉會長、楊志川監事長、李孝良簽字,保險櫃密碼由辦公室保管,保險櫃鑰匙由李孝良保管。
2018年6月25日,監事長楊志川,監事趙元章、舒能軍提議召開理事會。
2018年7月3日,監事會向全體會員發出《關于召開常務理事擴大會議的緊急通知》,通知于2018年7月10日召開常務理事擴大會議。
2018年7月6日,監事會再次向理事會成員發出《關于召開常務理事擴大會議通知》。
2018年7月10日,甯波商會召開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應到理事39人,實到29人,由監事長楊志川主持,會議全票通過作出以下決議:
對第一屆理事會會長履職情況審議後,依照《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罷免其理事會會長職務;
依《章程》第四章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選舉潘萬軍為理事會會長;
确定設立第二次理事會換屆籌備組人選;
第二屆理事會籌備會議第二次會議定于2018年7月30日召開;
商會公章現由李孝良保管,現經決議,應當于2019年7月20日将公章交予商會換屆籌備組保管。
另查明,庭審中,陳小莉和李孝良認可甯波商會印章和《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在李孝良處保管,财務印章在陳小莉處保管。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甯波商會以公司證照返還糾紛為案由,但甯波商會為社會團體法人,并非公司法人,案由應為返還原物糾紛。
本案的争議焦點為:
甯波商會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
甯波商會要求陳小莉、李孝良返還甯波商會印章、《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以及财務印章和财務會計薄、原始财務憑證等财務資料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于甯波商會是否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問題。
陳小莉、李孝良認為因甯波商會提起訴訟的材料中未加蓋甯波商會的公章,也沒有法定代表人陳小莉的簽字确認,故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對此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認為,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對外具有公示效力,而對于内部法定代表人任免發生的争議,應當以有效的理事會決議為準,并在内部産生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法律效果。
陳小莉、李孝良認為理事會召開程序不合法,違反《章程》的規定,其形成的決議也當然無效,對于該辯稱,實際屬于确認決議無效糾紛,庭審中,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人民法院向陳小莉、李孝良釋明是否對罷免陳小莉會長職務及選舉潘萬軍為會長的理事會決議申請撤銷或确認無效,陳小莉、李孝良明确表示其不認可該決議,也沒有撤銷和确認決議無效的必要。
因甯波商會要求返還商會證照及财務資料與撤銷決議或确認決議無效糾紛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對于決議的效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審查。
至本案宣判前,陳小莉、李孝良仍未行使撤銷和确認決議無效的權利,甯波商會已于2018年7月10日第一屆二次理事會上罷免了陳小莉會長職務,并選舉潘萬軍為會長,按照《章程》的規定會長為法定代表人,故潘萬軍以甯波商會法定代表人身份以甯波商會名義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對陳小莉、李孝良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甯波商會要求陳小莉、李孝良返還甯波商會印章、《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以及财務印章和财務會計薄、原始财務憑證等财務資料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庭審中,陳小莉和李孝良認可甯波商會印章和《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在李孝良處保管,财務印章在陳小莉處保管。
甯波商會在2018年7月10日第一屆二次理事會形成的決議中明确要求李孝良須于2018年7月20日将甯波商會公章交回商會,甯波商會第一屆第一次常務理事會決議中明确财務章由胡子賢保管而非由陳小莉保管,印章、證照屬于甯波商會的财産,甯波商會對印章和證照享有完全的物權,現甯波商會要求陳小莉、李孝良返還甯波商會印章、《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以及财務印章,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庭審中,陳小莉和李孝良稱财務會計薄、原始财務憑證等财務資料在甯波商會财務部由會計蔡洪濤和出納錢珠慧保管,而甯波商會也未提供證據證實上述材料在,故對甯波商會要求陳小莉、李孝良返還财務會計薄、原始财務憑證等财務資料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陳小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返還商會财務印章;
李孝良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返還商會印章、《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
駁回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陳小莉、李孝良提交如下證據:
《新疆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章程》、《新疆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理事會選舉辦法》、新疆甯波企業聯合會第一屆理事會候選人名單、新疆甯波商會會議制度。證明楊志川等三人提議召開理事會違背章程規定;
《新疆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常設辦事機構崗位職責》,證明2018年7月10日會議表決不符合規定。
經一屆常務理事會決議,商會印章由辦公室主任保管,财務章由商會會計保管。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甯波商會表示三名監事提出召開臨時理事會,符合章程規定。
依據章程25條第7款的規定召開的7月10日的會議就是罷免陳小莉會長的職務。
我們直接申請召開的是理事會不是常務理事會。
理事會比常務理事會要大,監事會直接提議召開理事會是沒有任何違背章程的行為。
第一屆籌備會通過的草案是理事會35人,經過兩三年的發展,理事會發展為39人,這份39人的名單也是陳小莉向民政廳報備的。
該證據效力遠遠大于籌備會議中理事會35名候選人名單。會議通過之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商會召開了理事會對印章管理做了明确規定。
上訴人提交的草案已經不适用。
新疆甯波商會常務理事會決議李孝良保管公章,已經對草案做出了修改。
關于商會内部矛盾,民政廳多次約談陳小莉,陳小莉不配合,民政廳明确了要我們通過法律手段解決矛盾,所以才有本訴訟。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設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等權力機構。社會團體法人應當設理事會等執行機構。理事長或者會長等負責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擔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25日,監事會有監事提議召開理事會,讨論包括罷免陳小莉會長職務,推選新會長的會議議程,雖在大會閉會期間,啟動召開理事會程序上,召集人的身份及在召集過程中前期未嚴格按照章程中已涉及的程序進行,但之後理事會的定期召開及理事會成員進行參會的行為,符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章程(草案)》的規定,符合章程規定的法定理事參會人數,因此,理事會的召開符合章程規定。
同時,也符合理事會的議事權限,會議的表決意見理應是參加理事會理事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合法性。
一屆二次理事會決議罷免陳小莉會長職務,選舉産生新會長潘萬軍,屬理事會的正當權力,該決議是商會内部人士變更,上訴人亦認可商會印章在陳小莉處,故無法報民政廳備案,但并不影響決議的真實性。
上訴人陳小莉、李孝良主張依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章程(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會長的任職應經過選舉産生,還應報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同意後方可任職。
對此,本院認為,上述章程規定:理事會的職權是會員大會的執行機構,在閉會期間領導本會開展工作,對會員大會負責,包括大會閉會期間選舉和罷免會長。
甯波商會已于2018年7月10日第一屆二次理事會上罷免了陳小莉會長職務,并選舉潘萬軍為會長,按照《章程》的規定會長為法定代表人,因尚未辦理變更備案登記,故潘萬軍現作為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負責人身份,并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作為主體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因此,作為上訴人的李孝良、陳小莉理應根據理事會決議,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甯波企業聯合會(商會)返還先前由其代為保管的相關物品。
故對上訴人陳小莉、李孝良的上訴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陳小莉、李孝良已分别預交),由上訴人陳小莉、李孝良分别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蔡 聯
審判員 潘 濤
審判員 阿斯亞毛拉克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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