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ft每日頭條

 > 教育

 >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教育 更新时间:2024-11-17 01:50:57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結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四章 離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法是婚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

  第二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實行計劃生育。

  第三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幹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和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的行為。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禁止遺棄家庭成員。

  第四條 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相互扶助;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第二章 結婚

  第五條 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幹涉。

  第六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歲,女不得早于二十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

  (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親;

  (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确立夫妻關系。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也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對無效婚姻,當事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提出該婚姻無效;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應當宣告該婚姻無效。

  對未到法定婚齡結婚的,應當在法定婚齡屆至前提出或宣告該婚姻無效。

  第十一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複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條 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但同居期間所得的财産,除重婚的以外,按照共同财産分割;對有過錯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系

  第十三條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十五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産、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幹涉。

  第十六條 夫妻雙方都有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财産,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工資、獎金;

  (二)從事經營活動的收益;

  (三)知識産權的收益;

  (四)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财産,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共同所有的财産。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财産約定不明确的,歸夫妻共同所有。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财産,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财産,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一)一方所有的婚前财産;

  (二)因一方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指明歸一方的财産;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财産。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書面約定婚前财産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财産歸共同所有或各自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夫妻對婚前财産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财産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财産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産清償。

  第二十條 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禁止溺嬰、棄嬰和其他殘害嬰兒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條 父母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在未成年子女對國家、集體或他人造成損害時,父母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産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都應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第二十六條 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适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歧視。

  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适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于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于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十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幹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系變化而終止。

  第四章 離婚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确實是自願并對子女和财産問題已有适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視為感情确已破裂:

  (一)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的;

  (二)一方重婚或有其他違反一夫一妻制行為的;

  (三)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一方被追究刑事責任,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五)婚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

  (六)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七)其他導緻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第三十三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須得軍人同意。

  第三十四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内,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複夫妻關系的,應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複婚登記。婚姻登記機關應予以登記。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方或母方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争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第三十七條 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視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視子女,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中止探視權。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财産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财産的具體情況,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财産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可以向另一方請求補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以共同财産償還。如該項财産不足清償時,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男女一方單獨所負債務,由本人償還。

  第四十二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财産中給予适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救助,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勸阻。

  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四條 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予以調解。

  對遺棄家庭成員的,受害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支付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的判決和裁定。

  第四十五條 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

  第四十六條 因一方重婚或即使不以夫妻名義但形成婚外同居關系、實施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為虐待家庭成員、或遺棄家庭成員而導緻離婚的,無過失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四十七條 夫妻對婚前财産以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财産歸屬的約定,逃避債務的,該約定無效。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确認該約定無效。

  第四十八條 離婚時,一方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财産,或僞造債務企圖侵占另一方财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分割夫妻共同财産時,對隐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财産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離婚後,另一方發現隐藏、轉移、變賣、毀損的夫妻共同财産,或一方僞造債務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産。

  第四十九條 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财産分割、遺産繼承、探視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人民法院得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第五十條 對其他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法律另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會和他的常務委員會可以依據本法的原則,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某些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規定,須報請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自治區制定的規定,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廢止。

  (新華社 2001年1月11日)

更多精彩资讯请关注tft每日頭條,我们将持续为您更新最新资讯!

查看全部

相关教育资讯推荐

热门教育资讯推荐

网友关注

Copyright 2023-2024 - www.tftnews.com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