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近歲尾,很多人才想起來今年的年假還沒休呢!那麼,如果因員工自身原因未使用的年假能視為自動放棄嗎?我們來以案釋法
王蕊蕊(化名)于2008年12月15日入職某置業公司,擔任人事經理。
2019年5月20日,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離職前,王蕊蕊職務為高級人力資源經理。
離職時,雙方結算了未休年休假工資。
根據離職時工資計算表記載,其中顯示未休年休假工資一共結算了295269.4元。
王蕊蕊參與制定的《員工手冊》第二章第11條第6條第(2)項年假部分第3)規定“在合同期内,員工當年度沒有使用完成的年假可以帶轉至下一個年度,并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内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
事後,公司主張在王蕊蕊離職工資結算時,誤将王蕊蕊2018年以前未休年休假累積部分予以結算,造成多向王蕊蕊支付63218.39元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理由是其中有200小時屬于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根據公司規定已視為自動放棄,不應計入結算金額。
王蕊蕊認可已收到上述金額,但認為其個人沒有放棄年休假,因此公司應當支付,不同意退還。
公司于是向北京市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王蕊蕊返還離職時多結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63218.39元。
仲裁委不予支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判決:年休假可跨1個年度安排是對單位履行安排休假義務的放寬,不應理解為對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權利的限制。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的規定,年休假在1個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單位因生産、工作特點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個年度安排。單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可見,年休假可跨1個年度安排是對單位履行安排休假義務的放寬,不應理解為對勞動者享受年休假權利額限制。
因此,盡管公司在《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年休假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内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但在公司未舉證證明曾安排王蕊蕊休假但王蕊蕊自己拒絕的前提下,公司仍應向王蕊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而不應扣除所謂“自動放棄部分”。故公司主張王蕊蕊返還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提起上訴:王蕊蕊作為人力資源高級經理,其不僅是制度的制定者,更是制度的遵守者,應當返還多領的年休假工資。
一審判決後,公司繼續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如下:
二審判決:員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才是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前提,“視為自動放棄”沒用。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未休年休假工資,公司上訴主張《員工手冊》中規定了“年休假須在下一個合同年度内使用完畢,如因員工自身原因未能使用的年假,視為自動放棄”,故王蕊蕊應返還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
但法院認為,職工帶薪年休假是法定權利,《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單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職工休年休假的,經職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職工休年休假”。但同時亦規定了“對職工應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數,單位應當按照該職工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
由此可見,除該條例第四條規定的職工不享受當年年休假的情形外,員工同意不休年休假,是用人單位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的前提。現公司未舉證證明曾安排王蕊蕊休假但王蕊蕊自己拒絕的前提下,公司仍應向王蕊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故一審法院對公司返還多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未予支持并無不當,法院予以維持。
案号:(2021)京03民終9290号
來源:勞動法庫、山東高院、浙江天平微信公衆号
編輯:任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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