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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解除的七種情形是什麼

生活 更新时间:2024-07-28 18:20:58

民法典合同解除的七種情形是什麼(解析民法典下合同法定解除權的四種情形)1

引言

通常情形下,合同一旦訂立雙方均不可随意解除,但是“計劃往往趕不上變化”,總會因客觀或主觀原因導緻合同無法繼續有效履行下去,因此,《民法典》賦予了當事人對合同的約定解除權和法定解除權

合同法定解除是指在發生了法律規定的情形時,當事人一方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終止合同的權利義務。

《民法典》第563規定了合同法定解除的幾種情形:

(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履行的債務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随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在這裡需要特别注意一點,并不是合同簽訂主體就天然的享有合同解除權,隻有存在合同約定或法定解除權的當事人才能以“通知”作為解除規則,沒有解除權的當事人,即使向合同另一方發送了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沒在在法律規定的異議期内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也不發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後果。

因法定解除情形涉及知識點衆多,本文僅就常見的四種法定情形進行簡述。

探讨

一、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條款)

法定“不可抗力”和約定“不可抗力”

《民法典》第180條規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通常情況下,自然災害、戰争等社會事件、政府行為,無法預見的疾病、傳染病會被認定為屬于不可抗力。

實踐中當事人還可通過約定“不可抗力條款”應對各種突發狀況。例如對不可抗力的範圍、通知時間、責任分配、後果承擔,争議處理等事項進行約定,從而在充分尊重雙方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保障交易的安全。比如在房屋租賃合同中,對出租方房屋設施等特殊情形約定免責條款。

目前的司法實踐大多認為,當事人将不屬于不可抗力的事件列為不可抗力,這些事件本身因不符合法定條件而仍然不屬于不可抗力,但可以視為當事人另行達成的其他免責情形。

因此,當事人可以在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範圍外約定其他免責、解除、變更合同的事由。

1. 不構成法定不可抗力但構成約定不可抗力應如何處理?

司法實踐中,法院及仲裁機構通常認可不構成法定不可抗力而符合合同約定的不可抗力條款的效力。

在此情形下,需先考察具體案件中構成不可抗力的情形具體影響的是哪項合同義務,确由不可抗力導緻的義務不履行即可結合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免責;對于不受不可抗力影響的債務人,不能援引不可抗力條款免除義務不履行的責任或單方解除合同,仍需承擔違約責任。

在違約責任具體的範圍層面,應從合同約定的責任形态出發,判定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結合公平原則進行責任的分配。

2. 可否約定限縮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的範圍?

司法實踐當中大多認為:如果當事人約定的不可抗力範圍小于法定不可抗力事件範疇,法定不可抗力仍然可以适用。

所以,當事人無法有效約定排除不可抗力事件。

法定“不可抗力”和約定“不可抗力”

1. 因“不可抗力”導緻合同全部不能履行

其法律後果将是構成合同法定解除之情形,因合同目的已經無法實現。

《民法典》第533條規定:

合同成立後,合同的基礎條件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受不利影響的當事人可以與對方重新協商;在合理期限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2. 因“不可抗力”導緻合同部分不能履行

其法律後果不一定緻使合同解除,因為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并未根本影響到合同目的的實現,故當事人不能以此為由而解除合同,但是可以主張受到不可抗力影響的部分免除或減少自身違約責任。

3. 因“不可抗力”導緻合同不能如期履行或暫時不能履行

其法律後果不一定緻使合同解除。

例如因疫情所導緻合同暫時無法如期履行或暫時不能履行的,司法實踐中基于鼓勵商事交易以及審慎态度,會認為因疫情影響期間中止履行,在疫情結束後便可恢複履行。

對于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債權人有權要求變更合同或延期履行。若當事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絕履行的,另一方要求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不可抗力 ≠ 免責

《民法典》第590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證明

當事人遲延履行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因此,根據該條文釋義,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負有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以便最大限度地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未及時通知對方的,根據《民法典》的公平原則、誠信原則及相關司法案例的裁判規則,可能根據合同履行事實就未能及時通知對方緻使損失擴大的部分,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綜上,不可抗力情形出現後,并不必然導緻免責的結果,因為主張不可抗力的合同方需要證明不可抗力與合同不能履行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此外,格式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免責條款”還可能因格式合同的制定方未盡提醒義務或限制對方的主要權利,免除己方的主要義務而被認定該約定無效;約定也不能将法定的不可抗力條款排除在外。

建議總結

1. 我方系合同不可抗力主張方

首先,要及時通知合同對方,以便盡可能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

其次,應當在合理期限内或合同約定的期限内提供發生不可抗力的相關證明。

再次,通知合同交易方時,建議盡量采取郵件或通過中國郵政EMS特快專遞發送通知函,保留郵寄單據和通知函的複印件,郵寄單據的“内件品名”盡量詳細描述通知函的内容。

最後,通知到達對方後,要積極與對方協商合同解除等事宜,避免後續産生訴訟糾紛。

2. 我方系不可抗力相對方

合同對方因不可抗力主張無法繼續履行合同時,我方如想主張解除合同的,可以采用通知對方或者直接提起訴訟、仲裁的方式,采用通知方式的,自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

我方如認為不構成不可抗力,應及時回函并要求對方提供相關證據證明不可抗力與合同無法履行之間構成唯一因果關系,并要求合同相對方通過其他方式盡可能彌補我方損失。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預期違約”條款)

預期違約的分類

1. 明示預期違約

① 違約方明确的肯定向對方做出毀約的意思表示;

② 明确表示在履行期限到來後不履行合同義務;

③ 毀約無正當理由;

④ 明示預期違約表現為一方能夠履行而不願履行,這種違約表示明确肯定的,違約者的主觀狀态隻能是故意。

2. 默示預期違約

① 一方預見到另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來時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有兩種情況,一是沒有能力履約,二是雖有能力,但不準備履約;

② 一方的預見有确切的證據支持;

③ 被要求提供履約保證的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間内提供充分的保證;

④ 一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沒有能力履行合同,即失去履行能力,這種情形往往是從一些客觀事實推測到的,如一方出現資金困難,支付能力欠缺,負債過多難以清償等;二是一方當事人客觀上能夠履行合同,但卻不打算履行合同,如該當事人商業信用不佳,己将部分貨物轉賣出去等等。

行使預期違約解除權的條件

1. 當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① 拒絕履行的是主給付義務

如一方當事人隻是拒絕履行從給付義務或者附随義務,若是該行為并未實質性影響另一方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則不應被認定構成法定解除的情形。

② 須“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當事人一方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包括言語表示和行為表示兩種情況。

言語表示是指當事人一方口頭或者書面向另一方明确表達了自己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意思。

行為表示是指當事人一方雖然沒有口頭或者書面向另一方明确表達自己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意思,但其行為已經表明了自己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故意,如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将标的物全部轉賣他人,此時無論是言語表示還是行為表示,另一方就有權解除合同。

2. 不履行主要債務的表示是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

即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主要債務的意思表示是在合同成立以後、履行期限屆至之前,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之前作出的。

3. 預期違約必須構成根本違約,是重大的不履行行為,不存在免責事由和合法的抗辯事由

我國《民法典》合同編中采取預期違約制度是以根本毀約為前提的,也就是說,當合同一方當事人明确表示自己将完全不履行合同義務,使另一方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時,方可構成預期違約。

如果是預期非根本違約,僅僅是不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或是附屬條款,不妨礙合同訂立的根本目的,則不構成預期違約。

預期違約不僅是不履行主要債務,而且不享有履行抗辯權等正當理由。

預期違約責任的承擔

《民法典》的第578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明示預期違約發生後,受害方有權選擇救濟措施,即受害方要麼不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表示,等對方的履行期限到來之後,要求對方實際履行,如果屆時對方不實際履行,再按實際違約要求對方承擔責任;要麼接受對方預期違約的意思表示,立即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對方賠償損失。

默示預期違約發生後,受害方享有的第一個救濟措施是通知對方要求其在一個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将來能夠履行合同的擔保,在必要、合理的情況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不是立即解除合同。

如果對方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合理期限内并未提供将來履行合同的充分保證,則默示預期違約就轉化為明示預期違約了,受害方可以明示預期違約發生時那樣采取選擇的救濟措施,保護自己的利益。

比如在合同履行期間,一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提交供貨日程等,且其行為明示了将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應認定構成預期違約。

違約方應賠償因其違約行為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建議總結

當債務人出現默示預期違約情形,債權人又難以證明債務人有拒絕履行的意願時,債權人不妨通過催告、協商等方式來探尋債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觀意願。

在對方當事人已經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情況下,可以對方構成預期違約為由行使法定解除權。

預期違約不同于現實或實際違約,是一種可能的違約或履行期限屆滿前的違約,因此在主張對方構成預期違約時還必須對将不能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事實提供明确證據加以證明。

如果其系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還可依據不安抗辯權的相關規定,通過先行中止履行、催告和要求提供擔保的方式消除履行的不确定性,然後主張後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構成預期違約,并行使法定解除權以解除合同。

以案說法

某鋁業重慶分公司、某鋁業公司招标投标買賣合同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511号

《石灰投資建設協議書》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應予解除。

首先,案涉協議系經過招投标後,博達公司與某鋁業重慶分公司簽訂的,履行期限長達25年,并對産品的生産工藝及技術指标的特殊性進行了明确約定,實質是定向收購的框架性合同安排,某種意義上可以視為雙方排他性、長期性、定制性的特殊交易安排。

任何一方違約,或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或緻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必然給相對方造成一定的損失,相對方據此可以依照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解除權終結雙方的交易行為,并要求違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本案中,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13日期間,雙方圍繞案涉協議的約定,在進行具體案涉産品供銷的交易過程中,雙方均存在未按計劃投産以及對個别供貨數量和質量存在異議等情況,雖均通過臨時性自行采購、以質計價、加價計算等方式解決,但并未免除某鋁業重慶分公司采購案涉産品的義務。任何一方均不應存在終結合同的行為,否則即應視為違約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其次,2014年6月13日,某鋁業重慶分公司單方面發出《關于暫停收購石灰、石灰石的函》,明确表示因為“受全球經濟複蘇不及預期、行業産能嚴重過剩、競争不斷加劇等不利因素影響,氧化鋁行業虧損運營”暫停收購,對暫停期限沒有說明,且至今亦未恢複收購。

結合某鋁業公司在《關于計提大額資産減值準備的公告》中明确表示由于“氧化鋁價格較建設期間價格下降幅度較大,以及礦石資源負變大,天然氣等能源成本高等原因”導緻停産,且已經為本案“80萬噸氧化鋁項目”計提長期資産減值準備約人民币33億元,以及某鋁業重慶分公司已在廠區内建設滿足大部分生産需求的4台豎式石灰窯等事實,均可以充分說明在案涉交易25年的履行期限屆滿之前,某鋁業重慶分公司已經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向博達公司繼續收購約定産品的義務,且不具有應歸咎于博達公司原因的合理事由,構成預期違約。

某深紫汽車銷售有限公司與某聯購汽車銷售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終18421号

賦予預期違約合同解除權的目的在于,在合同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已破壞了相對方對其将會履行合同主要債務的合理期待,如不賦予相對方有效應對措施,而要求其待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方可主張權利救濟,則其在履行期限屆滿前仍然必須着手履行合同的準備,此既可能導緻其損失擴大,亦可能使其喪失其他交易機會,對其有失公平。

從上述立法目的可知,債務人一方預期違約時,隻有債權人方享有合同解除權;反之,此種情形下如賦予債務人即違約方以合同解除權,則可能導緻諸多債務人籍此擺脫合同約束,逃避債務履行,無法有效保護守約方對合同利益的合理預期,不利于交易的穩定且有違誠信原則。

故針對一方預期違約情形,“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有權解除合同的“當事人”應解釋為守約方,并未賦予違約方以合同解除權。

本案中,某聯購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繼續履行涉訴租賃合同,其作為預期違約方并不據此享有合同解除權。

結語

本文主要介紹了因不可抗力緻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不可抗力”條款)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預期違約”條款)兩種法定情形,其餘兩種法定情形将在未來一一進行簡述。

本文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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