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産品和标題不一緻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19 22:11:39

産品和标題不一緻? ■ 王永鋒  案例回顧,下面我們就來說一說關于産品和标題不一緻?我們一起去了解并探讨一下這個問題吧!

産品和标題不一緻(産品名稱一字之差)1

産品和标題不一緻

■ 王永鋒

  案例回顧

  某醫療機構委托第三方采購代理機構以競争性磋商方式組織實施網絡設備采購項目。磋商文件中規定采購産品“USB3.0密碼機”須符合《商用密碼産品認證目錄(第一批)》并提供商用密碼産品銷售許可證。

  磋商過程中,磋商小組發現供應商A響應文件中所投産品名稱為“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産品“USB3.0密碼機”名稱上存在差異,其餘3家供應商響應文件中所投産品名稱為“USB3.0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規定的産品名稱一緻。據此,磋商小組認為,供應商A在響應文件中提供的“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在《商用密碼産品認證目錄(第一批)》中為不同的規格型号貨物,且供應商A未在其響應文件中說明所投“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為同一型号産品,故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未實質性響應磋商文件,為無效響應。采購代理機構提醒磋商小組是否需要組織供應商澄清,但磋商小組予以拒絕。

  磋商結束後,供應商對磋商小組認定其無效響應的評審結論提出質疑并投訴,認為其所投産品“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在國家密碼管理局頒發的普通密碼裝備研制項目定型鑒定證書中為同型号裝備,磋商小組在事實不清、理由不充分的情況下,對其響應文件作出無效響應的處理有失公允。最終,财政部門進行調查取證後,認定磋商小組對供應商A作出無效響應的處理缺乏依據,責令該項目重新開展采購活動。

  問題提出

  本案涉及政府采購評審環節的三個問題:一是以産品名稱評判産品能否符合采購需求是否恰當,二是如何判斷産品是否滿足采購需求,三是評審過程中如何依法合規發揮澄清的作用。

  點評分析

  評審時切忌以産品名稱是否一緻作為審查依據。

  通俗而言,産品名稱是一個産品的名字,通常是制造商為便于消費者區分和辨識自身産品而确定的名稱。除特殊商品外,産品的命名規則并無強制性規定。原《産品标識标注規定》明确,産品名稱應當表明産品的真實屬性,并符合一定要求,如: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對産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國家标準、行業标準規定的名稱;國家标準、行業标準對産品名稱沒有規定的,應當使用不會引起用戶、消費者誤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稱或者俗名。因此,評審專家審查産品資質或檢測報告等相關文件符合性時,應綜合考慮行業特點、交易習慣、采購需求等情況,而不應以投标文件中産品名稱與招标文件産品名稱是否一緻作為審查的标準。

  本案涉及的商用密碼産品并沒有強制性命名規定,磋商小組僅根據供應商所投産品名稱與磋商文件中産品名稱不一緻就認定供應商未實質性響應磋商文件,進而作出無效響應的處理有待商榷。因為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商用密碼檢測認證技術規範、規則對生産企業所提供《商用密碼産品認證目錄》中的産品開展商用密碼檢測認證,而《商用密碼産品認證目錄》隻明确了産品種類、産品描述及認證依據等,但并未明确對應的具體産品名稱。經查詢市場監管總局、國家密碼管理局印發的《商用密碼産品認證目錄(第一批)》,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在該目錄内且已取得商用密碼産品銷售許可證。因此,磋商小組僅根據産品名稱不一緻作出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無效響應的處理缺乏事實依據。

  評審時應當根據具體功能判斷産品是否符合采購需求。

  産品名稱相同,不能代表一定滿足采購需求,産品名稱不同,也不能代表一定不滿足采購需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采購需求應當符合法律法規以及政府采購政策規定的技術、服務、安全等要求。”《政府采購需求管理辦法》第六條進一步要求:“采購需求,是指采購人為實現項目目标,拟采購的标的及其需要滿足的技術、商務要求。”由此可見,采購标的并不代表采購需求,采購标的的名稱更不能完全代表其功能和質量。一種産品是否符合采購需求,應當根據該産品的功能和質量要求,包括性能、材料、結構、外觀、安全,或者服務内容、标準等進行綜合研判。

  因此,磋商小組在判斷産品是否符合采購需求時,不能簡單僵化地依據産品名稱,而是要結合其規格型号、技術白皮書、檢測報告、使用說明書等佐證資料進行全面分析,以便得出更加科學準确的評審結果。本案中,供應商所投的“USB密碼機”雖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在名稱上存在差異,但其産品的功能、質量、安全、技術規格、物理特性等參數均滿足磋商文件中确定的相關指标要求,完全符合采購需求需要實現的功能、目标以及為落實政府采購政策需滿足的要求。

  評審專家對于法定澄清範疇的事項應當予以澄清。

  《政府采購競争性磋商采購方式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磋商小組在對響應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響應程度進行審查時,可以要求供應商對響應文件中含義不明确、同類問題表述不一緻或者有明顯文字和計算錯誤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說明或者更正。”雖然決定是否要求供應商予以澄清屬于磋商小組的法定職責,但磋商小組不能任性或濫用職權。

  在優化營商環境的背景下,對于符合法定可以要求供應商澄清的範疇,是否要求供應商予以澄清,評審專家需要改變“我讓你澄清,你才能澄清”的固有思維,由“依法可以澄清”向“依法應當澄清”轉變,以評審的專業性和準确性促進采購結果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對于依法屬于澄清的範疇,評審專家應當依法要求供應商予以澄清,以便更加及時、準确地作出評審結論。本案中,争議的焦點就在于供應商所投的“USB密碼機”與磋商文件中要求的“USB3.0密碼機”是否為同類産品。在磋商過程中,如果磋商小組可以通過澄清進一步确定兩者在國家密碼管理局頒發的普通密碼裝備研制項目定型鑒定證書中為同型号裝備,那麼就可避免僅根據産品名稱不一緻就作出供應商A所投“USB密碼機”無效響應的處理結論。

(作者單位:天津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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