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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試用期是否參加考核

生活 更新时间:2025-03-13 20:02:51

事業單位試用期是否參加考核(事業單位新聘人員對試用期考核結果不服的)1

對試用期考核結果不服的,應申請複核或申訴

S檢測中心系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法人。主要承擔食品、藥品、農産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的檢驗檢測職責,負責藥品不良反應(醫療器械不良事件監測)收集、報告、調查、分析和評價工作。舉辦單位為H市市場監督管理局。2019年7月,H市事業單位公開招聘高層次人才,經公開報名、考試等程序,趙某、S檢測中心于2019年11月18日簽訂《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1份,S檢測中心為甲方,趙某為乙方,合同書約定趙某從事專技崗位工作,合同期限為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4年11月14日止,約定試用期為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合同第五條聘用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第(五)項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随時單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書面通知乙方:1、在試用期内被證明不符合崗位要求的;2、連續曠工超過15個工作日或1年内累計曠工超過30個工作日的;3、未經甲方同意,擅自出國或者出國逾期未歸的;4、違反工作規定或者操作規程,發生責任事故,或者失職、渎職,造成嚴重後果的;5、嚴重擾亂工作秩序,緻使甲方或其他單位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6、在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中被查實存在弄虛作假情形的;7、受到開除處分的;8、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的。合同簽訂後,趙某在S檢測中心處從事檢驗檢測等工作。2020年5月12日,S檢測中心于試用期屆滿前組織趙某進行試用期考核,考核結果是不合格;2020年5月25日,S檢測中心再次對趙某進行考核,考核結果為不合格。2020年6月29日,趙某在放棄考核說明簽字确認,确認趙某已于2020年5月12日和2020年5月25日進行了第一次、第二次蔬菜水果中農藥殘留檢測的上崗考試,考核結果均為不合格。通過再次培訓,中心已于2020年6月29日組織第三次上崗考核,本人因個人能力問題自願放棄本次上崗考核。2020年7月23日,S檢測中心向H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關于趙某試用期的考核報告》;2020年7月27日,H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召開黨委會,讨論決定解聘趙某。2020年7月28日,S檢測中心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載明:根據《H市事業單位公開招聘實施細則(試行)》第(四十一)條,本單位于2020年7月31日與趙某解除聘用合同,特此證明。S檢測中心在甲方處蓋章,乙方未簽字。證明書下方備注:中心已于2020年7月28日将考核不合格的結果及取消聘用的決定告知趙某本人。趙某拒不配合簽字,特此證明。陳某、吳某在證明人處簽字。趙某不服解聘決定,向H市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H市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仲裁裁決書,駁回趙某的全部仲裁請求。趙某不服仲裁裁決書,于2021年3月30日向該院提起訴訟。另查明,原、S檢測中心勞動關系于2020年7月28日終止,趙某工資、社保等付至2020年7月。還查明,2020年2月3日、2月5日疫情防控期間,趙某與租住地防控點防控人員發生争執,兩次報警處理;2020年2月13日,H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相關領導對趙某進行了批評教育談話,趙某出具了書面檢讨書。同時,趙某還存在在辦公室洗衣、住宿等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解除人事關系、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争議,屬于人事争議糾紛。本案的争議焦點為S檢測中心是否違法解除與趙某之間的聘用合同。根據《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的人員按規定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同時,原、S檢測中心雙方簽訂的《事業單位聘用合同書》第五條第(五)項第1款亦約定趙某試用期内不符合崗位要求的,S檢測中心有權随時單方面解除合同。故本案判定S檢測中心是否違法解除聘用合同的依據為趙某試用期的考核是否合格。經審理查明,S檢測中心在合同約定的試用期屆滿前,組織了對趙某的考核,趙某2020年5月12日、2020年5月25日的二次考核結果均為不合格,且趙某于2020年6月29日簽字确認放棄第三次考核;S檢測中心據此作出趙某試用期考核不合格的決定并提請H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黨委讨論,對趙某予以解聘;趙某在2020年7月28日收到解除聘用合同證明書後,并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提出申訴;故S檢測中心對趙某的考核結果應視為已生效,S檢測中心依據該考核結果作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決定,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趙某在審理中主張S檢測中心的考核程序不合規定、考核結果不正确,其第一次、第二次的考核結果均為合格,但并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S檢測中心作為負責食品、藥品、農産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化妝品的檢驗檢測部門,其依據部門職責制定了相關的考核方式和程序;根據《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的考核結果、處分決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複核、提出申訴。綜上,該院認為趙某對S檢測中心的考核方式、程序、考核結果等提出的異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議案件的範圍,趙某對考核結果不服的,應通過複核、申訴途徑解決,現趙某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其已通過複核、申訴等途徑推翻了S檢測中心對其作出的考核不合格的考核結果,趙某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審理中,趙某還主張S檢測中心解聘合同的時間晚于試用期屆滿時間,系違法解除;對此,該院認為S檢測中心在試用期屆滿前組織趙某進行考核,在趙某第一次考核不合格的情況下,組織趙某進行了第二次、第三次的“補考”,可視為試用期考核的正當延續,趙某以此主張S檢測中心違法解除,該院不予采信;對趙某主張繼續履行聘用合同及補發工資、補交社保等訴訟請求,缺乏前提條件,依法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争議調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人事争議處理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條,《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趙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因趙某對一審法院不服,提起上訴,進入二審審理程序。

經二審法院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除“2020年6月29日上訴人在放棄考核說明簽字确認”之外的基本事實予以确認。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主要争議焦點為被上訴人取消聘用上訴人的決定是否違法。根據《事業單位公開招聘人員暫行規定》第二十六條“事業單位公開招聘的人員按規定實行試用期制度。試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聘用;不合格的,取消聘用”之規定,被上訴人有權在上訴人試用期滿時對上訴人進行考核,以決定是否正式聘用。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顯示其對上訴人的考核系綜合考核,考核内容不限于上訴人的工作能力,還包括上訴人的工作态度、組織觀念等方面。被上訴人經集體讨論認為上訴人“工作上不求上進、态度敷衍塞責,組織紀律觀念淡薄,不能勝任本職工作”,進而認定上訴人試用期不合格,最終決定取消聘用。本案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取消聘用上訴人系違法解除。上訴人認為其第一次、第二次的業務考核結果合格,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系事業單位,其内部具體的業務考核,不宜由人民法院評判,上訴人若對業務考核的結果持有異議,應依照《事業單位人事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申請複核、提出申訴。另,上訴人關于筆迹鑒定的申請及調查取證的申請,因如上所述事業單位内部的具體業務考核不宜由人民法院評判,故對上訴人的申請均不予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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