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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期間主張權利後的訴訟時效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1-26 14:24:24

2017年10月1日,《民法總則》(已失效,以下簡稱“民總”)開始施行。總則第九章中将一般訴訟時效的規定由《民法通則》(已失效,以下簡稱“通則”)的兩年改為三年,并删除了通則中關于短期訴訟時效(一年)的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對于總則與通則訴訟時效如何銜接的問題,民總并沒有規定。

2018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已失效,以下簡稱《訴訟時效解釋》),解釋對前述問題作出了回應,并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民法典》實施後,前述法規及司法解釋皆被廢止。

本文将結合民總實施之後的訴訟時效制度,對訴訟時效新規适用、保證期間、抵押權行使期限與質權存續期間進行分析。

一、《訴訟時效解釋》的具體内容:

1、民總施行後起算訴訟時效的:

擔保期間主張權利後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與擔保期間的法律分析)1

(圖1)

2、民總施行前起算訴訟時效的:

(1)施行前未屆滿

擔保期間主張權利後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與擔保期間的法律分析)2

(圖2)

(2)施行前已屆滿

擔保期間主張權利後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與擔保期間的法律分析)3

(圖3)

3、民總施行後中止事由未消除:

擔保期間主張權利後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與擔保期間的法律分析)4

(圖4)

4、《訴訟時效解釋》與案件适用

擔保期間主張權利後的訴訟時效(訴訟時效與擔保期間的法律分析)5

(圖5)

二、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

根據《擔保法》(已失效)第25條、26條的規定,無論是一般保證還是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的起算點均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如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保證期間為起算後6個月。在保證合同有約定的情況下,如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如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内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民法典》第692條将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統一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關于訴訟時效與保證期間的關系,之前筆者已在 “金振朝律師團隊”公衆号上發表的《問答|訴訟時效變成三年了,保證期間是否須相應地約定為三年?》進行了詳細的解答。保證期間和訴訟時效是前後相繼作用的法律制度,保證期間作用的終結後,訴訟時效緊随其後開始起算。在普通債權的訴訟時效已改為三年的情況下,保證期間相應約定為三年有其現實意義。如果主債權的訴訟時效為三年,而保證期間約定為兩年,債權人在訴訟時效的最後一年才開始對債務人和保證人一并主張權利,則保證人可能因保證期間已過而免責。

三、訴訟時效與抵押權行使期間

根據《物權法》(已失效)第202條之規定,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民法典》第419條基本沿襲了前述規定。即抵押權受保護期間與其擔保的主債權訴訟期間一緻。上述規定為強制性規定,當事人不能通過約定排除,登記部門也不能另行要求登記抵押權的行使期間。那麼,在普通訴訟時效已改為3年的情況下,抵押權行使期間也相應地調整為3年。

四、訴訟時效與質權存續期間

《物權法》(已失效)并未規定質權的存續期間。第220條第1款之規定,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後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财産。民法典》第437條基本沿襲了前述規定。

《民法典》與人們的生活、生産經營等息息相關,訴訟時效制度作為其重要制度之一,早在2017年10月1日民總實施之時,相比起通則有了較大的變化。因此,無論是債權人還是擔保物權人,都需要慎重對待有關時效的規定,以免錯過了期間而導緻權利主張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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