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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744條案例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2-13 01:14:35

民法典第744條案例(張新寶我國民法典中)1

作者 | 張新寶 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來源 | 教授加

核心觀點

1、“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是“任何……或者……”語法結構下由“組織”“個人”兩個基本要素構成的詞組。作為我國立法語言上所特有的一種固定表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雖未成為獨立的法律概念,但仍具有确切的法律意義和應用領域。

2、《民法典》中有23處使用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使用語境,增強了私法規範對社會主體行為的約束效力、強化了對基礎性民事權利的保護,并體現出了法價值在不同法律規範之間的貫徹與統一。

3、《民法典》中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内涵是指所有法學範疇内、作為抽象的義務主體而具有周延性的法律主體;在外延上既包括民事主體制度下的法人、非法人組織、自然人概念,也包括民事主體概念以外的其他組織。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是我國立法語言中特有的對法律主體的最大化描述,并超出了特定法律部門下形成的特定主體制度語境。當前至少有63部法律共165處使用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及其同義表述。作為一種橫跨公法、私法領域的特定表述,其既是貫穿法律規範始終的立法者政治意志和法的價值的體現,也是法律技術上不同法律規範間有效聯動的産物,具有解釋上的必要性和重要意義。

法律規範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使用和分析

(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性質及其同義表述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為“任何……或者……”語法結構下由“組織”“個人”兩個基本要素構成的詞組,作為我國立法語言上所特有的一種固定表述,其雖未形成獨立的法律概念,但仍具有确切的法律意義和應用領域。

同時,立法語言中還存在大量與“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相似的表述,主要分為兩類:一是在關聯詞、語序等語法結構上存在差異的相似表述,如“任何組織和個人”“任何組織、個人”“任何個人和組織”等,此種差異僅為語言使用層面的差異,實為同義表述;二是在構成要素上存在差異的相似表述,如“任何組織和公民”等,此為實質意義層面的差異,不僅體現為構成要素“個人”和“公民”之間的語義差異,還包括基于并列結構的相同屬性,在相應法律規範語境下所隐含的“組織”之間的語義差異。

(二)法律、行政法規等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使用特點

第一,多出現于禁止性規範等義務性規範中,并多作為義務規範的适用主體。從條文構造觀察,此類義務規範分為禁止性規範(包含“禁止……”和“……不得”等成分的否定語句)和強制性規範(包含“……應當/有義務”等成分的肯定語句),承載着限制、引導主體行為的作用。

第二,多出現于更具概括性的義務性規範中,其中禁止性規範的句式多為普通的禁止句式,即僅明确對行為的禁止,所指向的義務往往具有行為模式上的自明性和法律後果上的概括性,而強制性規範所規定的行為模式也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例如“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第三,除《民法典》以外,使用該表述的多為公法領域内的規範。在更偏向于全社會範圍内設定義務的語境中,該表述具有體現法律對平等價值的追求、增強相應規範的強制性的優勢。在使用該表述的強制性規範和權利性規範中,義務内容往往屬于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層面的要求,而權利内容基本上為與社會秩序管理、公共利益實現等密切相關的公法意義上的權利,例如檢舉、投訴等。

《民法典》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語境和功能

(一)《民法典》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語境分析

《民法典》中有23處使用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觀察相應法律條文,可分為三類語境。

第一類語境往往前接“……的……受法律保護”與“……享有……的權利”等肯定語境下的權利性規範,具體表現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不能……”與“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否定語境下的禁止性規範(共15處)。此種同時包含積極和消極内容的規範構造,有利于凸顯權利的确定性。該表述主要用于以主體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例如自然生存利益、社會生存利益、精神生存利益等)為核心内容的基礎性民事權利規範中,通過對義務主體的最大化表述,強化對民事權利的保護。

第二類語境為單獨的禁止性規範。從規範效果看,禁止性規範“命令主體不得為一定行為”,強調對行為的否定性評價。

第三類使用語境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應當……不得……”(《民法典》第110條),其為同時包含強制性規範和禁止性規範的義務性規範,體現了個人信息保護更側重于規範個人信息處理行為的特點。

(二)《民法典》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功能

一是實現對社會主體行為的有效約束。在法律規範的條文表述中,權利内容往往更為抽象、義務内容更為明确,但同時,權利主體作為更積極、能動的角色,在不同的權利場景會有更為具體的體現,義務主體作為被法律約束、限制甚至強制的角色,往往需要更大範圍的抽象,即一個人享有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法律主體的侵害。“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正是通過對法律義務主體的總括性表述,在立法語言的語境中留下了必要空間,彌補民事主體制度在對社會實體行為作約束時的不足,例如一些不符合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性質的“組織”,其可能無法成為民事主體意義上的責任承擔主體,但是其行為仍然可以通過“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固定表述獲得法律的否定性評價。

二是強化對基礎性民事權利的保護。使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權利保護規範,往往指向更基礎性的民事權利,主要體現為從靜态上保護所有權主體的絕對權利的财産規範和規定人格、人身權利等的不可剝奪規範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通過對義務主體的最大化描述,使抽象的權利内容更具有确定性,強化對基礎性民事權利的保護。同時,該用語還一定程度上體現出對國家保護義務的強調。

三是體現法價值上的貫徹統一。使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義務性規範,可以在價值立場上統轄某一民事權利下更為具體、細化的民事規範,使民事法律規範體系更具有層次性。“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這一不具有特定法律部門、法律關系特點的表述,作為一種最大化的抽象,在法律規範間的聯動上體現了平等、保障合法權益等法價值上的貫徹統一。

《民法典》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内涵

(一)揭示了“個人”“組織”兩大最基本的法律關系主體類型

法律在賦予某社會實體以法律人格時,“個人”作為“自然人格”載體的特征使其當然成為最基本的法律關系主體。同樣,一些沒有自然人格亦非人類個人的實體,也可能被賦予法律人格,隻要法律認為其合乎該等利益,是由人建立和推動,藉以追求人類利益的人或财物或二者兼有之的組織體。個人的意志自然、先在,而組織的意志以自然人意志為基礎,在不斷塑形中形成,直到存在主體法上的規範價值,被抽象為主體概念。民事主體的類型化抽象往往有一定制度形成上的更體系化的考量,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這一揭示“組織”“個人”兩大最基本主體類型的表述,可以補足此種考量所無法顧及的語境。

(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中“組織”的内涵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中的“組織”必然是法學範疇下的組織,其背後既有作為事實概念的社會實體,同樣也是法律上有意義的抽象,即作為法律主體意義上的組織。“任何組織”的總括性,決定了其所指向的“組織”在内涵上具有周延性,可涵攝所有法律主體意義上的組織體,在對義務主體作抽象描述的語境下,其不僅包括可以獨立參與民事活動的民事主體意義上的組織體,還包括其他非民事主體意義上的組織體。

(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中“個人”的内涵

“個人”在内涵上,也為法學範疇内對義務主體的抽象表述,并且具有周延性。如果将法律對“組織”主體資格的抽象方式更多理解為基于法律實證主義和技術上的策略,那麼“人”作為倫理意義、社會意義上的“人”與法學意義上的“人”沒有範圍上的差别,更多是視角和話語意義上的區别。這一點和“組織”在法學視角和社會實在上存在事實範圍差異有所不同。本文認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個人”在内涵上強調的是與組織體這一結構相對應的個體意義上的“人”。

《民法典》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外延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應用語境和内涵上的特定性使得其外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在《民法典》以及其他民事立法領域内的法律規範中,無論是民事主體制度下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民事主體概念,還是在民事法律中被混用的“其他組織”概念或表述,亦或者其他一些散見于具體民事法律規範中的法律主體表述,都能夠被“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所包含,并構成了《民法典》中“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外延。

(一)“任何組織”的外延

1.法人、非法人組織

法人、非法人組織是《民法典》對“組織”作一定區分而抽象出的民事主體概念。“任何組織”在外延上當然包括法人、非法人組織。其中,在對非法人組織的界定上,“具有主體意義上的獨立性”是重要标準,即應當具有配以相應特别的主體制度的必要性與可能性。該标準主要體現在财産區隔方面,非法人組織應當具備将組織的成員(出資人、設立人)的債權人的請求隔離于組織的财産之外的能力。

2. 其他組織

從既有規範對“其他組織”這一表述的使用狀況來看,既有将“其他組織”作為法律概念的使用,也有單純在語言構成上将“其他組織”作為補充成分的使用。在民事法律規範中,将“其他組織”作為主體概念使用主要見于《商标法(2019年修訂)》)第4-5條和《民事訴訟法(2021修正)》第51條,分别明确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申請商标和使用注冊商标的權利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其中,具有民事主體地位的“其他組織”概念與“非法人組織”概念實質等同。同時,還存在不具有民事主體地位的“其他組織”,例如《民訴法解釋》第52條列舉的“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的分支機構”,“任何組織”也可以涵攝此類“其他組織”。

3.與“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的關系

《民法典》第1010條第2款在單位反性騷擾義務上采用了“機關、企業、學校等單位”的表述,“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在範圍上涵攝了單位反性騷擾義務主體,但語境上有所差異。“等單位”的用詞決定了該反性騷擾義務的主體限定為單位性質的主體,即基于一定的管理規則,性騷擾行為發生于其内部具有職權、從屬關系的組織成員間的組織體。在語境對比下,該義務主體不包括“個人”,法律規範之所以僅賦予相應單位此種義務,是基于單位的不當管理行為往往是性騷擾行為的促成因素,單位在環境建設方面和成員管理方面又具有管控力等考量。

(二)“任何個人”的外延

“任何個人”中的“個人”是與“任何組織”中的“組織”對應使用的,強調的是作為個體意義上的“人”,其外延與《民法典》中的“自然人”等同,可以包含偶見于民事立法領域、主要使用于公法領域的“公民”外延,并且在語境上涵攝這兩類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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