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247條關于如何認定重複訴訟的規定,原告提起的後訴與前訴相比,前後兩訴的被告中都有相同的當事人、前後兩訴的訴訟标的相同、前後兩訴的訴訟請求相同,前後兩訴請求所主張的金額和依據的事實理由相同。但被告之一在前訴中的訴訟地位是第三人,在後訴的訴訟地位是被告,前後訴的訴訟地位不同,不符合重複起訴的第一項條件,即“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故原審法院将本案認定為重複起訴确有不當。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0)最高法民再80号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文清,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鐵路工程建築總公司南昌建設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二七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陳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鐵城建集團南昌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二七南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賀旭,該公司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能生,該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新平,江西豫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會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赤,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波,該公司法律顧問。
委托訴訟代理人:葉偉建,該公司法律顧問。
再審申請人劉文清因與被申請人江西鐵路工程建築總公司南昌建設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江鐵公司)、中鐵城建集團南昌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公司)、中鐵二十四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二十四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2019)贛民終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4278号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因疫情原因,本院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劉文清申請再審稱,一、一審法院對案件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在無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駁回劉文清的訴訟請求。1.在該案涉工程首次訴訟中,劉文清作為江鐵公司委托代理人僅是在案涉工程2009年四季度計價單的基礎上追讨中期工程款,而此次是在案涉工程決算單的基礎上追讨全部的工程欠款。江鐵公司已出具材料證明涉案工程由劉文清自籌資金、自行組織施工隊伍建設完成,而一審法院對劉文清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這一關鍵事實卻未予認定,且認定的基本事實沒有證據證明。2.劉文清作為江鐵公司委托代理人參加首次訴訟與主張本案權利不相沖突,此次劉文清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适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建設工程司法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内向發包人、分包人以及違法分包人主張支付工程款,并不違背誠實信用原則。3.劉文清此次訴訟是依據與江鐵公司訂立的《施工合同》向其主張工程款,而中鐵公司(發包方)以及中鐵二十四局(總包方)均是與本案有直接關系,因而共同作為被申請人。一審法院認定劉文清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二審法院以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了劉文清的上訴,适用法律錯誤。在前次訴訟中,劉文清僅是将江鐵公司列為第三人,因而劉文清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而被駁回。但兩者之間就該案涉工程訂立有《施工合同》,且在前次訴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均在裁定書中指出劉文清可以依法向江鐵公司主張工程款。而此次訴訟中,劉文清則是将江鐵公司列為被告方,因而其在此次訴訟中的訴訟地位發生了變化,并不符合重複起訴的範疇。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二百條第二項以及第六項規定,向本院申請再審。申請事項:1.撤銷(2018)贛71民初85号民事裁定;2.撤銷(2019)贛民終31号民事裁定;3.支持劉文清全部訴訟請求;4.本案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由江鐵公司、中鐵公司、中鐵二十四局負擔。
中鐵公司辯稱:一、一審裁定查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江鐵公司,劉文清隻是江鐵公司的施工代表,該事實已為生效判決确認。一審裁定駁回劉文清的起訴,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确鑿,裁定正确。首先,合同約定劉文清為施工代表:2008年11月11日劉文清與江鐵公司簽訂案涉《施工合同》,合同載明劉文清為施工代表,參與本項目的合同談判、簽署、項目管理等事項。其次,生效判決确認案涉工程承包人是江鐵公司:2014年2月21日南昌鐵路運輸法院作出的(2013)南鐵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決,2014年7月9日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作出的(2014)南鐵中民終字第9号民事判決,兩份判決均認定劉文清與江鐵公司簽訂的案涉《施工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換言之,兩份判決均認定江鐵公司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及工程款的權利人。再次,劉文清作為江鐵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應歸結于江鐵公司。在(2013)南鐵民初字第42号和(2014)南鐵中民終字第9号案件中,江鐵公司向中鐵公司主張工程款,劉文清作為江鐵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參與訴訟,對江鐵公司主張工程款的相應法律後果應當是明知的,對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應歸結于江鐵公司也應當是明知的。最後,劉文清再次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訴訟,仍與生效判決确認的事實相悖,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基于以上四點,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經審查認為,劉文清提起的本案訴訟,與(2014)南鐵中民終字第9号案和(2016)贛71民初7号案是同一糾紛,劉文清違反了民事訴訟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和禁反言原則,其提交的有關涉案工程方面的證據,均不能推翻各級法院和檢察院裁判或決定所認定的,其與涉案合同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據此,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以(2018)贛71民初85号民事裁定駁回劉文清的起訴,是正确的。
二、劉文清提起本案訴訟,與(2016)贛71民初7号案是重複訴訟,二審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據。劉文清提起的本案訴訟與(2016)贛71民初7号案訴訟當事人相同,隻是在前訴中劉文清将江鐵公司列為第三人,但第三人江鐵公司仍處于被告訴訟地位。兩案的訴訟标的與訴訟請求也相同,構成重複起訴。需要說明的是,劉文清再審申請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西省人民檢察院在裁定書中指出其可以依法向江鐵公司主張工程款。顯然,這是劉文清的曲解。兩份裁定(決定)載明劉文清可以向江鐵公司主張工程款,而非向中鐵公司,而且前提應當是劉文清确實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如前所述,劉文清在本次訴訟中提交的《證明》《報告》《施工合同》等,在(2016)贛71民初7号案中就沒有得到采信。綜上所述,請求依法駁回劉文清的再審申請。
2018年5月,劉文清起訴至一審法院,提出如下一審訴訟請求:1.江鐵公司、中鐵公司、中鐵二十四局共同向劉文清支付工程款10261531元,并自2010年2月9日起以未付工程款為基數按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損失至付清之日(其中暫計算至2018年5月9日為6095349.4元),兩項共計16356880.4元;2.本案訴訟費由江鐵公司、中鐵公司、中鐵二十四局負擔。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1.本案中劉文清起訴的糾紛與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已生效的(2014)南鐵中民終字第9号案和(2016)贛71民初7号案所涉糾紛為同一糾紛。(2014)南鐵中民終字第9号民事判決生效後已執行完畢。2.在南昌鐵路運輸法院審理的(2013)南鐵民初字第42号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審理的(2014)南鐵中民終字第9号上訴案和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民申字第318号再審申請案件中,劉文清均作為江鐵公司特别授權的委托代理人參與訴訟,已表明劉文清自認江鐵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權利人。且在上述各案中,劉文清無論作為委托代理人還是作為原告,其所提交的涉案《施工合同》,均已清晰載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承包人是江鐵公司,劉文清隻是江鐵公司的施工代表,其作為自然人與中鐵公司、中鐵二十四局不存在施工合同關系。3.劉文清提交的上述《證明》《報告》均是劉文清與江鐵公司之間的内部約定,不具有對外效力,不能約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且上述《證明》《報告》均與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生效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符,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所應遵循的誠實信用和禁反言原則。故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對上述《證明》《報告》不予采信。縱觀本案,劉文清提交的有關案涉工程方面的證據,均不能推翻各級法院和檢察院裁判或者決定所認定的,其與案涉合同沒有直接利害關系,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的事實。綜上所述,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劉文清的起訴。
劉文清不服一審裁定,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一審劉文清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江鐵公司、中鐵公司、中鐵二十四局負擔。二審法院認為,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的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标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與劉文清在2016年提起的前訴相比,前後兩訴的當事人都是相同的,隻是江鐵公司在前訴中的訴訟地位是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訴訟地位是共同被告;前後兩訴的訴訟标的都是相同的,都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前後兩訴的訴訟請求都是相同的,劉文清在前後兩訴訴訟請求中所主張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額和依據的事實理由都是相同的,隻是前後兩訴中對于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的計算标準有所不同。因此本案構成重複起訴,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并無不當。劉文清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院再審認為,案涉争議問題主要是:本案是否構成重複起訴。
民訴法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标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劉文清2018年提起的後訴與2016年提起的前訴相比,前後兩訴的被告中都有中鐵公司和中鐵二十四局;前後兩訴的訴訟标的相同,同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法律關系;前後兩訴的訴訟請求相同,劉文清在前後兩次訴訟請求中所主張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額和依據的事實理由相同,隻是對于逾期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利率的計算标準有所不同。但江鐵公司在前訴中的訴訟地位是第三人,在後訴的訴訟地位是被告,前後訴的訴訟地位不同,不符合重複起訴的第一項條件,原審法院将其認定為重複起訴确有不當。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贛民終31号民事裁定和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8)贛71民初85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昌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對本案進行審理。
審 判 長 張愛珍
審 判 員 肖 峰
審 判 員 張 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秦潤芝
書 記 員 湯陳**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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