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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重大疾病隐瞞法定期限

健康 更新时间:2024-07-23 16:10:00

婚姻重大疾病隐瞞法定期限?《民法典》法條索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婚姻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今天小編就來聊一聊關于婚姻重大疾病隐瞞法定期限?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研究一下吧!

婚姻重大疾病隐瞞法定期限(隐瞞重大疾病可)1

婚姻重大疾病隐瞞法定期限

《民法典》法條索引

第一千零五十一條【婚姻無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

(三)未到法定婚齡。

第一千零五十三條【隐瞞重大疾病的可撤銷】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裁判案例:(2021)魯1311民初5232号

案情簡介:2018年5月徐某1經人介紹與李某相識,不久後确立戀愛關系。之後雙方登記結婚,并生育一女孩徐某2。由于婚前雙方認識時間短,見面交流很少,徐某1對李某了解太少,婚後共同生活時間久了以後覺得李某有些異常,到2020年12月徐某1得知李某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病史。李某故意隐瞞病史,欺騙徐某1與其辦理結婚登記,損害了徐某1的利益。徐某1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撤銷确認原告徐某1與被告李某的婚姻;2.請求二人所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徐某1撫養,被告李某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3.請求賠償原告徐某1精神撫慰金、經濟損失等20萬元;4.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某承擔。

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締結婚姻關系,被告在婚前便患有精神分裂症,需藥物控制,事實清楚,予以認定。關于原告知曉被告病情的時間,沒有證據證實原告早已知曉被告的病情。應當認定被告和被告的父母,在原告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前,并未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情況如實告知原告。婚姻自由是我國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則,在不違背社會公共道德和國家利益的前提下,應當盡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權。但是,婚姻自由的本質是當事人作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的意思表示應是無瑕的,是建立在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礎上,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對于另一方當事人來說,可能将會影響到其作出結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完整,也可能會造成另一方生活上的不便。本案中,被告在辦理結婚登記前知曉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仍需藥物控制,應當視為其患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的重大疾病,被告未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其病情,既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也違反了法律規定,故原告在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請撤銷婚姻,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的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子女撫養,根據被告的病情,由原告直接撫養為宜,暫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撫養費的請求。關于原告徐某1主張精神撫慰金、經濟損失等20萬元,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支持5000元。綜上,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徐某1與被告李某的婚姻關系;

二、原告徐某1與被告李某生育的女兒徐某2由原告徐某1直接撫養,被告李某有探望權,每周六探望一次,原告徐某1應當予以協助;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1精神撫慰金、經濟損失5000元;

四、駁回原告徐某1的其他訴訟請求。

百典解讀

一、針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另一方在什麼情況下才能請求撤銷婚姻?

(1)必須存在未如實告知的情況,即如果患病一方明明已經告知了另一方,那麼另一方就不能以此撤銷婚姻了。

(2)提出撤銷婚姻的一方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而不是向婚姻登記機關提出。

(3)請求撤銷婚姻的一方必須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無效婚姻或者可撤銷婚姻有哪些法律後果?

(1)消除夫妻關系。無效婚姻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這裡所稱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确定該婚姻自婚姻登記時就不受法律保護。

(2)應采取财産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同居期間所得的财産,應當視為共同共有,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緻的無效婚姻的财産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财産權益。

(3)當事人所生的子女撫養問題,适用《民法典》有關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義務的規定。

(4)婚姻無效或者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民法典》将原來的患有重大疾病婚姻無效修改為可撤銷婚姻有何意義?

關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姻,《婚姻法》(現已廢止)第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結婚:(一)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親;(二)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由此可以看出,已經廢止的《婚姻法》将一方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禁止結婚的條件,如果已經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又未治愈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宣告婚姻無效。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條将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排除出禁止結婚的條件,但要求患病一方必須如實告知,否則,另一方可以申請撤銷已登記的婚姻。

從新舊法的變遷,我們可以看出患有重大疾病從禁止結婚、婚姻無效到交由當事人自行決定,将是否保持疾病婚的主動權交到了婚姻一方當事人的手裡,而不是由法律強行确認無效,這一修改體現了法律的人性化。

首先,從重大疾病的危害性來看,根據《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下列疾病的檢查:(1)嚴重遺傳性疾病;(2)指定傳染病;(3)有關精神病。此類病在婚後對家庭生活的幸福感和健康會造成嚴重的不利影響,因此關于疾病的法律規定不能簡單廢除掉,其存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對健康婚姻的一種保駕護航。

其次,就家庭關系而言,原來的規定患有重大疾病婚姻無效對于法律上規定的疾病群體是一種極端的否定,缺少了一定的人道主義關懷,對于患者本身而言,身心壓力也十分巨大。

最後,這也是對婚姻自主權的一種保障。一方面,患重大疾病一方未告知,本身是對婚姻另一方的一種欺瞞,使對方可能是在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結婚,由此規定保護婚姻自主權;另一方面,對于無病一方,雖然婚姻對方沒有告知重大疾病事項,但之後如果知曉,由于家庭關系親密也能夠原諒,這時就沒有必要強拆一對婚姻,這樣就把決定婚姻效力的權利轉移給了婚姻當事人。因此相關法律的修改不僅從法律上來約束患病者要忠誠,保證健康婚姻,也充分的考慮到了人道主義關懷、維護家庭的和睦溫馨以及保障婚姻自主權。

免責聲明 :本文僅為交流目的,不代表河南百典律師事務所或其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或建議,如您需要法律建議或其他專業分析,敬請莅臨本所現場咨詢。

作者 | 賀皓月

編輯 | 新媒體運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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