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當網創始人李國慶上門“搶”公章将公章推上了熱搜,究竟合同公章對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效力的影響有哪些,在合同公章使用方面我們應當注意哪些問題?下面和小編一起來了解一下吧!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可代替合同專用章,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申請企業法人開業登記的單位,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後,企業即告成立。企業法人憑據《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簽訂合同,進行經營活動。”一個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領取了營業執照以後,就可以刻制三枚印章并在公安機關備案:公章、合同專用章和财務專用章。這三枚印章是具有代表企業法人行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印鑒。企業法人進行經營活動,在簽訂合同時,有的用公章有的用合同章,二者的區别如下:
公章在所有印章中具有最高的效力,是法人權利的象征。除法律有特殊規定外(如發票的蓋章),均可以公章代表法人意志,對外簽訂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極高的法律效力,凡是以公司名義發出的信函、公文、合同、介紹信、證明或其他公司材料均可使用公章。
合同專用章,單位僅在對外簽訂商業合同時使用,可以在簽約的範圍内代表單位,單位需承受由此導緻的權利義務;在實際工作中,公章可以代替合同專用章使用。
在與外界發生法律關系的過程中,印章起着在形式上代表單位意志的作用。無論日常的交往,還是法院對糾紛的審查判斷中,依據蓋章認定有關文件的效力進而确定有關權利義務的歸屬已經成為一個常識。企業印章代表着企業全部或某方面的意志,不正确使用可能會給企業帶來巨大的損失。因此,企業在簽訂合同時應謹慎審查為妥。
實踐中有很多詐騙分子冒用公章現象發生,那效力如何,需要區分是否出借,是否明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幹問題的規定(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4次會議通過 法釋〔1998〕7号)第四條規定:“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财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出借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的單位,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仍與之簽訂合同的除外。”,如果被借用公章的單位沒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明知簽訂合同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因其對公章使有疏于管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被害人也可以請求司法機關追究詐騙分子的刑事責任。
有人就說了,那以後使用公章就得複印了,實際上,公司之間簽訂合同時使用的公章可否是複印要視情況而定。有的公司之間在簽訂合同時為了方便,常常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形式的複制件公章簽訂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一旦發生糾紛,所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要視情況而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難并經人民法院準許出示複制件或者複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複制件、複制品與原件或原物一緻的。”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複印件應當與原件核對無誤才能确認其效力。
另外,在合同公章使用方面我們還應當注意,謹慎審查,加強公章和合同章的管理,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二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之規定,當事人一旦使用公章對外簽訂了合同,就要履行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并承擔交易帶來的風險,因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要謹慎審查,确保公章和合同章的正确使用,同時,也要加強公章和合同章的管理,嚴防公章和合同章被濫用、盜用等可能帶來的不利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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