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人和擔保人是一個法律關系嗎? 作為債的擔保形式的保證,是私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實務中,具備保證外觀,實為一般債權,或雖設立保證卻難以實現保證預期的問題,一直困擾着債權人筆者以山東日照東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農信社)的借款合同糾紛數據為參考進行分析,就如何破解這種困境進行淺述 一、現狀:東港法院農信社借款合同糾紛情況透視 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點: 一是“集中性”問題凸顯近五年來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信用社請求權的行使呈現集中性的特點該問題突出表現在2009、2012、2013年,平均收案均在100件以上而2010年和2011年兩年收案僅為前者的1/3左右這種特點與農信社内部資産整合密切相關 二是“判決”依舊是主要結案方式判決結案在農信社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平均占到收案數的一半左右這種現象背後一方面折射出借款人和保證人誠信缺失導緻農信社拒絕調解的現狀,另一方面客觀上反映了當事人均需到庭的調解前提欠缺 三是“保證”擔保成為主要的擔保形式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因其角色定位,面向群體可用于擔保的财産相對較少,因此抵、質押等擔保形式或與保證并用,或者不采用,加之此類案件标的額相對較小等,這類貸款業務擔保形式主要為保證形式,且該種形式的擔保占到九成以上 四是保證人抗辯案件較少,抗辯事由集中農信社請求權案件的突出特點之一是借款人和保證人不到庭而導緻的缺席審理比重高,與之相伴而生的是保證人抗辯案件也相對較少,就東港法院數據顯示,保證人抗辯率基本僅占判決案件的1/5左右 五是“互為擔保”現象突出農信社業務對象的特定性——立足農村,傳統的熟人社會習慣,緻使保證人範圍局限在親屬、朋友保證人範圍的特定性使得起訴到東港法院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此案件中的借款人、保證人往往對應彼案件中的保證人、借款人這種現象往往導緻連串不良貸款的産生,相應糾紛多發 二、對抗:保證人抗辯事由分析 (一)法院主動審查事項——保證期間抗辯 保證期間屬于法院主動審查事項,隻要經審查,保證期間内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因此,該項抗辯事由屬于最有效之抗辯實務中遇到的問題: 1、主債務訴訟時效經過,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之抗辯 農信社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一般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雖借款人與保證人責任間存在主從聯系,然兩者均需對農信社就借款的全額承擔責任,本質上其為兩個單獨的債務,“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故兩者訴訟時效分别計算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在貸款催收及保證合同上簽字的,因保證期間經過,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的簽字僅是其收到該通知的意思表示農信社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保證期間轉為訴訟時效,雖兩年訴訟時效經過,然保證人在貸款催收及保證合同上簽字應視為其作出了認可保證債務的意思表示,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保證人的此項抗辯理由不成立,其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擔保函簽字,保證人家屬六個月保證期間之抗辯 農信社2013年起訴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将僅在保證擔保函而未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的保證人家屬作為共同被告起訴,保證擔保函一般載明:借款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信用社借款某元,我本人及家屬經協商自願為其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信用社主張保證人家屬應适用兩年的保證期間筆者認為,保證人家屬未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保證合同對其無約束力,保證人家屬在保證擔保函上簽字,明确作出為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然保證擔保函未對保證期間作出約定,按照法律規定,保證人家屬保證期間應為6個月,超出六個月保證期間的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 (二)法院被動援引事項抗辯 1、保證人主體資格抗辯 保證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同,合同的生效與否原則上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該合意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即生效保證人代為清償能力問題,是債權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需審查的問題如果債權人明知保證人沒有履行能力,疏于行使此項權利,而與其訂立了保證合同,那麼對其“自甘風險”行為,其就應當承擔可能由此而帶來的風險,不能以此主張保證合同無效審判實務中,保證人以此事由抗辯時,審查的重點當放在保證人是否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代償能力的有無不應成為否認其保證人資格的事由 2、保證合同非保證人本人簽字,保證合同無效之抗辯 對于保證人此種抗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農信社訴訟要求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償債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提交借款申請書和保證合同予以證實其主張,保證人對農信社提交的借款申請書和保證合同上簽字不予認可,應由農信社補充或補強證據,或在法定期間内申請筆迹鑒定,否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若保證人此項抗辯事由成立,則保證合同關系不成立,農信社對保證人不享有訴權 3、以貸還貸,保證人不知情或被欺詐之抗辯 從2013年,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來看,貸款用途為“以貸還貸”“借新還舊”案件占了七成以上作為銀行貸款業務中的常見現象,“以貸還貸”問題,法律及行政法規對該種行為并未作強行性的禁止規定在保證人主張對“以貸還貸”不知情或存在欺詐的情形下,保證人需舉證證明存在其主張的事實,舉證成功則保證責任免除或者保證人的反駁主張能夠使法官對于欺詐事實存在高度蓋然性,形成内心确信,保證人抗辯亦可成立比如農信社與保證人簽訂擔保合同後,又與借款人協商以新貸償還舊貸(借據中載明借新還舊),變更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購貨),未征得保證人的同意,且新貸的保證人與舊貸非系同一人的情況,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借款人為名義借款人,借款實際上為案外人使用,保證人之抗辯 農信社提供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鍊,證明農信社與借款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同時保證合同也可證明農信社與保證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保證擔保關系但保證人抗辯稱該借款實際上為案外人所使用,借款不應由自己償還,而應由實際借款人償還農信社與借款人之間确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那麼借款人理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保證人也應當按約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該借款實際上為案外人使用,系借款人對自己财産進行的再處分,屬于借款人與案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的借款合同關系非屬同一法律關系借款人和保證人仍需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保證人既然為借款提供了擔保,那麼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風險保證人的此項抗辯事由一般不予支持 5、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超額擔保之抗辯 最高額擔保區别與普通擔保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最高額擔保屬于限額擔保,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最大範圍将不超過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額,即“最高債權額”因此,在最高額擔保中,擔保人所應承擔的最高責任應是确定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往往約定:保證人自願為借款人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與農信社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所形成的債權最高餘額某某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作為訴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對借款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的利息應在保證期間内承擔連帶清償的義務訴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約定了決算期及清償期,保證人所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債務數額為某某元,即自清償期次日起對訴争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最高限額某某元範圍内及清償期屆滿後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某某元限額部分,保證人不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6、共同保證中,債權人免除部分保證人責任對其餘保證人的效力 農信社免除部分保證人的責任,保證人抗辯稱其行為,增加了其他保證人的負擔,應當減少其他被告的責任對于保證人的此項抗辯事由,筆者認為,在連帶共同保證中,農信社放棄其中任一擔保的,其他保證人應僅就免責擔保人應分擔的份額免責因為隻有在擔保人承擔責任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時,擔保人間才存在責任分擔的問題易言之,隻有債權人放棄分擔的範圍超出該擔保人的分擔部分,其他擔保人在該超出部分因無法形式求償權而收到損害,為平衡各方利益,其他擔保人應就該部分免責如果債權人放棄的擔保不超過擔保人應承擔的份額,則不存在其他擔保人免責的問題 三、對策:可行性路徑初探——保證預期之實現 (一)内自省 東港法院受理的農信社請求權案件反映金融機構信貸管理存在諸多弊端,金融機構内部監督沒有從嚴掌握,造成信貸資金大量流失:訴訟貸款資料缺失;借款人失訴、擔保人失訴、借款人和擔保人均失訴現象等等普遍針對當前金融借貸擔保中存在的問題,農信社要着力練好内功,健全各項制度: 第一,健全各項規範、操作制度,嚴格把好貸款審查關認真審查借款人和擔保人的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堅持三方當事人一起簽訂合同,在借款人事先提供擔保合同的情況下,一定要核實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輕率地隻認章就行,同時也可了解擔保人的實際責任能力,否則不予借款,以免損失發生 第二,監督借款使用為防止借款人将貸款挪作他用,農信社應經常查詢借款人的資金去向,同時也應經常書面通知擔保人監督借款人,以此更加明确擔保責任,增強其風險意識 第三,金融機構内部要加強法制教育和法律知識的培訓教育信貸人員堅持原則,依法貸款,發現問題一定要嚴肅處理同時,通過法律培訓,讓信貸人員了解、掌握擔保法和刑法有關金融犯罪方面的規定,進一步增強工作責任心,使貸款擔保無疏漏 (二)外強幹 除農信社練好内功之外,更高質量、更具備保證能力的保證人的擴充亦是債權實現的強有力保障大力發展商業擔保業務包括專業擔保公司保證業務、保險公司保證保險業務等亦是可考慮方向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我來為大家科普一下關于保證人和擔保人是一個法律關系嗎?下面希望有你要的答案,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作為債的擔保形式的保證,是私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實務中,具備保證外觀,實為一般債權,或雖設立保證卻難以實現保證預期的問題,一直困擾着債權人。筆者以山東日照東港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農信社)的借款合同糾紛數據為參考進行分析,就如何破解這種困境進行淺述。 一、現狀:東港法院農信社借款合同糾紛情況透視 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主要存在以下特點: 一是“集中性”問題凸顯。近五年來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信用社請求權的行使呈現集中性的特點。該問題突出表現在2009、2012、2013年,平均收案均在100件以上。而2010年和2011年兩年收案僅為前者的1/3左右。這種特點與農信社内部資産整合密切相關。 二是“判決”依舊是主要結案方式。判決結案在農信社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中平均占到收案數的一半左右。這種現象背後一方面折射出借款人和保證人誠信缺失導緻農信社拒絕調解的現狀,另一方面客觀上反映了當事人均需到庭的調解前提欠缺。 三是“保證”擔保成為主要的擔保形式。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因其角色定位,面向群體可用于擔保的财産相對較少,因此抵、質押等擔保形式或與保證并用,或者不采用,加之此類案件标的額相對較小等,這類貸款業務擔保形式主要為保證形式,且該種形式的擔保占到九成以上。 四是保證人抗辯案件較少,抗辯事由集中。農信社請求權案件的突出特點之一是借款人和保證人不到庭而導緻的缺席審理比重高,與之相伴而生的是保證人抗辯案件也相對較少,就東港法院數據顯示,保證人抗辯率基本僅占判決案件的1/5左右。 五是“互為擔保”現象突出。農信社業務對象的特定性——立足農村,傳統的熟人社會習慣,緻使保證人範圍局限在親屬、朋友。保證人範圍的特定性使得起訴到東港法院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此案件中的借款人、保證人往往對應彼案件中的保證人、借款人。這種現象往往導緻連串不良貸款的産生,相應糾紛多發。 二、對抗:保證人抗辯事由分析 (一)法院主動審查事項——保證期間抗辯 保證期間屬于法院主動審查事項,隻要經審查,保證期間内債權人未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因此,該項抗辯事由屬于最有效之抗辯。實務中遇到的問題: 1、主債務訴訟時效經過,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之抗辯 農信社與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一般約定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雖借款人與保證人責任間存在主從聯系,然兩者均需對農信社就借款的全額承擔責任,本質上其為兩個單獨的債務,“連帶責任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故兩者訴訟時效分别計算。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後在貸款催收及保證合同上簽字的,因保證期間經過,保證債務消滅,保證人的簽字僅是其收到該通知的意思表示。農信社在保證期間向保證人主張了權利,保證期間轉為訴訟時效,雖兩年訴訟時效經過,然保證人在貸款催收及保證合同上簽字應視為其作出了認可保證債務的意思表示,産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保證人的此項抗辯理由不成立,其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2、保證擔保函簽字,保證人家屬六個月保證期間之抗辯 農信社2013年起訴借款合同糾紛案件,将僅在保證擔保函而未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的保證人家屬作為共同被告起訴,保證擔保函一般載明:借款人于某年某月某日向信用社借款某元,我本人及家屬經協商自願為其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信用社主張保證人家屬應适用兩年的保證期間。筆者認為,保證人家屬未在保證合同上簽字,保證合同對其無約束力,保證人家屬在保證擔保函上簽字,明确作出為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的意思表示,然保證擔保函未對保證期間作出約定,按照法律規定,保證人家屬保證期間應為6個月,超出六個月保證期間的保證人保證責任免除。 (二)法院被動援引事項抗辯 1、保證人主體資格抗辯 保證合同本質上是一種合同,合同的生效與否原則上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該合意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即生效。保證人代為清償能力問題,是債權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需審查的問題。如果債權人明知保證人沒有履行能力,疏于行使此項權利,而與其訂立了保證合同,那麼對其“自甘風險”行為,其就應當承擔可能由此而帶來的風險,不能以此主張保證合同無效。審判實務中,保證人以此事由抗辯時,審查的重點當放在保證人是否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代償能力的有無不應成為否認其保證人資格的事由。 2、保證合同非保證人本人簽字,保證合同無效之抗辯 對于保證人此種抗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農信社訴訟要求保證人對借款人的償債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提交借款申請書和保證合同予以證實其主張,保證人對農信社提交的借款申請書和保證合同上簽字不予認可,應由農信社補充或補強證據,或在法定期間内申請筆迹鑒定,否則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若保證人此項抗辯事由成立,則保證合同關系不成立,農信社對保證人不享有訴權。 3、以貸還貸,保證人不知情或被欺詐之抗辯 從2013年,農信社起訴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件來看,貸款用途為“以貸還貸”“借新還舊”案件占了七成以上。作為銀行貸款業務中的常見現象,“以貸還貸”問題,法律及行政法規對該種行為并未作強行性的禁止規定。在保證人主張對“以貸還貸”不知情或存在欺詐的情形下,保證人需舉證證明存在其主張的事實,舉證成功則保證責任免除。或者保證人的反駁主張能夠使法官對于欺詐事實存在高度蓋然性,形成内心确信,保證人抗辯亦可成立。比如農信社與保證人簽訂擔保合同後,又與借款人協商以新貸償還舊貸(借據中載明借新還舊),變更原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購貨),未征得保證人的同意,且新貸的保證人與舊貸非系同一人的情況,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4、借款人為名義借款人,借款實際上為案外人使用,保證人之抗辯 農信社提供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及借款憑證可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鍊,證明農信社與借款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系,同時保證合同也可證明農信社與保證人之間存在有效的保證擔保關系。但保證人抗辯稱該借款實際上為案外人所使用,借款不應由自己償還,而應由實際借款人償還。農信社與借款人之間确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關系,那麼借款人理應承擔償還借款本息的責任,保證人也應當按約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至于該借款實際上為案外人使用,系借款人對自己财産進行的再處分,屬于借款人與案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的借款合同關系非屬同一法律關系。借款人和保證人仍需對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保證人既然為借款提供了擔保,那麼也應當承擔相應的保證風險。保證人的此項抗辯事由一般不予支持。 5、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人超額擔保之抗辯 最高額擔保區别與普通擔保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最高額擔保屬于限額擔保,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最大範圍将不超過擔保合同約定的擔保額,即“最高債權額”。因此,在最高額擔保中,擔保人所應承擔的最高責任應是确定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往往約定:保證人自願為借款人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止與農信社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所形成的債權最高餘額某某元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保。作為訴争借款承擔連帶責任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保證人,對借款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債務清償期屆滿後的利息應在保證期間内承擔連帶清償的義務。訴争借款合同及保證合同約定了決算期及清償期,保證人所應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債務數額為某某元,即自清償期次日起對訴争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在最高限額某某元範圍内及清償期屆滿後的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對于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超出某某元限額部分,保證人不承擔保證擔保責任。 6、共同保證中,債權人免除部分保證人責任對其餘保證人的效力 農信社免除部分保證人的責任,保證人抗辯稱其行為,增加了其他保證人的負擔,應當減少其他被告的責任。對于保證人的此項抗辯事由,筆者認為,在連帶共同保證中,農信社放棄其中任一擔保的,其他保證人應僅就免責擔保人應分擔的份額免責。因為隻有在擔保人承擔責任超過其應承擔的份額時,擔保人間才存在責任分擔的問題。易言之,隻有債權人放棄分擔的範圍超出該擔保人的分擔部分,其他擔保人在該超出部分因無法形式求償權而收到損害,為平衡各方利益,其他擔保人應就該部分免責。如果債權人放棄的擔保不超過擔保人應承擔的份額,則不存在其他擔保人免責的問題。 三、對策:可行性路徑初探——保證預期之實現 (一)内自省 東港法院受理的農信社請求權案件反映金融機構信貸管理存在諸多弊端,金融機構内部監督沒有從嚴掌握,造成信貸資金大量流失:訴訟貸款資料缺失;借款人失訴、擔保人失訴、借款人和擔保人均失訴現象等等普遍。針對當前金融借貸擔保中存在的問題,農信社要着力練好内功,健全各項制度: 第一,健全各項規範、操作制度,嚴格把好貸款審查關。認真審查借款人和擔保人的資信情況和履約能力,堅持三方當事人一起簽訂合同,在借款人事先提供擔保合同的情況下,一定要核實擔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輕率地隻認章就行,同時也可了解擔保人的實際責任能力,否則不予借款,以免損失發生。 第二,監督借款使用。為防止借款人将貸款挪作他用,農信社應經常查詢借款人的資金去向,同時也應經常書面通知擔保人監督借款人,以此更加明确擔保責任,增強其風險意識。 第三,金融機構内部要加強法制教育和法律知識的培訓。教育信貸人員堅持原則,依法貸款,發現問題一定要嚴肅處理。同時,通過法律培訓,讓信貸人員了解、掌握擔保法和刑法有關金融犯罪方面的規定,進一步增強工作責任心,使貸款擔保無疏漏。 (二)外強幹 除農信社練好内功之外,更高質量、更具備保證能力的保證人的擴充亦是債權實現的強有力保障。大力發展商業擔保業務包括專業擔保公司保證業務、保險公司保證保險業務等亦是可考慮方向。 (作者單位: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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