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借款合同上簽名或加蓋印章的行為,不一定就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對此,需要根據該借款合同的外在形式及實質内容,綜合判斷該簽名或蓋章行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否構成民間借貸法律關系。
【案件事實】
甲方(出借人)與乙方(借款人)簽訂《借款協議》,協議明确約定“乙方向甲方借款”的内容。甲、乙雙方在在協議的落款處簽名;同時,騰龍公司在甲、乙雙方的簽名位置之間的空白處加蓋了公司印章。《借款協議》簽訂後,甲方通過銀行向乙方賬戶支付了合同約定的借款。此後,乙方未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償還。甲方遂以“乙方與騰龍公司為共同借款人,應當共同償還借款”為由,将乙方及騰龍公司一并訴至法院。
【裁判理由】
關于騰龍公司是否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問題。
第一,從張某華、王某豔與田某明所簽訂4份《借款協議》載明的合同主體看,在合同首部列明的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騰龍公司;在協議尾部借款人簽名處簽名的也是田某明,騰龍公司僅在出借人與借款人簽名處之間的空白位置加蓋公司印章。
第二,從協議的具體内容看,協議明确載明“田某明因騰龍公司業務需要向張某華、王某豔借款”,該意思表明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騰龍公司,其中“因騰龍公司業務需要”僅表明田某明借款的原因,但不能以此認定騰龍公司為共同借款人。
因而,無論是從合同的内容還是從合同的形式看,合同當事人之間均無騰龍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換言之,張某華、王某豔與騰龍公司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
綜上,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張某華、王某豔要求“騰龍公司承擔共同借款人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的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某華、王某豔所持“騰龍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貴州省銅仁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黔06民終2030号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華,男,成年。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豔,女,成年,系上訴人張某華之妻。
二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任立鋒,貴州貴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騰龍駕駛培訓有限公司。
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松,貴州仁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田某明,男,1973年出生。
上訴人張某華、王某豔因與被上訴人沿河土家族自治縣騰龍駕駛培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龍公司)、田某明民間接借貸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黔0627民初1474号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某華、王某豔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任立鋒,被上訴人騰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曉松以及被上訴人田某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某華、王某豔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二被上訴人償還上訴人本金1,47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清償完畢之日止);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及保全保險費2,999.1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田某明帶着騰龍公司的印章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認為田某明是騰龍公司的股東校長,其借款目的是用于騰龍公司,因騰龍公司具有償還能力,上訴人才借款給田某明。如田某明沒有持有騰龍公司印章進行借款,上訴人是不會借款給田某明,因為其不具有償還能力。騰龍公司将印章交給田某明,即使沒有委托授權,但足以構成表見代理,騰龍公司對田某明行為産生的後果持放任态度,因此騰龍公司應當承擔還款義務。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适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騰龍公司二審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田某明二審答辯稱:田某明曾是騰龍公司的校長,因騰龍公司資金周轉不過來,所以委托田某明為騰龍公司尋找周轉資金,案涉款項是為騰龍公司所借。
張某華、王某豔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騰龍公司、田某明歸還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萬元整,并從2016年12月22日、28日、2017年元月18日、23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至債務全部清償日止,利息到2020年5月28日止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2.訴訟費用、财産保全費用、訴訟保全責任險費用由騰龍公司、田某明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一)田某明以騰龍公司(騰龍駕校)業務發展為由向張某華、王某豔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借款60萬元、2016年10月28日借款50萬元、2016年11月23日借款20萬元。于2017年1月18日與張某華、王某豔簽訂《借款協議》,借款20萬元,對應的轉賬憑證為122,000元,交付憑證時間為2017年1月17日,對此張某華、王某豔陳述另有78,000元系将2017年1月18日之前130萬元借款欠付的兩個月利息按月息3%計算後折算為本金一并出具20萬元的借條。上述《借款協議》首部甲、乙雙方處僅有張某華、王某豔與田某明簽名捺印及身份信息,《借款協議》落款加蓋了騰龍公司公章,無騰龍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落款處僅有田某明簽字捺印。上述《借款協議》約定借款月利率3%、借期12個月,同時約定如乙方不能按時還款産生訴訟,應承擔訴訟費、保全費、律師費、調查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上述借款均為轉入田某明個人銀行賬戶。2017年1月18日後,田某明共支付了15,000元利息,未償還本金。(二)借款時騰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羅勇。張某華、王某豔在訴訟過程中提出訴訟保全申請,産生保全申請費5,000元,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2,999.1元。
一審法院認為:(一)張某華、王某豔提交的交付憑證金額為1,422,000元,其陳述另有78,000元系将2017年1月18日之前130萬元借款欠付的兩個月利息按月息3%計算後折算為本金一并出具20萬元的借條。2017年1月18日前田某明在張某華、王某豔處借款130萬元有借條和轉款憑證相互印證,予以認定。雙方約定了借款月利率3%,雙方将前期借款欠付利息折算為本金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但按3%的月利率折算為本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應按照月利率2%折算,可計入本金的利息應為5.2萬元,故認定借款本金共計1,474,000元。對田某明提出的僅收到借款本金147萬元,另有3萬元系利息的意見,因其未提交反駁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采納。(二)雖然《借款協議》均加蓋騰龍公司的公章,但均沒有騰龍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的人簽字。騰龍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為羅勇,公司法定代表人作為最基礎的公司意志代表機關,是法人意志的當然代表,能夠對外代表公司的人一般僅有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民事法律行為需要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進行授權,适用有關委托代理的法律規定。案涉《借款協議》涉及當事人重大利益處置,均與騰龍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相關,《借款協議》應由騰龍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的人簽署。鑒于《借款協議》非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訂,而由田某明加蓋騰龍公司公章簽訂,《借款協議》的效力是否及于騰龍公司,取決于田某明是否取得騰龍公司的授權(具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授權)而定。本案張某華、王某豔沒有證據表明借款時騰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勇事前授權田某明簽訂《借款協議》借款,且騰龍公司明确予以否認并拒絕追認。同時,張某華、王某豔的款項系直接轉入田某明個人賬戶,張某華、王某豔未舉證證明該款最終用于公司的生産經營。據此,可以認定田某明持騰龍公司公章并在《借款協議》上加蓋騰龍公司公章的行為屬于無權代理。在此情況下,《借款協議》的效力是否及于騰龍公司,進一步取決于田某明的蓋章行為是否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表見代理,其關鍵在于本案是否存在該條規定的“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之情形。盡管公章是公司對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重要外在表現形式,但法律并未規定法定代表人以外持有公司公章的人僅憑其持有公章的事實就能夠直接代表公司意志,持有公章是一種客觀狀态,某人持有公章隻是反映該人可能有權代表公司意志的一種表象,至于其是否依授權真正體現公司意志,仍需進一步審查。本案中,相關《借款協議》既沒有騰龍公司當時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田某明也未取得相應的授權,張某華、王某豔亦未将借款轉入騰龍公司相關賬戶,張某華、王某豔如認為系騰龍公司借款,就應當審查田某明簽訂《借款協議》是否經騰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者授權委托,且将借款打入騰龍公司或其指定賬戶。同時,借款後,張某華、王某豔僅收到過田某明通過其個人支付利息15,000元,未收到騰龍公司任何還款。綜上所述,并結合張某華、王某豔提交的證據,張某華、王某豔顯然不屬于僅憑對方行為人持有公司公章即可相信其有公司授予代理權的善意相對人,田某明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借款協議》的法律效力不及于騰龍公司,騰龍公司不應承擔償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責任。張某華、王某豔與田某明的民間借貸關系成立有效,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田某明應返還張某華、王某豔借款本金1,474,000元,超過部分,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三)關于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支付問題。首先,本案利息支付涉及法律适用問題。根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和根據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因本案是在2020年8月20日前立案受理,其利息支付規定應适用原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間借貸規定》)進行處理。其次,對張某華、王某豔主張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本案雙方約定了借期内的利息為月利率3%,張某華、王某豔主張的利率為年利率24%,未超過上述規定,予以支持。因張某華、王某豔與田某明已于2017年1月18日對前期利息進行了結算,并計入本金,故四筆借款利息的起算時間應為2017年1月18日。借款後,田某明僅支付了15,000元利息,對已支付的利息應按年利率3%計算予以扣除,為便于計算,應将該筆15,000元利息作為支付第二筆借款500,000元的利息予以扣除1個月,故第二筆借款利息的起算時間順延一個月為2017年2月18日。(四)對張某華、王某豔提出的訴訟責任保全責任保險費的請求,因《借款協議》中有約定如乙方(借款人)違約則由乙方承擔,故對張某華、王某豔的該項請求,予以支持;對保全申請費5,000元的負擔問題,因保全申請費屬于訴訟費用的範圍,應由田某明負擔。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田某明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返還張某華、王某豔借款本金1,474,000元;二、田某明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974,000元為基數從2017年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張某華、王某豔借款利息至清償之日止。田某明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以借款本金500,000元為基數從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張某華、王某豔借款利息至清償之日止。三、田某明在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内支付張某華、王某豔訴訟保全責任保險費2,999.1元。四、駁回張某華、王某豔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4,200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由田某明負擔。
在二審中,被上訴人騰龍公司、田某明未提交新的證據。張某華、王某豔提交新的證據為:1.上訴人與騰龍公司法定代表人羅勇現場錄音,用于證明羅勇對借款事實無異議,認可借款協議上所蓋騰龍公司印章的法律效力。2.上訴人與田某明通話記錄,用于證明田某明承認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和實際使用人均為騰龍公司,同時證明田某明代騰龍公司借錢的經過。3.判決書及裁定書,用于證明田某明是騰龍公司高管及股東,具有權利外觀;騰龍公司以本案同樣的方式由田某明參與他人借款,上訴人有理由相信田某明是代表公司行為;騰龍公司多次以同樣方式對外借款,可以說明這屬于騰龍公司的正常流程,騰龍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4. 羅勇與田某明出具的還款承諾一張,用于證明羅勇對案涉借款知情,并且事後也認可該筆借款;羅勇、田某明均認可該筆借款是用于騰龍公司資金周轉;田某明系騰龍公司股東,上訴人有理由相信其借款行為系公司行為。經審查,上述證據均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二審予以确認。本院具體查明以下事實:(一)田某明是騰龍公司的股東,并曾任騰龍公司(騰龍駕校)的校長(其在二審中陳述他擔任騰龍駕校的校長至2016年12月),但其從未擔任過騰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田某明以騰龍公司業務發展為由向張某華、王某豔借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2日借款60萬元、10月28日借款50萬元、11月23日借款20萬元。均簽訂了《借款協議》,并有打款憑據,且打款金額與借款協議約定的金額吻合。2017年1月18日雙方又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20萬元,但對應的轉賬憑證金額為122,000元(對此張某華陳述另有78,000元系将2017年1月18日之前130萬元借款欠付的兩個月利息按月息3%計算後折算為本金一并出具20萬元的借條),付款時間為2017年1月17日。以上款項均打入田某明的銀行個人賬戶。(三)上述4份《借款協議》,除了在借款金額及借款日期上不一緻以外,其他在内容及格式上一緻,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一是在協議首部的甲、乙雙方名稱上,甲方為張某華、王豔華,乙方為田某明;二是在協議内容上稱“乙方因騰龍公司業務需要特向甲方借款”;三是在協議尾部當事人落款簽名處,甲方簽名為張某華與王某豔,乙方簽名為田某明,僅在甲方簽名與乙方簽名兩者之間的空白處蓋有騰龍公司的印章。(四)根據張某華的自認,2017年1月18日後,田某明共支付了15,000元利息,其他未償還。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适用法律進行審查。”的規定,結合雙方訴辯主張及理由,本院歸納本案二審争議焦點為:騰龍公司是否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
本院認為:關于騰龍公司是否為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問題,首先,從張某華、王某豔與田某明所簽訂4份《借款協議》載明的合同主體看,在合同首部列明的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騰龍公司;在協議尾部借款人簽名處簽名的也是田某明,騰龍公司僅在出借人與借款人簽名處之間的空白位置加蓋公司印章。同時,從協議的具體内容看,協議明确載明“田某明因騰龍公司業務需要向張某華、王某豔借款”,該意思表明借款人是田某明而非騰龍公司,其中“因騰龍公司業務需要”僅表明田某明借款的原因,不能以此認定騰龍公司為共同借款人。因此,無論是從合同的内容還是從合同的形式看,合同當事人之間均無騰龍公司是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換言之,張某華、王某豔與騰龍公司之間不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因而,一審法院作出駁回張某華、王某豔要求“騰龍公司承擔共同借款人還款責任”的訴訟請求的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張某華、王某豔所持“騰龍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某華、王某豔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93元,由上訴人張某華、王某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唐正洪
審判員 田芳
審判員 向 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雄
書記員 張祝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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