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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機構排名

圖文 更新时间:2024-12-02 16:01:57

距離2022年法考客觀題考試還剩下不到30天,相信同學們都在緊張備考。近年來,法考持續走熱,報名人數屢創新高,不少同學會選擇報名培訓機構來幫助複習備考。線下授課班、線上“學習包”“考前聚焦2小時”“考前聚力1小時”……各家機構拿出“十八般武藝”來招攬報名,各種課程也眼花缭亂。

在奮筆疾書、全力備考的同時,不知道各位同學有沒有想過,看着非常近似的各類名稱,是否會造成“混淆”,這樣的行為是不是構成不正當競争呢?

法考機構排名(法考機構挖角)1

近日,北京知識産權法審結了一起涉及兩家知名法考培訓機構的不正當競争案件,認定北京瑞達成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達公司)使用課程名稱、校區名稱等行為,聘任原為北京厚大軒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厚大公司)知名授課講師并宣傳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考機構排名(法考機構挖角)2

案情簡介

厚大公司一審起訴稱:第一,厚大公司多年深耕法考培訓領域,推出的“鐘秀勇講民法”等圖書名稱、“學習包”“考前聚焦2小時”等課程名稱、“北京校區”等校區名稱、“通關私塾班”等學習班名稱、“漢中廣場”等培訓地點名稱等在考生中具有一定影響力和顯著識别性,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标識,瑞達公司在其提供的法考培訓服務中擅自使用上述名稱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争;第二,瑞達公司聘任原為厚大公司知名授課講師徐金桂、鐘秀勇、宋光明、韓靜茹、李晗、楊雄、劉安琪、蔡雅奇、舒揚等十名講師,并在其官方微博發布宣傳上述講師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構成不正當競争。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瑞達公司聘任蔡雅奇,在其官方微博等平台對蔡雅奇講師進行宣傳,通過李晗接受采訪對瑞達公司進行宣傳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争。對厚大公司其他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作出後,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識産權法院提出上訴。

北京知識産權法院經審理認為

第一,圖書名稱、課程名稱、地點名稱等因不滿足“有一定影響”的要件而不構成不正當競争。

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規定的混淆行為要求以“有一定影響”為前提,該案中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鐘秀勇講民法”等圖書名稱、“北京校區”等校區名稱、“通關私塾班”等學習班名稱、“漢中廣場”等培訓地點名稱經其推廣宣傳已“有一定影響”。瑞達公司使用“鐘秀勇講民法”等與厚大公司相同的圖書名稱等行為未構成不正當競争的原因,在于“鐘秀勇講民法”等稱謂未滿足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要件。

第二,挖角講師及宣傳行為因不滿足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的适用要件而不構成不正當競争。

反不正當競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懲戒經營者在生産經營活動中擾亂市場競争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在法律沒有特别規定的情況下,對第二條的适用,應嚴格遵循在先生效判決中闡述的三個前提要件,避免因不适當幹預而阻礙市場的自由競争。本案實質上是厚大公司及其講師在相關授課協議的履行中發生的争議,如果任何一方存在違約行為,應當由勞動合同法或者雇傭合同約束,而并非反不正當競争法規制的範疇。針對瑞達公司對蔡雅奇等講師的聘任行為,由于司法考試(或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培訓行業基本采取商業化運作模式,故通過提供更好的發展空間或福利待遇等方式吸引人才是經營者通常會采取的競争手段,符合市場競争的客觀規律。

因此,在尚沒有證據證明瑞達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講師的行為不符合行業實際情況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情況下,瑞達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講師的行為不具有不正當性或可責性。在此基礎上,瑞達公司對蔡雅奇等講師的宣傳行為亦不構成不正當競争。

最終,北京知識産權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改判駁回厚大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1.仿冒混淆行為保護的商業标識以“有一定影響”且與經營者建立唯一對應關系為前提要件。

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識;(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企業名稱(包括簡稱、字号等)、社會組織名稱(包括簡稱等)、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域名主體部分、網站名稱、網頁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根據法條規定可見,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所保護的商業标識以“有一定影響”且與經營者建立唯一對應關系為前提要件。本案厚大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圖書名稱等已具有一定影響,且已經與其建立唯一對應關系而成為法律應該保護的利益,故不能适用反不正當競争法第六條予以保護。

2.為避免不适當幹預而阻礙市場自由競争,原則性條款的适用應嚴格限制。

反不正當競争法第二條作為原則性條款,其适用應嚴格限制,需滿足如下三個要件:一是法律對該種競争行為未作出特别規定;二是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确因該競争行為而受到了實際損害;三是該種競争行為因确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或者可責性。本案厚大公司主張的圖書名稱等仍屬于混淆行為所保護的範疇,不能以沒有證據證明上述名稱“有一定影響”為由而适用原則性條款進行評價。

針對瑞達公司聘任原為厚大公司的知名講師的行為,由于沒有具體條款規定而适用原則性條款。為避免不适當幹預而阻礙市場自由競争,針對原則性條款的适用應以在先生效判決确立的原則為依據。在尚沒有證據證明瑞達公司聘任蔡雅奇講師的行為不符合行業實際情況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的情況下,瑞達公司聘任蔡雅奇等講師的行為屬于正常的競争行為。

供稿:北京知識産權法院

編輯:李夢 姚日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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