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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大學生想成為網紅

教育 更新时间:2024-09-03 23:23:19

來源:蕭山法院

轉自: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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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優秀的人才來說

“搶人大戰”随時都在上演

很多經紀公司為了提前布局

甚至從尚未畢業的學生中物色“網紅”人選

開出優惠條件

吸引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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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搶人”用盡各種辦法,當糾紛來臨時,你準備好了麼?

01

為了提前鎖定網紅人選,經紀公司員工給出“三個月無責解約”的承諾

小宋是一名在校大學生,平時喜歡在短視頻平台上發布作品,個人賬号上擁有粉絲4000多人。杭州某文化公司(以下簡稱文化公司)找到了小宋,稱看中了他的“紅人潛力”,想簽下他做博主。

小宋還在校讀書,對于成為專職“博主”心裡并不是很确定,面對文化公司的簽約要求,有點猶豫。

文化公司的員工小胡告訴他,“三個月無責解約、賬号還你”是公司獨有的優勢。

正是這樣的自由度吸引了小宋,雙方繼續洽談後達成了合作意向。

到了正式簽訂《紅人經紀合同》那天,小宋發現,合同中并沒有那條“三個月無責解約”的條款。

對此,小胡的解釋是:“經紀合同沒有這種條款的,隻我們公司有,但不寫在裡邊。”

為了打消小宋的疑慮,小胡還發了幾個在公司得到無責解約的成功案例。小胡還承諾,公司在三個月無責解約期内投入的運營費用、人力成本都由公司承擔,“就是大家合作不愉快,誰也不拖着誰,誰也不耽擱誰,立馬解約爽快的那種”。

在這樣“美妙”的承諾下,2021年7月27日,文化公司與小宋簽訂了《紅人經紀合同》,開始孵化運營。

02

在“免責期”内提出解約,卻被告知要付出“天價”違約金

一個多月後,因為課業太多,無法兼顧賬号的小宋提出了單方解約。

然而,文化公司不同意,稱公司未承諾過三個月無責解約;若要解約,小宋需支付公司投入金額的雙倍違約金1.7萬餘元,賬号歸公司所有。

明明還在三個月的“免責期”内,卻突然變成了違約的一方,還要承擔“巨額”賠償金,小宋不能接受。因反複交涉未達成一緻,無奈之下,小宋将文化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确認解除合同,對方返還賬号的運營管理權。

文化公司提起反訴,稱自己在合作期間盡心為小宋提供孵化運營服務,小宋的賬号漲粉1.4萬,公司并無違約行為;合同中并無“無責解約”的約定,小宋擅自提出單方解約系嚴重違約行為,要求小宋支付違約金2萬元、律師代理服務費3萬元。

03

公司員工是否有資格代表公司?

他作出的口頭承諾是否有效?

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小胡作出的承諾系職務行為,對文化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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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小胡的“三個月無責解約”等相關承諾,是影響小宋決定簽約的重要因素。作為文化公司的簽約員工,小胡代表公司發掘紅人、進行意向磋商,在合同簽訂前後,其多次以公司名義向小宋作出“三個月内無責解約,賬号還你”的承諾屬于其簽約職權範圍。因此,小胡作出的承諾對文化公司發生效力。

其次,小宋對于小胡提出的“三個月無責解約”承諾進行過多次确認。在得到小胡合理解釋以及看到其展示的以往紅人無責解約的成功案例後,小宋才予以簽約。小宋作為文化公司和小胡之間的善意第三人,即便小胡作出的承諾超出公司職權範圍限制,文化公司對小胡簽約職權範圍的限制亦不得對抗小宋。

再次,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文化公司作為人身依附關系較強的合同關系主體,對誠信的堅守應高于普通一般人,更應遵循誠信原則,按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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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山法院審理後判決,确認解除小宋與文化公司簽訂的《紅人經紀合同》;文化公司返還小宋抖音賬号運營管理權。駁回文化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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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行為與企業職工的身份有關,當行為人與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具有職務關系(勞動關系),在其職權範圍内,以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名義作出的行為,一般視為職務行為。本案中,小李是經紀公司的工作人員,代表公司與小宋就合同内容進行磋商,此時小李的行為應視為職務行為,其後果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擔。

這也提醒經紀公司,在探尋有潛力的新人開展紅人孵化合作時,不應該在簽約紅人時一邊“求賢”,一邊“輕諾”,搶人不如吸引人,空口許諾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此外,作為公司也要加強對員工的教育和管理,縱容默許員工“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最終對外承擔結果的還是公司。

同時,六七月份正是畢業生的擇業期,在簽訂就業合同時,一定要嚴謹、理性察看,尤其是會影響權利、義務的重要條款,應切記寫入合同或取得對方官方認可憑證,不能輕信口頭承諾,避免産生糾紛時造成維權困難。

法條鍊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内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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