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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不真實是否等于協議不真實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8 19:07:09

來源:格案緻知、法務之家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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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裁判觀點及會議紀要觀點

一、最高院:印章真實不等于協議真實

案例(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3期(總第233期)

二、最高院:用“私刻公章”簽署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三、最高院:加蓋真(假)公章的法律後果及舉證責任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四、最高法院《九民會議紀要》| 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

印章不真實是否等于協議不真實(印章真實協議真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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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最高院:印章真實不等于協議真實

案例(2014)民提字第17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16年第3期(總第233期)

裁判要旨

一、印章真實不等于協議真實。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内容是雙方合意行為的表現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各方确認雙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關聯又相對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協議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二、當事人在案件審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審理中作出的鑒定意見,隻宜作為一般書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的規定,鑒定意見隻能在本案審理中依法申請、形成和使用。

(一)關于原判決相關事實的認定問題

本案原判決昌宇公司對陳呈浴承擔投資損失賠償責任的基礎主要是5.3補充協議的可信性和《鑒證報告》的客觀性及合法性。綜合本案原審及再審期間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情況,本院認為,原判決昌宇公司承擔投資損失賠償責任的事實依據不足。

關于5.3補充協議真實性的認定問題。2011年9月,陳呈浴以與昌宇公司存在5.3補充協議為據,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2011年,昌宇公司在本案管轄異議二審期間向福建高院對5.3補充協議上昌宇公司的真實性提出司法鑒定申請,經福建鼎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印章真實。本案一審期間,昌宇公司又于2013年5月25日,向一審法院提出《司法鑒定申請書》,除再次對5.3補充協議上加蓋公章的真實性提出鑒定申請外,另提出對公章與文字形成的前後順序、文字形成日期、紙張日期進行鑒定的申請,一審法院經審查對昌宇公司再行提出印章真實性的鑒定申請不予支持,并無不當;但因公章與文字的前後順序、文字形成日期等對認定協議的真實性亦有重要影響,原審法院以公章與文字形成先後不影響協議真實性的判斷為由,不予支持,确有不當。在5.3補充協議真實性的認定上,該協議加蓋的印章雖為真實,但因協議形成行為與印章加蓋行為具有相對獨立性,協議形成行為是雙方合意行為的反映形式,而印章加蓋行為是雙方确認雙方合意即協議的行為,二者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為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即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人民法院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

本院認為,本案5.3補充協議的真實性有如下不足:第一,5.3補充協議對5.1協議的風險負擔進行根本變更,不合常理,陳呈浴對此變更不能進行合理說明。根據2004年9月26日陳呈浴、劉景印與昌宇公司簽訂的《内部承包合同》,陳呈浴等在獲得采石生産、定價、銷售所屬礦山産品權利的同時,對生産、銷售活動中所需的資金、物力等均需自行解決,自行承擔在生産經營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責任;同時,陳呈浴等還需一次性給付50萬元開發補償費,并據商品荒料的價格按比例向昌宇公司交納補償金。可見,合作合同的風險主要在陳呈浴一方。之後,雙方簽訂2005年5月1日《補充協議》,決定終止上述《内部承包合同》,該《補充協議》雖有昌宇公司同意以優惠條件與陳呈浴簽訂新合同之内容,但同年5月1日簽訂的5.1協議仍有陳呈浴負責生産、銷售活動的資金、人力、物力以及稅金,承擔生産經營活動中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各項責任義務等内容;同時,5.1協議還對協議履行期間陳呈浴不合理開采、開采權轉讓、不按約給付補償金等約定昌宇公司享有單方解除權,并約定因此造成的損失由陳呈浴自行承擔。可見,陳呈浴與昌宇公司無論在前的《内部承包合同》還是在後根據昌宇公司給予陳呈浴優惠條件簽訂的5.1協議,合作風險幾乎全部由陳呈浴承擔。但5.3補充協議對雙方合作合同期間的風險作了完全相反的約定,即合作合同風險完全轉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根據該5.3補充協議内容,無論協議有效或無效、昌宇公司單方或法院判定協議解除或終止,昌宇公司均有義務對陳呈浴除經營損失外的全部投入予以退還。

同時,該《補充協議》有關剝奪他方鑒定申請權及明确訴訟管轄地等内容,進一步将風險完全轉移到昌宇公司一方。本院認為,在合同當事人的締約地位并未改變,且依約昌宇公司全部礦山使用補償費僅240萬元的情況下,上述約定超出了合作協議的合理範圍,不合常情、常理;陳呈浴對僅時隔一天後簽訂5.3補充協議根本變更5.1協議内容,雖解釋是受到昌宇公司和他人所簽合同的影響,但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支持,其解釋的可信性不足。第二,5.3補充協議的基本内容存在矛盾,陳呈浴不能合理說明。5.3補充協議第二條規定5.1協議第一條中陳呈浴承擔的損失限定為“經營損失”,以與5.3補充協議第一條所涉“投資”相區分。實際上,所謂“經營損失”反映的是投資與收益的關系,而陳呈浴履行協議中所投入的生産經營成本性質上即為投資,5.3補充協議對此又明确約定為自行承擔,從而其主張自相矛盾。再審庭審中,陳呈浴對協議正常履行條件下,生産經營成本與投資、生産經營風險不能作出合理說明;同時,其在法庭陳述中也表示主張投資是因為前期沒有産品産出而其開挖的風化層對之後的生産帶來了方便,如有産品産出,其投資和生産經營風險即自行承擔。可見,其主張的生産經營成本與投資無法區分,經營成本是其自願承擔範圍。第三,陳呈浴在相關訴訟中從未提及5.3補充協議及管轄問題,不合常理。内蒙古自治區相關人民法院在審理陳呈浴與昌宇公司互為原被告的多起相關訴訟中,陳呈浴均未提及雙方曾簽訂有5.3補充協議,亦未就管轄法院提出異議,其雖解釋該5.3補充協議當時無法找到,是多年後在清理個人物品時偶然發現,但其前後陳述發現地點不一,結合該補充協議相關内容對雙方關系的重大影響,其解釋不合情理。

最後,5.3補充協議在形式上還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協議份數的條款等與之前訂約習慣明顯差異的情況。綜上,根據5.3補充協議的内容、形式及該補充協議的形成過程和再審庭審查明陳呈浴在原審中隐瞞重大事實信息的不誠信行為,同時考慮昌宇公司一直否認自行加蓋印章且不持有該協議之抗辯意見,本院對5.3補充協議相關内容的真實性不予采信。

關于《鑒證報告》的采信及認定問題。根據再審期間本院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采信呼市中院審理陳呈浴訴昌宇公司合作經營合同糾紛一案中委托興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鑒證報告》作為認定陳呈浴實際損失的證據,存在如下問題:第一,《鑒證報告》是陳呈浴申請呼市中院委托興益會計師事務所所作鑒證,因陳呈浴申請撤訴,呼市中院已對該案作出撤訴處理。本案原審期間,陳呈浴并未向原審人民法院提出有關損失鑒定申請,原審法院将陳呈浴提供的該《鑒證報告》作為鑒定意見予以質證和認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屬适用法律錯誤。同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鑒定意見即使為原審法院依法委托,該鑒定意見在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原審法院亦應通知鑒定人出庭作證,否則不能采信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第二,本案《鑒證報告》屬投入費用鑒證,不能作為認定投資損失事實的依據。該《鑒證報告》在内容上雖列明了陳呈浴開采期間開挖的土方量和石方量及各項費用,但并未說明開挖的石方量中有商品荒料及形成多少商品荒料,即并未包含産品産出情況。根據2005年6月,昌宇公司委托山西省地質科學研究所進行的《内蒙古和林格爾縣榆樹溝村花崗岩礦區普查地質報告》及2005年9月8日内蒙古科瑞房地産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内蒙古和林格爾縣榆樹溝村花崗岩礦區普查地質報告評審意見書》,均認為合作開采礦區礦體分布穩定,覆蓋層或風化層較薄,裸露地表,陳呈浴所采礦區的平均圖解荒料率為25.03%。上述地質普查報告及評審意見均為采礦的基本資料,陳呈浴作為合作采礦當事人,對此應該明知,其在履行相關開采協議期間并未提出異議。

對此,本院予以采信。昌宇公司主張《鑒證報告》所涉石方量中已有部分商品荒料産出,有一定可信性,且得到本院庭審查明事實的佐證,陳呈浴認為沒有礦石産品産出,故意隐瞞重要案件事實,違背誠實信用的訴訟原則,對其陳述不予采信。再審期間,陳呈浴于2014年7月20日委托中國冶金地質總局内蒙古地質勘查院所作《内蒙古自治區和林格爾縣榆樹溝花崗岩礦區覆蓋層調查報告》亦對礦區礦體的荒料率予以了調查,但該報告為陳呈浴單方委托,且勘測的是已經開挖的礦坑,礦體因開采已經破壞,無法予以認證,對此,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本院認為,原審根據上述《鑒證報告》認定陳呈浴的投資損失,認定事實和适用法律均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印章不真實是否等于協議不真實(印章真實協議真實)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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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院:用“私刻公章”簽署協議,有法律效力嗎?

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

案件經過:重慶群洲公司雲南分公司負責人梁某,被(2015)渝三中法刑終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書》僞造印鑒罪,在其任職期間,其利用僞造的編号為“50010218011375”公章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朱某簽訂工程施工協議,後來施工協議雙方發生糾紛。重慶群洲公司認為編号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為僞造,梁某已經構成僞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某利用僞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朱某簽訂工程施工協議及相關結算協議,行為後果應當由梁某及朱某自行承擔。

争議焦點:企業用“私刻公章”對外具有法律效力嗎?

最高院認為:重慶群洲公司在設立雲南分公司時,向昆明市盤龍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明确雲南分公司負責人為梁某,該“申請書”蓋有重慶群洲公司認可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重慶群洲公司内部文件《關于成立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雲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實集司發[2011]15号)不僅明确重慶群洲公司成立雲南分公司而且任命梁某為雲南分公司總經理。因此,重慶群洲公司對雲南分公司的存在、梁某代表該分公司進行經營活動明知且認可。重慶群洲公司雲南分公司有權委托朱某開展經營活動,朱某接受重慶群洲公司雲南分公司委托,使用編号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之法律後果應當由重慶群洲公司承擔。

重慶群洲公司申請再審認為,編号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為僞造,并提交重慶市涪陵區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決書》,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刑終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書》,認為梁某已經構成僞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某利用僞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朱某簽訂工程施工協議及相關結算協議,行為後果應當由梁某及朱某自行承擔。

本院經審查,編号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在重慶群洲公司的經營活動及訴訟活動中均曾使用過。2013年6月24日,重慶群洲公司使用該編号的公章與雲南省大理州漾濞縣普坪發電有限公司簽訂《大理州漾濞縣普坪電站工程施工合同》,漾濞縣普坪發電有限公司随後支付給重慶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均進入到重慶群洲公司雲南分公司的賬戶,工程款的收款收據上均蓋有該編号的公章,重慶群洲公司并未提出異議。雲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慶群洲公司作為被告參加訴訟,其提供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授權委托書》複印件上,均蓋有編号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重慶群洲公司對該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異議。上述證據表明,重慶群洲公司對該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曉的。盡管其主張公章僞造,但其在明知該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況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對人的利益損害,朱惠德使用編号為“50010218011375”的重慶群洲公司印章簽訂履行合同的行為應當認定為重慶群洲公司的行為。判決駁回重慶群洲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實務指導:依據《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第十條:需要刻制印章的單位應當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刻制單位刻制;刻制單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機關辦理印鑒備案後,方準啟用。

企業依據上述規定刻制的企業公章當然具有法律效力,但企業使用未經批準備案的“私刻公章”(這裡的“私刻公章”是指企業未經法定程序自己刻制的公章,不同于企業以外的未經授權主體擅自僞造企業公章的行為),對外一樣具有法律效力。

《公安部印章管理辦法》作為部門規章,無權否定企業使用未經批準備案的“私刻公章”的法律效力。企業未經法定程序自己刻制公章對外一經适用即代表企業,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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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院:加蓋真(假)公章的法律後果及舉證責任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18次法官會議紀要

[會議日期]:2018年6月27日

[主 持人 ]:賀小榮

[出席法官]:賀小榮、關麗、王東敏、王富博、張雪楳、曾宏偉、阿依古麗、吳景麗、杜軍、麻錦亮、丁俊峰、葛洪濤

[列席]:畢東升、葉敏

★基本案情★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保理合同,将其對丙公司享有的1000萬元應收賬款以90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乙銀行,丙公司先後向乙銀行出具加蓋丙公司公章及總經理個人名章的《應收賬款确認函》《保證書》,對應收賬款及其與甲公司間交易的真實性予以确認,并保證承擔因交易不真實而産生的一切後果。後甲公司向法院起訴,請求丙公司承擔付款責任。丙公司抗辯稱,其對甲公司負有的債務已經履行完畢,而加蓋在《應收賬款确認函》《保證書》上的公章是僞造的,其不應承擔責任。法院經審理查明:《應收賬款确認函》《保證書》上邊的公章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當着乙銀行業務經理的面加蓋的,丙公司在與丁公司簽訂合同時曾多次用過該枚公章。

★法律問題★

法定代表人加蓋僞造公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不同觀點★

01甲說:有效說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法律行為,其後果由法人承受,不問其是否加蓋公司,抑或加蓋的是假公章。退一步說,對于某一枚公章是否為假公章,法定代表人應該比任何人都清楚。法定代表人棄真公章而不用,故意選擇加蓋假公章,本身就是不誠信的。如果僅僅因為加蓋的是假公章,就不認可合同效力,無異于讓不誠信的當事人從中獲益,對善意相對人不公,也有違誠信原則。

02乙說:無效說

合同書上蓋章的意義在于,該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系公章或合同專用章顯示的主體所為。假公章意味着該意思表示并非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依法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法官會議意見★

采甲說

在合同書上加蓋公司公章的法律意義在于,蓋章之人所為的是職務行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有有權無權之别,不可簡單根據加蓋公章這一事實就認定公章顯示的公司就是合同當事人,關鍵要看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蓋章之人為法定代表人或有權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蓋章甚至蓋的是假章,隻要其在合同書上的簽字是真實的,或能夠證明該假章是其自己加蓋或同意他人加蓋的,仍應作為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反之,蓋章之人如無代表權或超越代理權的,則即便加蓋的是真公章,該合同仍然可能會因為無權代表或無權代理而最終歸于無效。

★意見闡釋★

01蓋章行為的法律意義

印章是印在文件上表示鑒定或簽署的文具,包括公章和私章兩種。公章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用自己的名稱制作的簽名印章,私章則是自然人用自己的名字制作的簽名印章。《合同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從該規定看,蓋章與簽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對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認。對自然人而言,簽字與加蓋私章都由其自身完成,二者具有同等效力,一般不存在争議。但公司是個組織體,需要通過特定自然人的簽字或蓋章才能實現其意志。而該自然人本身同時也是獨立的法律主體,在此情況下,确定該自然人的行為是其自身的行為還是代表公司從事的行為就至關重要。而僅憑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尚不足以區别某一行為是其個人行為還是公司行為。

因此,隻能通過加蓋公章來區别。就此而言,蓋章具有簽字所不具備的功能。自然人在合同書上加蓋公章的行為,表明該行為是職務行為而非個人行為,應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而從事職務行為的前提是,該自然人不僅須是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且還需要享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的人蓋章确認的合同,自然對公司具有約束力。而無代表權或代理權人加蓋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産生合同有效的預期效果。對合同相對人來說,合同書加蓋公章的情況下,其可以信賴公章顯示的主體為合同當事人,并推定合同記載的條款系該主體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該意思表示是否自願真實,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等問題,均不能通過蓋章行為本身直接得到确認。

可見,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關鍵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蓋章之人有無代表權或代理權。故對于蓋章行為的效力,不宜過分誇大。關于公章的問題,實務中還需要解決以下問題:一是僅有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簽字,合同未加蓋公章的,能否認定為是公司的行為?根據簽字等同于蓋章的規則,加之蓋章問題的本質在于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故隻要有證據證明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是以公司名義而非自身名義簽訂合同的,就應認定為是公司行為,由公司承擔法律後果。二是先在空白合同書上加蓋公章,後确定合同内容的,公章顯示的公司應否作為合同主體承擔責任?通常情況下,是先有合同條款後加蓋公章,故加蓋公章的行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為外,往往還有對合同條款予以确認的性質。但在空白合同上加蓋公章場合,則是先加蓋公章後有合同内容。此時,務必要嚴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與公司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系,來綜合認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實具有代理權,或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條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僅僅根據持有蓋章的空白合同這一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其具有代理權,應按無權代理規則處理。三是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是否必須要相匹配?公章種類很多,常見的有公章、财務章、合同專用章、發票專用章。原則上,公章的種類與文件的種類要相匹配,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号陳某與國本建設有限公司、中太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借貸合同糾紛中,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借款合同上加蓋具有特定用途的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超越了該公章的使用範圍,在未經公司追認的情況下,不能認定借款合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該觀點總體可值贊同,但尚須追根溯源。

之所以不認可超出公章特定用途的蓋章行為的效力,本質上并非公章本身代表了某種意思表示,而是因為蓋章之人缺乏代理權。反之如果蓋章之人确有代理權的,即便超出公章的使用範圍,亦不宜認定合同無效。故公章須與文書種類相匹配的要求,并非絕對。即便考慮此種要求,實務中仍需要考慮交易習慣,盡可能保護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借款合同加蓋公司項目資料專用章固然不太符合交易習慣,但如加蓋的是财務章,似亦在情理之中。故在匹配度的認定上,還要根據通常的交易觀念從寬予以認定。

02假公章問題

當前,誠信的社會秩序尚未完全建立,僞造、私刻的假公章在司法實踐中并不少見,應引起我們的高度重視假公章,是不能表征公司對某一書面形式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認的公章,是僞造的、私刻的、廢棄的公章。既然公章問題的實質是代表權或代理權問題,那麼,考察假公章問題,也應從加蓋假章的人的角度着手。蓋假章的人,既有與公司無關的人,也有公司的工作人員甚至法定代表人。與公司無關的人,本身就不能代表或代理公司簽訂合同,其加蓋的假章自然不對公司具有約束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國當前的法制下,隻要是以公司名義從事的行為,其後果原則上均由公司承受。故即使其加蓋的是假公章,隻要其在合同書上簽字,就要由公司作為合同主體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值得探讨的是代理人。代理人包括職務代理和個别代理,隻要有證據證明他們确實是以代理人身份以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合同的,即便加蓋的是假公章,同樣也應由公司承擔不利後果。

司法實踐中,公司通常以涉案的某一枚公章為假公章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理由則往往是與備案公章不符。公章的備案,既有公安機關的備案,也有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就民商事審判來說,更多地涉及工商管理部門的備案問題。公司使用備案過的公章,即便該公章實際上已經廢棄不用了,隻要相對人信賴該枚公章仍在使用的,法律就要保護此種信賴。但要求相對人在任一交易活動中都去核查公章的真僞,是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則的,因此,相對人不應負有審核某一公章是否為備案公章的義務。故在公司使用備案公章以外的其他公章場合,法院不能以相對人未盡審核義務為由,就認定公司的該枚公章為假公章,除非公司能夠舉證證明該枚公章确實是僞造的廢棄不用的公章。當然,相對人也可以通過舉證證明公司使用的該枚備案公章以外的公章,曾在此前的交易中或者在與其他的交易中使用過等事實,證明該枚公章就是公司的公章。與公章備案相似的是預留印鑒。所謂預留印鑒是指存款人在銀行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時留存的、憑以辦理款項支付結算的權利證明,也是開戶銀行收付結算的審核依據。預留印鑒約束的對象主要是銀行,對交易當事人并無拘束力。在存款人預留印鑒的情況下,銀行未盡審核義務,因向他人付款導緻存款人損失的,應根據約定承擔繼續付款責任。

假公章的認定問題,往往需要借助舉證責任的分配予以解決。通常情況下,是公章顯示的公司以加蓋在合同書上的某一枚公章是假公司為由提出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抗辯,此時,應由該公司承擔舉證責任,公司可通過申請鑒定、比對備案公章等方式進行舉證。公司舉證後,合同相對人可通過舉證證明蓋章之人有代表權(如為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代理權(職務代理、個别代理)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蓋章之人有代表權或代理權等事實,從而主張根據相關規則認定合同對公司有效。此時,公司隻能通過舉證證明交易相對人為惡意相對人來否定合同的效力。

(執筆人:麻錦亮 核稿人:賀小榮)

印章不真實是否等于協議不真實(印章真實協議真實)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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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最高法院《九民會議紀要》| 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

法〔2019〕254号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

41.【蓋章行為的法律效力】司法實踐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兩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訂立合同時惡意加蓋非備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發生糾紛後法人以加蓋的是假公章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鮮見。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當主要審查簽約人于蓋章之時有無代表權或者代理權,從而根據代表或者代理的相關規則來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之人在合同上加蓋法人公章的行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義簽訂合同,除《公司法》第16條等法律對其職權有特别規定的情形外,應當由法人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後已無代表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緻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權。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權後,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的合同,應當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後已無代理權、加蓋的是假章、所蓋之章與備案公章不一緻等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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