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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應繳未繳一次補繳規定

生活 更新时间:2024-12-21 06:40:57
基本事實

黃某于2011年2月14日入職某公司。

2019年12月23日,公司向黃某出具《員工調動通知單》,将黃某從某乘用車有限公司總裝車間生産操作崗位調至某動力事業部發動機車間從事生産操作崗位工作,要求報到時間為2019年12月23日13:30。黃某拒絕此次調動,未按照該通知到摩通動力事業部報到上班。

社保應繳未繳一次補繳規定(未繳社保要求補繳)1

關于黃某的參保情況。根據查詢,黃某養老保險首次參保時間為2013年4月,醫療保險、失業保險首次參保時間均為2013年5月,工傷保險首次參保時間為2005年8月,生育保險首次參保時間為2011年4月。庭審中,黃某、某公司均确認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間公司均為黃某參加了社保。

2020年1月10日,黃某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19年11月工資2995.39元,12月工資2995.39元及經濟補償31907.97元。

仲裁裁決:

一、某公司應于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黃某5192.01元;

二、駁回黃某的其他申請請求。

黃某不服,遂起訴至一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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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社保繳納。雙方在庭審中均一緻确認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間某公司為黃某參加了社保,黃某明确其主張的是2011年2月至2013年4月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賦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的性質屬于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應受一定期限限制。黃某在長達6年多的時間内均未提出異議,故對該項解除原因,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據此,判決: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黃某支付2019年11月、12月的工資5192.01元;二、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社保應繳未繳一次補繳規定(未繳社保要求補繳)3

黃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3年4月之前被上訴人未依法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上訴人依法享有解除權。解除權系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上訴人對該事實明知且未提出異議,而2013年5月之後至上訴人離職的六年多時間内被上訴人均足額為上訴人繳納了社會保險,即違法事實已經處于結束狀态而非持續狀态的情況下,作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長達六年時間裡沒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故一審認為其解除權已經消滅不再受法律保護并無不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關于調崗,雙方勞動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可以根據生産經營需要調整上訴人工作地點、崗位及工作内容,故上訴人以調崗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無事實及法律基礎,其該項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黃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不服,申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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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給職員買社保犯法嗎?

公司不給員工買社保違法,法律規定要在員工入職後三十天之内購買,超過就違法。

根據《社會保險法》

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六條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滞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補充:社保是一種員工福利,還有社保是強制性的規定,企業必須為員工繳納。單位不給職工交社保,毫無疑問是違法行為。

職工社保應該由企業進行繳納,企業社保費用由兩者共同承擔。根據規定,企業應當在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保機構申辦社會保險登記手續。企業與員工依法簽訂了勞動合同,應在用工30日内為員工辦理參加社會保險手續。也就是說,合法用工企業一定要為員工繳納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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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給員工繳納社保員工該怎麼辦?

公司不給員工繳納,社保員工有三種解決方法:

辦法一:直接向勞動監察部門或社保機構舉報。

如果你是在職期間,公司不繳社保或社保繳納不足,可以向社保機構和監察機構舉報。注意監察時效是2年,所以,就算是22年未繳納,你隻可能獲得最近兩年的補繳機會,以及後續公司按時為你繳納。

辦法二:辭職後再仲裁,要求單位進行經濟補償。

這個方法可以獲益補償,也就是22個月的工資,同時還可以要求社保局責令公司補繳2年的社保,此處參照辦法一。要注意你提起仲裁的理由是:單位不繳納社保。

辦法三:仲裁訴訟至法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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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 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1、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緻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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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購買社保的後果

1、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緻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2、勞動者有權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争議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

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緻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争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在本條司法解釋出台之前,勞動仲裁機構和法院一般對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将未繳納的社保直接補償給勞動者的請求,予以駁回。而對于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補交社保的請求雖會支持,但由于社保機構明确不辦理補交業務,導緻勞動者的訴求在實質上是無法實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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