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存款貼息是什麼意思?答:這兩個概念均屬于通俗說法所謂的“貼息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資金存入銀行,除獲得銀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據存款産品類型、金額、時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獲得一定比例收益的存款業務,其中超出銀行支付的存款利息之外的部分即為“貼息”所謂的“資金掮客”,特指與銀行、銀行信貸相關的民間資金介紹人其通過介紹民間資金存至銀行,用于特定的業務,賺取中介費用,該特定的業務一般為貼息存款業務,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定期存款貼息是什麼意思?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答:這兩個概念均屬于通俗說法。所謂的“貼息存款”是指存款人将資金存入銀行,除獲得銀行支付的存款利息外,根據存款産品類型、金額、時限的不同,存款人另外獲得一定比例收益的存款業務,其中超出銀行支付的存款利息之外的部分即為“貼息”。所謂的“資金掮客”,特指與銀行、銀行信貸相關的民間資金介紹人。其通過介紹民間資金存至銀行,用于特定的業務,賺取中介費用,該特定的業務一般為貼息存款業務。
根據實際支付貼息的主體劃分,貼息存款可以分為由銀行方支付貼息的貼息存款和由用款方(融資方)支付貼息的貼息存款兩類。
銀行方支付貼息的貼息存款業務不涉及銀行的授信業務,本質上是銀行的工作人員為了完成存款任務、考核指标等,在市場上“購買”存款。用款方支付貼息的貼息存款一般會涉及銀行的授信業務,其中滿足“存貸比”型陽光貼息存款業務源于滿足貸款條件的借款人因銀行“存貸比”不達标或處在規定的臨界點邊緣而貸款無法獲批的現實背景;非陽光貼息存款業務源于借款人不滿足貸款條件,因此在存款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将存款人的資金用于為自己提供擔保申請授信或者直接轉移供自己使用。
一般來說,貼息存款業務具有行政法規、部門規章上的違法違規性,但如果由于貼息存款業務本質上是不滿足貸款條件的借款人以銀行作為通道進行融資,借用貼息存款業務的外觀實施犯罪行為,就會導緻刑事風險的産生。
看一個案例:
二審法院認為
關于上訴人丁某提出原判決認定其犯詐騙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1.上訴人丁某是否實施或參與實施虛構事實、隐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财物的行為。
在案證據表明,所謂“非陽光存款業務”得以完成,至少要做到以下兩點,一是存款人為獲取高利到指定銀行辦理存款,并放任、甚至配合銀行辦理轉賬手續,二是銀行工作人員違規操作,将存款人賬戶内資金轉入用款方指定賬戶。經查,丁天立為實現對朱某丙等人存款的占有、支配,事先與朱某甲、王某甲就“非陽光存款業務”如何操作進行過專門商議,後根據該業務的操作特點主動請托時任中國銀行昆山蓬朗支行行長周某,經周某同意配合後指使王某甲、馬某甲具體操作該業務。在實現資金占有過程中,其先向周某隐瞞自身經濟實力和牡丹園老年服務項目運營的實際情況,虛構項目前景、投資規模騙取周某對其還款能力的信任,最終同意通過中國銀行昆山蓬朗支行幫其“走賬”,後又以高額回報為誘餌,通過中間人騙取朱某丙等人到中國銀行昆山蓬朗支行存款,并在朱某丙等人存款時,利用周某基于對其還款能力的信任所确立的違規操作方式,通過銀行工作人員騙取朱某丙等人輸入密碼将本人名下存款轉入其指定賬戶。上述事實,有證人朱某甲、王某甲、周某、孫某甲、張某甲、王某乙、嚴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害人朱某丙、沈某甲等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關于丁某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對資金将流向用款企業心知肚明,沒有被騙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部分被害人在存款時即對其存款将流向用款企業有一定認知,此有被害人沈某丙等人的陳述自認,但沈某丙等人陳述稱本人理解的用款是銀行自行轉給企業,并非經其同意直接借給用款企業,且所有被害人及孫某甲等參與轉賬的銀行工作人員均證實被害人系在被欺騙的情況下輸入密碼将本人賬戶内存款轉出。故丁某的上述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2.上訴人丁天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院認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緻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行為人自己的供述,而應圍繞融資項目真實性、資金去向、歸還能力、還款意願及行為等事實綜合判斷。現逐一進行分析、評判如下:
(1)融資項目真實性方面:經查,太平村村長嚴某的證言證明村裡租給丁某經營牡丹園的地塊系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位于高壓線下,使用價值不高。丁某經報上海市寶山區羅店鎮人民政府、上海市寶山區民政局批準後,于2014年1月23日經核準設立上海市牡丹園老年服務有限公司籌建養老院,在此前後陸續開始項目建設,建設範圍位于牡丹園周邊,土地用途為農業用地。在項目建設過程中,丁某未依法向規劃、土地、建設等主管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用途、辦理建設工程規劃、建設許可。2014年5月左右,該項目因手續不全被主管部門巡查發現後責令停工,後被依法拆除,其所投資項目并未産生實質性收益或回報。期間,在其組織下陸續運送部分靈璧石、金絲楠木料等物料堆放于牡丹園工地附近。上述事實有證人嚴某、馬某丁、馬某丙、陳某乙等人的證言證實,并有上海市牡丹園老年服務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責令停止建設通知書等證據印證,足以認定。
(2)資金去向方面:經查,朱某丙等人的存款轉入丁天立指定銀行賬戶後,支付給朱某丙等存款人、中間人“貼息”以及支付給周某的費用共計人民币1500餘萬元,支付給五豐商貿公司、馬某丙、陳某乙、王某丙、張某丙等單位和個人人民币3000餘萬元用于歸還其個人欠款,購置寶馬、路虎、保時捷等車輛花費近人民币500萬元,其他刷卡消費約人民币140萬元。上述事實,有銀行交易流水及證人葉某丙、葉某乙、孫某乙、馬某丙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證人馬某丙、陳某乙、王某丙、張某丙等人的證言證明丁某對其等人的還款中部分系因牡丹園項目建設、購買金絲楠木及靈璧石等原因所形成,但該部分資金占比不大。
(3)歸還能力、還款意願和行為方面:經查,丁某投資建設的牡丹園老年會所項目已因違法建設被拆除,公安機關扣押的金絲楠木料、靈璧石經詢問内行人士認為價值不大且難以變現,經查詢其本人僅在安徽省宿州市擁有房産一套且已被抵押,公安機關另扣押其購置的車輛三輛,自其最早從朱某丙處獲取資金至其被立案調查、羁押期間,其有兩年多時間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但其對因其行為給朱某丙等人造成的人民币5024.25萬元損失未進行任何賠償,在其被羁押期間亦未有退贓、退賠的實質性表現和行為。上述事實,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蘇州市房地産管理局檔案室出具的證明、調取證據清單、樹根、稱重及清點筆錄、稱量單及證人施某、吳某甲、麥某等人的證言予以證實。
綜上,上訴人丁某通過詐騙方法非法獲取朱某丙等人存款,造成數額特别巨大資金不能歸還,其資金使用成本過高,僅将小部分資金用于生産經營,經營項目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現實可能性,且其用于經營的資金中部分被用于違法建設,對資金使用的決策極度不負責任,最終造成巨額資金缺口,依法應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訴人丁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賄買等手段,在銀行工作人員的配合下,騙取朱某丙等人存款共計人民币5024.25萬元并非法占有,數額特别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丁天立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丁某提出其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經查,證人王某甲、馬某甲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人丁天立為以所謂的“非陽光存款業務”吸引被害人到指定銀行存款,通過給予好處費的方式獲取周某的幫助,最終通過銀行違規操作将上述存款轉入其指定賬戶實現非法占有。上述事實另有證人孫某甲、張某甲、王某乙的證言及被害人朱某丙、沈某甲等人的陳述予以佐證。證人朱某乙的證言證實貼息表是王某甲制作的,所有人的貼息款都是存款到丁某指定賬戶後由王某甲辦手續,并通過銀行轉賬至銀行卡的方式進行支付,貼息表上沒有周某的信息。證人李某等中間人的證言亦證實,各中間人及被害人獲得的貼息款是用款方按照貼息表,通過銀行轉賬方式進行支付的。周某的證言證實王某甲代丁某向其送款的時候曾稱“外面做非陽業務,一般要給銀行2個點的好處費”,明确丁某每次通過馬某甲、王某甲給予的錢款是好處費,其并未再向他人進行過現金貼息。另,丁某通過王某甲、馬某甲等人送款給周某的時間、方式、數目亦印證了周某的證言。上述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丁某送給周某的107萬元是其為了獲取周某的幫助而支付的好處費,而非所謂的現金貼息款。上訴人丁某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人民币107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上訴人丁某及其辯護人提出其行為不構成行賄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丁某的辯護人提出應扣除丁某支出的貼息款等用款成本認定其詐騙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根據審理詐騙犯罪的有關規定,案發前歸還的數額不計入犯罪數額,原審判決雖認定丁天立直接騙取的數額共計人民币5950萬元,但在查明事實部分亦準确認定其至案發前尚未歸還的數額為人民币5024.25萬元,該數額遠超過詐騙犯罪數額特别巨大的标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無不當,辯護人認為應扣除已支付給被害人的貼息款計算犯罪數額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因原審法院在認定犯罪數額時已予以扣除,故無需糾正。但丁某支付給中間人的“貼息款”、給周某的好處費,均系其犯罪成本,且在被害人損失範圍内,依法應計入其犯罪數額。故對辯護人的該部分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上訴人丁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出的程序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并結合蘇州地區的審判實際,昆山市人民法院對昆山市人民檢察院指控丁天立犯詐騙罪、行賄罪一案具有管轄權,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采取強制措施的種類及其變更、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退回補充偵查的時限并不影響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昆山市人民檢察院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出的起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的各項條件,且該案亦不存在法定的中止或者終止審理情形,昆山市人民法院經依法審理後作出丁某有罪的判決在程序上并無不當。二審期間,本院經審查亦未發現原審法院的審理具有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應予發回重審的情形。故對上訴人丁某及其辯護人基于該部分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提出改判其無罪的請求,本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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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2019)蘇05刑終5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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