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說“典”
條文 案例 解讀,讓民法典從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名譽權
信用評價
法言俗語
俗話說,“好借好還,再借不難”。試想一下,如果兩個人同時向你借錢,你會選擇将錢借給信用較好的人,還是借給經常借錢不還的人?答案是顯而易見的。對于個人如此,對于一個企業而言更是如此,在現代社會征信體系背景下,企業在與其他民事主體進行經濟活動之前,往往會對這次經濟活動進行風險預估,考查對方的經濟信用。如果一個企業在銀行的征信系統中記錄良好,那麼當他需要向銀行貸一筆“巨款”時,往往更容易獲得銀行的放貸,這種資金的流轉會給企業帶來經濟上的便利,使其更容易做大做強。因此,不少企業、個人都不斷地重視自身的信用評價。
那麼,究竟什麼是信用評價?信用評價是由信用評價人按照一定方法和程序收集、記錄民事主體的信用信息,根據這些信息,其他社會主體可形成對民事主體資信狀況以及履約意願等方面的社會評價。這些信用信息不僅僅包括征信機構記載的信用信息,還包括電子商務第三方平台的記載,如芝麻信用、企查查等。因此,我們每個人的信用評價與我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如果信用評價過低,甚至會影響到正常的工作生活。
以案釋法
案例一:張某系某銀行的信用卡客戶,持有某銀行信用卡。2012年張某的該信用卡發生一筆991.92歐元的消費,且消費地點在國外,張某緻電某銀行客服,以自己身在北京、信用卡亦在自己手中、該筆消費非本人消費為由,對此筆消費提出異議。後某銀行稱因商家對此筆消費存在争議,需由國際銀聯組織仲裁,要求張某簽署相關法律文件由某銀行代表張某參加仲裁,但張某拒絕簽署相關文件。此後某銀行對該筆欠款本金進行了抵銷,但向張某發送的賬單中仍存在滞納金,此後某銀行多次通過短信及電話的方式向張某催收該筆滞納金,張某認為該筆欠款與其無關不同意歸還,在接到催收電話時提出異議,對方告知其如有異議可至某銀行信用卡部解決相關問題,但張某未向某銀行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因該筆滞納金多次逾期,逾期情況被記入張某的個人征信。張某将某銀行訴至法院,主張該筆欠款及因該筆欠款産生的滞納金與其無關,而某銀行向其催讨上述款項的行為侵犯了其名譽權,并且該筆欠款的逾期信息被錄入張某的個人征信,影響了張某的個人征信。
張某持有的信用卡在境外發生消費行為,某銀行向張某催收該款項與滞納金并無不當,雖然張某對該筆消費行為提出異議,但在未經有權部門對是否為盜刷、款項如何負擔作出認定的情況下,張某未能及時履行付款義務,從而使張某個人征信受到影響,該行為并非某銀行對張某的侮辱或诽謗,張某未還款行為被記入其個人征信,并非某銀行故意捏造張某不還款的事實,進而侵害張某名譽的行為,故張某主張某銀行侵犯其名譽權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張某星訴某銀行名譽權糾紛案,詳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終6615号民事判決書。)
案例二:張某于2007年向某銀行借款33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林某作為其中一位保證人,自願為張某的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約定的債務人履行債務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後,某銀行未提起訴訟或者通過其他方式向借款人和保證人主張權利,但将林某列入信用不良記錄。林某起訴要求某銀行立即删除其在銀行金融系統的信息不良記錄并賠償經濟損失。
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超過5年,金融系統應當對個人不良信息記錄進行删除。某銀行從未向借款人和保證人主張過權利,超過保證期間後,依照法律的規定,林某作為保證人已經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其還款義務和還款責任消失,林某可以主動還款,但已經不能依據法律鍊接強制林某按照保證責任還款。因此,林某的信用不良記錄應當自2015年開始予以消除。林某發現信用不良後已向某銀行要求撤銷不良記錄,但某銀行為及時啟動糾錯程序,緻使林某名譽權受到損害,且侵權行為實際上對林某造成了一定的損害結果,因此法院判處某銀行删除林某在金融系統的信用不良記錄,恢複林某的個人正常信用。(林某訴某銀行名譽權糾紛案,詳見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3民終1387民事判決書。)
法官說法
1.一個具有良好征信記錄的個人或企業,往往能獲得較為廣闊的經濟空間和更加便利的經濟活動。民事主體對其所擁有的經濟能力,在社會上獲得相應的信賴與評價,是其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必不可少的權益。當我們的個人信用記錄被依法采集後,由專業的征信機構來負責管理和使用,每個民事主體的信用記錄客觀地反映其信用狀況,是每個公民尤其是企業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行走的“身份證明”,因此我們要珍惜和維護自己的信用評價。合理維護自身的信用評價是每個民事主體的權利,當個人的征信記錄不良時,不僅對其個人的名譽有負面影響,更對其經濟活動産生諸多不便,因此我們要注意維護自己的信用評價。
2.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查詢權,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權利人在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信息時,有關機構應當予以配合,為其提供便利。
3.民事主體有提出異議權。當發現自己的信用信息記載錯誤時有權提出異議。正如案例一中的情形,如果發生了可能影響個人信用記錄的情形時,應當及時、積極主動地向有關機關和部門提出異議,尋求正确的解決之策,如通過訴訟、積極協助金融機構進行調查等,盡早地恢複自己的信用評價,而不應采取消極等待、甚至置之不理等冷處理方式,最終導緻自己的信用評價出現不良記錄,影響正常的生活。
4.民事主體有更正、删除權。信用信息的不正确會影響到權利人的正常的經濟活動,權利人有權向相關機構提出更正、删除申請。銀行等信用評價人在收到更正、删除申請時,應當及時進行核查,對于确實存在錯誤或不當的,應當及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以使相關權利人的信用評價恢複到良好狀态。當然,如果權利人在被列入不良信息名單後,及時糾正自己失信的行為,同樣也可以請求相關機構将其從“黑名單”中移出。
《民法典》條文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并請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當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條
民事主體與征信機構等信用信息處理者之間的關系,适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保護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注:本文由“山東高法”微信公衆号編輯整理,轉載原文請注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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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江必新、張甲天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學習讀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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