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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背景
取保候審是司法機關責令犯罪嫌疑人提供保證人或交納保證金,以此保證其在整個訴訟過程中随傳随到,不逃避和妨礙偵查、起訴和審判的一項重要的非羁押性強制性措施。
近年來,随着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刑事犯罪結構和刑罰結構逐漸輕緩化,少捕慎訴慎押成為了刑事司法政策的新形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對1999年印發的《關于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修訂,并于2022年9月21日正式發布。《規定》共六章四十條,對取保候審的一般規定、決定、執行、變更、解除、責任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新規相較于舊規,在取保候審的适用條件、取保候審的執行與監管制度、異地取保候審的方式等方面做了完善和細化。現就重點修改完善的内容作簡單地梳理。
一、進一步明确取保候審的适用範圍
2018年刑事訴訟法 |
新規 |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 (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獨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四)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采取取保候審的。 |
第三條 對于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适用取保候審。 第三十六條 對于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國家衛生計生委印發的《暫予監外執行規定》所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别标準〉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别标準》執行。 |
解讀/JIEDU
1► 新規将是否“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作為能否适用取保候審的關鍵。
在符合刑訴法規定的可以取保候審的情況下,如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話,應當依法适用取保候審,有利于避免刑事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濫用,這也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少捕慎訴慎押的體現。
2► 針對刑訴法第六十七條中“嚴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沒有一個明确的标準,導緻實踐中無法準确使用該條款的問題,新規明确了分别參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印發的《保外就醫嚴重疾病範圍》《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鑒别标準》執行。
3► 不得适用取保候審的情形: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犯罪嫌疑人;累犯、犯罪集團的主犯,以自傷、自殘方法逃避偵查的犯罪嫌疑人,嚴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但具有以下情形的除外:
(1)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緻發生社會危險性的;
(2)羁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八十七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八十二條】
二、對取保候審人的監管制度
1► 細化了被取保候審人的具體活動範圍。
新規 |
第七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下列“特定的場所”: (一)可能導緻其再次實施犯罪的場所; (二)可能導緻其實施妨害社會秩序、幹擾他人正常活動行為的場所; (三)與其所涉嫌犯罪活動有關聯的場所; (四)可能導緻其實施毀滅證據、幹擾證人作證等妨害訴訟活動的場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場所。 第八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與下列“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 (一)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親屬; (二)同案違法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與案件有關聯的其他人員;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審人侵害、滋擾的人員; (四)可能實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影響訴訟活動的人員。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電子郵件、通話,通過網絡平台或者網絡應用服務交流信息等各種方式直接或者間接通信。 第九條 決定取保候審時,可以根據案件情況責令被取保候審人不得從事下列“特定的活動”: (一)可能導緻其再次實施犯罪的活動; (二)可能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的活動; (三)與所涉嫌犯罪相關聯的活動; (四)可能妨害訴訟的活動;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審執行的特定活動。 |
解讀/JIEDU
新規第七至九條對刑訴法第七十一條中被取保候審人不得進入的“特定的場所”、不得會見或通信的“特定的人員”、不得從事的“特定的活動”進行了詳細的分類列舉,便于執行機關掌握和操作。
新規第七條可以最大程度保證被取保候審人不再做發生危害社會的行為;新規第八條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串供、影響作證等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新規第九條具有較強的兜底性,辦案機關可以根據案件需要作出合理解釋以便限制被告人的活動。
2► 明确異地執行取保候審時被取保候審人的報到義務。
新規 |
第十七條 在本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将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送達負責執行的派出所。 在異地執行取保候審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将法律文書和載有被取保候審人的報到期限、聯系方式等信息的有關材料送達執行機關,送達方式包括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等,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出具回執。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定書後五日以内向執行機關報到。執行機關應當在被取保候審人報到後三日以内向決定機關反饋。 被取保候審人未在規定期限内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報到,且無正當事由的,執行機關應當通知決定機關,決定機關應當依法傳訊被取保候審人,被取保候審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規定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處理。 |
解讀/JIEDU
新規第十七條規定在異地執行取保候審的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定書後五日以内向執行機關報到,并規定了被取保候審人未在規定期限内報到的後果及處置措施,從而能更好地對被取保候審人進行監督管理。
3► 對被取保候審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取保地作了變通規定。
新規 |
第十九條 被取保候審人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被取保候審人需要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應當向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并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審人有緊急事由,來不及提出書面申請的,可以先通過電話、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請,并及時補辦書面申請手續。 經審查,具有工作、學習、就醫等正當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負責人批準。 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批準後,應當通知決定機關,并告知被取保候審人遵守下列要求: (一)保持聯系方式暢通,并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二)嚴格按照批準的地點、路線、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從事妨害訴訟的活動; (四)返回居住地後及時向執行機關報告。 對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跨市、縣活動的,可以根據情況,簡化批準程序。 |
解讀/JIEDU
制定了被取保候審人申請離開取保地的審批程序。取保候審人一般情況下不允許離開所居住的市、縣,但對于有工作、學習、就醫等正當理由的,通過書面申請,注明事由、目的地、路線、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聯系方式,經由負責執行的派出所負責人批準可以離開。需要注意的是:第二十條規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同時,針對一些被取保候審人工作和生活需要經常性往返跨越不同市、縣的,可以簡化批準離開取保地的程序,該規定體現了司法的變通性和人文性,尊重和保障人權。
三、健全了取保候審的執行制度
新規 |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及時通知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在異地的,應當及時通知居住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必要時,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應當及時通知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由其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審人變更後的居住地派出所執行。變更後的居住地在異地的,決定取保候審的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該地公安機關,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原執行機關應當與變更後的執行機關進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條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後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審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執行,但已形成經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經常居住地執行。 被取保候審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 (一)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戶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無經常居住地,但在暫住地有固定住處的; (二)被取保候審人系外國人、無國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區、澳門特别行政區、台灣地區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審人戶籍所在地無法查清且無經常居住地的。 |
解讀/JIEDU
1► 新規第十六條擴大了取保候審地的适用範圍,明确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可以在暫住地執行取保候審。
取保候審一般應當在戶籍所在地執行,也可在經常居住地執行;若被告人無經常居住地且常年不在戶籍地的,但在暫住地有住所的,也可以在暫住地執行。當前我國人口流動頻繁,工作、學習都會使人離開戶籍地,前往外省市。如果取保地局限于戶籍所在地,顯然會對取保候審人的工作學習生活帶來諸多不便,新規擴大了取保地的選擇範圍,體現了司法的人文關懷。同時該規定可以防止辦案機關因被告人無經常居住地且常年不在戶籍地而謹慎适用取保候審的情形發生。
2► 新規十五條細化了異地取保以及被取保人居住地變更後為異地的執行方法。
被取保人居住在異地的,應當由異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指定異地居住地的派出所執行,辦案部門可以協助執行。如果取保地由辦案地居住地變更為異地居住地,決定機關應當通知異地居住地的公安機關指定派出所執行,原執行機關應當與異地執行機關做好交接工作。過去對于異地取保的執行、監管沒有明确的規範可循,導緻辦案機關對于在辦案地無經常居住地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會有所顧慮。新規明确了異地取保的執行方法,能有效避免因異地機關之間缺乏協同工作聯動依據而導緻的取保候審執行工作陷入困境,進而增強辦案機關對異地取保工作的信心和貫徹力度。
取保候審全流程思維導圖
新規 |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應當将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依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交付執行。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采用電子方式向公安機關送交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 負責執行的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法律文書和有關材料後二十四小時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派出所執行,并将執行取保候審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被取保候審人居住地變更的,由負責執行的公安機關通知變更後的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審決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的,執行機關批準被取保候審人離開所居住的市、縣前,應當征得決定機關同意。 |
3► 新規第二十條規範了決定機關和執行機關之間法律文書送交、執行工作的銜接,使得取保候審工作能順利開展下去。
當由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時,執行機關依舊是公安機關,于是便涉及到跨部門之間的工作銜接,材料如何交接、監管如何落實直接決定了取保候審工作能否進行下去。新規明确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将取保候審決定書、取保候審執行通知書和其他有關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并由該公安機關負責執行。當法院、檢察院作為決定機關,為提高司法效率,還可以采用電子送達的方式向居住地公安機關送交法律文書,公安機關指定好居住地派出所執行後,需将指定的派出所通知決定機關。
此外,當被取保候審人違反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并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4► 新規在解除取保候審的程序方面更加具有規範可操作。
舊規 |
新規 |
第二十條 取保候審即将到期的,執行機關應當在期限屆滿十五日前書面通知決定機關,由決定機關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于期限屆滿前書面通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的《解除取保候審決定書》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并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
第二十四條 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決定機關應當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并送交執行機關。決定機關未解除取保候審或者未對被取保候審人采取其他刑事強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決定機關解除取保候審。 對于發現不應當追究被取保候審人刑事責任并作出撤銷案件或者終止偵查決定的,決定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取保候審決定,并送交執行機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審自動解除,不再辦理解除手續,決定機關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機關: (一)取保候審依法變更為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變更後的強制措施已經開始執行的; (二)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無罪、免予刑事處罰或者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處管制或者适用緩刑,社區矯正已經開始執行的; (五)被單處附加刑,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處監禁刑,刑罰已經開始執行的。 執行機關收到決定機關上述決定書或者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并将執行情況及時通知決定機關。 |
解讀/JIEDU
首先細化了解除取保候審的情形:包括取保候審期限屆滿、撤銷案件或終止偵查、變更強制措施、不起訴等。其次,賦予了被取保候審人救濟途徑的權利,當決定機關未及時解除取保候審時,被取保候審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有權要求決定機關解除。最後,規定了自動解除取保的情形,無需辦理解除手續,提高了司法效率。
5► 新規第二十五條針對解除取保候審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提供了便利條件。
新規 |
第二十五條 采取保證金方式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也沒有故意實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的同時,公安機關應當通知銀行如數退還保證金。 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憑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被取保候審人不能自己領取退還的保證金的,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并經公安機關同意,由公安機關書面通知銀行将退還的保證金轉賬至被取保候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
解讀/JIEDU
解除取保候審後,被取保候審人可以憑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此外,經本人出具書面申請,還可以讓公安機關書面通知銀行轉賬退還保證金,不必親自前往銀行領取。
6► 提高了對被取保候審人的監管力度和違規懲處力度。
新增被取保人需準時報到,加強了監管:新規第十七條新增了被取保候審人應當在收到取保候審決定書後五日以内向執行機關報到,從而保證被取保人能夠在執行機關的監管之下。
明确了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懲戒措施,并提供了救濟途徑,監督權力的使用:新規第五章對沒收保證金、逮捕等措施的适用進行了詳細說明。使用保證金保證的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依法應當沒收保證金的,由公安機關作出沒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證金的決定,并通知決定機關。同時對不服沒收保證金的取保候審人提供了救濟途徑,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沒收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
針對被取保候審人違反取保候審規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對被取保候審人先行拘留,并提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決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決定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級公安機關執行。
取保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應當遵循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 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 (二)住址、工作單位和聯系方式發生變動的,在二十四小時以内向執行機關報告; (三)在傳訊的時候及時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幹擾證人作證; (五)不得毀滅、僞造證據或者串供。 |
來源丨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作者丨蔣曉琦
責任編輯 | 張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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