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與上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質量監督檢驗檢疫行政管理:其他(質量監督)一審行政判決書
(2021)豫1722行初31号
原告 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
被告上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
原告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不服被告上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糾紛一案,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後,于2021年3月20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喬賀,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偉偉、張鵬飛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上)市監食罰字SYJ[2021]1号行政處罰決定書。該處罰決定載明:當事人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2411722MA437G682R,經營場所:上蔡縣楊集鎮裡灣村。經營者楊春生,身份證号碼:,住址:河南省上蔡縣楊集鎮教管站家屬院20-7。2020年10月11日,我局委托河南國康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經營的食品涼粉進行監督抽檢,2020年11月2日河南國康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了檢測報告,檢測結論:經抽樣檢驗,鋁的殘留量(幹樣品,以AI計)項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标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2020年11月4日我局以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涉嫌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為由進行立案調查,經查當事人于2020年10月11日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涼粉,當事人未向我局提供該批次食品的供貨方資質、購進票據、合格證明、進貨查驗記錄等資料,不配合調查,依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認定當事人共購進該批次涼粉5KG,銷售價格1.76元/KG,已全部銷售完畢,貨值金額8.8元,違法所得8.8元。你單位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對你作出如下處罰:1、沒收違法所得8.8元(捌元捌角);2、罰款50000元(伍萬元);合計罰沒款50008.8元。
原告訴稱,一、被告認定主要事實不清。2020年10月11日被告對原告單位進行抽檢,11月4日送達檢驗報告,其中涼粉不合格,被告在調查期間,原告一直積極配合,提供《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法人證明,沒有提供供貨商的食品經營許可證,但提供了進貨渠道、通話記錄和一些轉賬記錄,原告在2020年11月份第一次的詢問筆錄中,詳細說明了進貨來源,是2020年10月9日早上在南市場購買斷某的涼粉,一盆20斤,價格8元,沒有發票,有當天的通話記錄、平時進貨的轉賬記錄及賣貨人的手機号碼,并于12月1日早上配合被告指認了賣貨人。被告怠于調查事實,本可以找到源頭,卻對原告進行處罰,屬于事實不清。二、被告作出處罰程序違法。被告擅自更改聽證時間,且在聽證後兩次向原告下達限期提供材料通知書,原告已經提供了材料,被告再次讓原告提供材料,屬于程序違法。三、被告對原告處罰過重。被告作出處罰決定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原則,原告經營面積近100平方米,銷售的涼粉僅8.8元,被告對原告處罰50000元,處罰明顯過重,且2020年受疫情影響,國家經濟出現下滑,在國家一直強調六保六穩的營商環境下,被告作出的處罰與國家政策背道而馳。綜上,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處罰顯失公平。為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原告未提供證據。
被告辯稱,一、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原告銷售的涼粉經檢測為不合格食品,原告對該檢測報告申請複檢。被告對原告進行立案調查作出處罰決定,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食品銷售方段衛征經營的涼粉進行突擊檢查,并進行抽檢,段衛征稱該涼粉系上蔡縣惠中食品有限公司生産,執法人員也對該公司生産的涼粉和原材料進行了抽檢,經檢驗均合格。後又對段衛征進行詢問,段衛征稱原告買過他的涼粉,但不認可2020年10月9日賣給原告涼粉。被告通知原告提供證據材料,原告未提供,被告依據《食品安全抽樣檢驗抽樣單》認定原告共購進涼粉5KG,銷售價格1.76元/KG,已全部銷售完畢,貨值金額8.8元,違法所得8.8元。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不存在認定事實不清的情況。二、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請聽證,被告組織進行了聽證,根據聽證情況又通知原告提供證據,原告未提供,被告經集體讨論研究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處罰适當。被告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及《河南省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的規定作出處罰,處罰适當。綜上,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罰适當,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提供如下證據:略……
經審理查明,楊春生在上蔡縣楊集鎮裡灣村開一生活超市,2017年7月27日被告為其頒發的營業執照載明:名稱: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類型:個體戶,經營者:楊春生,經營場所:上蔡縣楊集鎮裡灣村,組成形式:個體經營。2020年10月11日,被告委托河南國康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對原告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經營的食品涼粉進行監督抽檢,2020年11月2日河南國康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了檢測報告,檢測結論:經抽樣檢驗,鋁的殘留量(幹樣品,以AI計)項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标準要求,檢驗結論為不合格。2020年11月4日被告以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涉嫌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為由進行立案調查,經查原告于2020年10月11日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涼粉,共購進該批次涼粉5KG,銷售價格1.76元/KG,已全部銷售完畢,貨值金額8.8元,違法所得8.8元。被告經調查、審批、告知當事人陳述、申辯權及聽證權利,原告申請聽證,被告舉行聽證後,經集體讨論于2021年3月1日作出(上)市監食罰字SYJ[2021]1号行政處罰決定書。原告對該處罰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
另查明,原告在行政處罰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了賣貨方的手機号碼、當天購買涼粉的通話記錄及購買涼粉的微信轉賬記錄。
本院認為,一、關于原告是否符合免責條件的問題。食品安全關系國計民生,國家實行嚴格的食品安全監管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衆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維護社會穩定。被告上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對原告銷售不合格的涼粉的行為進行查處,履行了其法定職責,對此本院予以肯定。原告訴稱其不知道其購買的涼粉為不合格,其提供了供貨者的手機号碼機通話記錄等材料,符合免責條件。由于本案原告未提供所銷售涼粉的檢驗合格證明,原告訴請免責,不符合法律規定。二、關于被告對原告的罰款幅度是否适當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是規範行政處罰的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是規範違反食品安全方面的專門法律,二者是一般法與特别法的關系,對食品違法行為應當優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的規定,但在食品安全法沒有規定時,可以适用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總則規定,行政處罰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行政處罰所适用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适應。本案原告銷售的涼粉,雖經檢驗為不合格,但原告提供了供貨方的手機号碼、當天的通話記錄和平時購買涼粉的微信轉賬記錄,能如實說明進貨來源,且原告經營的涼粉售出後,未造成任何實際危害後果,被告在委托抽檢時,原告積極配合,原告的經營門店在鄉村,且門店較小。因此,被告在處罰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原告進行減輕處罰。本案被告對原告處罰款5萬元,處罰幅度存在明顯不當,結合原告的違法行為及違法後果,以及原告的主觀過錯程度,變更罰款數額為10000元為宜。被告對原告作出沒收違法所得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請求撤銷,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被告上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21年3月1日作出的(上)市監食罰字SYJ[2021]1号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第(二)項罰款“50000元”為“10000元”。
二、駁回原告上蔡縣蔡緣百貨超市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蔡縣市場監督管理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黃新軍
人民陪審員劉傑
人民陪審員唐鐵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謝亞蘭
新野市場監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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