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是遺囑人在生前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内容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對其合法财産以及個人事務作出處理安排,并于立遺囑人死後生效的行為。
筆者認為遺囑本質上可以理解為立遺囑人的一個财産分配指令,其通過遺囑實現自己的意志,分配自己的合法财産。但是,如果遺囑被認定為無效,那麼無論遺囑人是設置精妙的條款悉心地安排,結局都将是竹籃打水一場空。本文将對遺囑的形式要件與遺囑的實質要件可能導緻無效的情形進行總結歸納,确保每一個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都能得到實現。
形式要件
01
遺囑的形式
相比于繼承法中規定的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口頭遺囑,民法典出台後對遺囑的形式又增加了打印遺囑與錄像遺囑這兩種形式,前述遺囑形式均在法條中有所列明。
随着如今互聯網興起,以微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訂立的電子遺囑,并不包含在以上法律規定列明的遺囑形式之中,那麼電子遺囑是否具有效力呢?
在法律層面上,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财産,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從該條文理解,遺囑的形式應被限定于以上幾種形式,電子遺囑不屬于遺囑的法定形式。在司法實踐中,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浙01民終10763号判決中認為,遺囑行為系要式行為,上訴人主張的在手機上書寫的遺囑,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内容上難以判斷真僞,故原審法院未予認定并無不當。從法院分析可以看出電子遺囑雖然在未來可能有着廣闊的市場,但是在當前并不具有效力性,當然如果立遺囑人的各繼承人自願按照電子遺囑的内容進行相關的财産分配,法律不禁止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02
立遺囑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故立遺囑人在訂立遺囑之時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若因患有老年癡呆、精神疾病等被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所訂立的遺囑将當然無效。如要證明立遺囑人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可以通過對其在立遺囑期間的病例、親朋好友的證言以及遺書簽字情況等證據做相應的倒推。為防範此種情況發生,立遺囑人可對此提前進行規劃,如有必要甚至可以在訂立遺囑前先進行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确保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後再訂立遺囑。
03
見證人的形式
由于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全部内容并簽字,體現立遺囑人的真實意志,故可無需見證人。公證遺囑需經由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機構作為第三方亦無需見證人。除了自書遺囑與公證遺囑兩種形式之外,其他的遺囑形式皆需要兩名見證人的在場見證。需要注意的是,在代書遺囑中,立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僅需在最後一頁簽名并注明年、月、日即可,但在打印遺囑中卻需要立遺囑人和見證人在遺囑的每一頁簽名,并注明年、月、日。這些細節問題往往影響着一份遺囑的效力,
值得一提的是,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二)繼承人、受遺贈人;(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如果遺囑人選擇上述人員作見證人,将造成遺囑的形式出現問題,導緻遺囑被認定無效。
04
公證遺囑不再具有優先性
2021年民法典出台後,在繼承編部分的一個重大改動就是否認了公證遺囑的優先效力性。在此前,如果遺囑人存在一份公證遺囑的情況下,之後其再設立的自書、代書、錄音、口頭等遺囑都不能撤銷、變更公證遺囑,要更改的方式隻有通過重新公證新遺囑來對原已公證的遺囑進行撤銷或者變更。
民法典時代下的公證遺囑與其他遺囑的地位均是平等的,在立遺囑人留有多份遺囑的情況下,内容相抵觸的,以最後訂立的遺囑内容為準。隻要立遺囑人留下的最後一份遺囑系真實意思的表達,形式内容遵守法律規定,即以此份為準。
實質要件
01
遺囑應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胎兒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
在日常生活中很多當事人想當然地認為自己的财産想怎麼處置都行,任何人無權幹涉。但民法典規定了遺囑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産份額,并且在遺産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即如果立遺囑人身故後存在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而其在遺囑中對該繼承人又沒有分配遺産,那麼設計該部分的遺囑是無效的。
根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十批指導性案例之案例五十(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如果夫妻一方所訂立的遺囑中沒有為胎兒保留遺産份額,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九條[1](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該部分遺囑内容無效。分割遺産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八條[2](現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為胎兒保留繼承份額。值得一提的是,該判決的邏輯是先把胎兒視作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從而認定涉及該部分的遺囑無效,再援引遺産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的法條,肯定了胎兒的繼承權,從而作出判決。但是遺囑的财産部分并不是完全無效的,而是在扣除應當為胎兒保留的繼承份額之後,遺産的剩餘部分才可以按遺囑确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02
遺囑内容不得違反社會公序良俗
根據《民法典》第八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公序良俗是我國民法中的原則性規定,沒有确切性的定義,但是在疑難案件中,如遇到法律規定的盲區,法官可以此原則進行裁判。也正是因為公序良俗沒有一個确定的标準以供參考,在利用該原則作裁判時更多需要依靠審判法官的常理推定以及思維認知。知名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公共秩序為國家社會之存在與發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善良風俗乃社會國家之存在及其發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話雖如此,如何理解與落實是個令人頭疼的問題,以下通過一個判例理解一二。
在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3民終21725号判決,對于一位去世的老人在遺囑中把其房産贈與給保姆的遺贈糾紛案中,深圳中院認為立遺囑人與保姆長期同居違背婚姻法規定,而保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其長期同居并接受大額财産的贈予,不能視為善意第三人,同時也違反了法律關于公序良俗的規定,綜合根據法律“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判決遺囑作出的遺贈行為屬無效民事法律行為。在此不予評論此判決的價值導向,但是對于被繼承人把财産遺贈予與被繼承人有同居關系的第三者的遺囑是否有效,具有很強的參考價值。
03
處分共同财産的遺囑部分無效
立遺囑人往往把夫妻共同财産也列入财産清單中,但是該行為處分了其配偶的财産,此部分内容将會被認定無效。即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所有的财産,除另有約定,若分割遺産,應先将共同所有财産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在上述最高院2015年公布的第十批指導案例50号李某、郭某陽訴郭某和、童某某繼承糾紛案中也強調了此觀點。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案例的裁判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38:“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于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财産,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該法條于2021年1月1日被廢止,繼而被更新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因更新後的條文做了一些細節上的文字變動,故如以原條文在法律檢索引擎上搜索,将檢索不到新條文的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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