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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轉讓對抵押權的影響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1 22:22:35
原創: 初明峰 侯文靜北京市昊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抵押物轉讓對抵押權的影響(債權人和抵押權人在形式上雖不一緻)1

裁判概述:

在沒有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應依據當事人《土地抵押合同》約定來确定權利歸屬。 因抵押登記制度不健全的原因,債權人不得不以其他主體的名義完成抵押登記以滿足法定公示要求取得抵押權,形式上看債權人和抵押權人不一緻,但實質上債權人和抵押權人并未分離,實際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據抵押主張優先權。

案情摘要:

1、2013年1月20日,陽光半島公司(借款人)與王福海(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16950萬元。并另行簽訂《土地抵押合同》:由借款人提供其名下不低于500畝土地使用權作為還款的擔保并進行抵押登記。

2、但由于當地抵押登記部門不準許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自然人名下,雙方為了履行《借款合同》項下抵押擔保,約定由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将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國瑞公司名下,并明确載明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王福海的債權提供抵押擔保。

3、借款到期後,逾期未還,王福海訴至法院主張抵押權。

4、一審法院判定:債權人和抵押權人主體不一緻,不符合法律規定,抵押權不能設立。

5、最高院判定:因登記制度不健全原因導緻債權人不得不委托他人代為抵押權人登記設立抵押權,該抵押權設立有效。

争議焦點:

登記制度不健全原因,債權人與抵押權人表面分離,實質同一,實體抵押權人(債權人)是否享有抵押權?

法院觀點:

安徽高院(一審): 本案中,王福海雖為債權人,但不是抵押合同約定和他項權證載明的抵押權人;國瑞公司雖系抵押合同約定和他項權證載明的抵押權人,對陽光半島公司卻不享有債權,故陽光半島公司、國瑞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中關于該合同擔保的主合同為王福海與陽光半島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的約定,以及據此設定抵押權不符合法律規定。

最高院:在抵押登記制度不健全,抵押登記部門不準予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自然人名下的情形下,陽光半島公司和王福海同意由國瑞公司與陽光半島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以國瑞公司名義辦理抵押登記,為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之間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擔保,實質是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為了履行雙方之間的《借款合同》而作的一種交易安排。這樣的交易安排體現了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以案涉土地使用權為雙方之間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案涉《借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均屬合法有效。

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簽訂《土地抵押合同》的目的并非将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國瑞公司,而是以案涉土地使用權為陽光半島公司向王福海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即陽光半島公司是将案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借款合同》的債權人王福海,以履行其與王福海之間的《借款合同》,實現向王福海借款的合同目的。由此可見,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之間的《土地抵押合同》并非獨立存在的合同,而是附屬于陽光半島公司與王福海之間《借款合同》存在的從合同。故本案抵押權設立沒有突破抵押權的從屬性,也不存在脫離債權的獨立抵押。

案涉土地使用權經抵押登記,表明在案涉土地使用權上面存在擔保物權的權利負擔,對外具有公示公信作用。而陽光半島公司與國瑞公司之間《土地抵押合同》關于案涉土地使用權為王福海債權提供抵押擔保的約定,對于陽光半島公司、國瑞公司和王福海内部之間具有約束力。在沒有信賴登記的善意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形下,應依據當事人約定來确定權利歸屬。

因登記制度不健全、登記部門不準予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在自然人名下原因,導緻本案債權人與登記上的抵押權人不一緻,隻是債權人和抵押權人形式上不一緻,實質上債權人和抵押權人仍為同一,并不産生抵押權與債權實質上分離。王福海既是《借款合同》的債權人,也是《土地抵押合同》約定的案涉土地使用權的實際抵押權人,王福海對陽光半島公司享有的債權實質上就是抵押擔保的主債權。

故王福海作為本案債權人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符合《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關于抵押權的一般規定。

案例索引:

(2015)民一終字第107号

相關法條: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财産的占有,将該财産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财産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财産為抵押财産。

解讀:從法條文字含義上看,當事人應當依照法律規定設定擔保物權,當事人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應為債權人,即二者應為一緻。但根據最高院最新判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要從結合案情從實質上判斷!

第一百七十二條 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确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解讀:抵押合同作為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依據抵押合同設定抵押權的目的在于擔保債權的實現,有債權才有抵押權,因此從屬性是抵押權的重要特性,體現在抵押權的成立以債權的成立為前提。但是,依據最高院最新判決,抵押權的從屬性要進行實質把握,切不可形式化判斷!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财産或者第五項規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築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實務建議:

某種程度上說,本判決與法條的字面解讀存在沖突。該判例再次驗證:最高院在司法過程中不教條的解讀法規,更多地尊重客觀事實、注重鼓勵誠信、否定反言、反對投機、追求實體正義,避免機械的解讀法條和僵化的邏輯推理得出的顯失合理性的判決出現。

提醒:債權人實務操作中不可盲目依賴該判例觀點。最高院此次改判的另一個前提是:本案債權人基于當時、當地登記機關的規定不得不以第三人名義完成抵押權登記公示,權利人如此作為存在無奈。如果沒有這個前提,最高院會如何判決不得而知。如債權人實務中存在與本判例中同樣的無奈,請保留債權人不能直接登記抵押權人的證據,以備訴争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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