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菡婷(化名)于2020年6月12日入職某商貿公司從事會計工作。入職後,公司一直未與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隻是口頭與她約定月工資4500元,執行标準工時制。
2021年9月27日,王菡婷向公司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拒絕後,她提出辭職并申請勞動争議仲裁。其仲裁請求為公司向她支付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49500元、2021年7月到2021年9月期間的二倍工資差額13500元。
經審理,仲裁裁決隻支持王菡婷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48800元,而對2021年7月到9月二倍工資未予支持。王菡婷不服該裁決訴至法院,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對此,王菡婷非常困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明确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二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上述規定表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法律強制性規定,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拒絕訂立的,同樣應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王菡婷不理解法院為何不支持其第2項請求?
【評析】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勞動人事争議仲裁與訴訟銜接有關問題的意見(一)》人社部發(2022)9号(2022年2月21日公布施行)第二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存在前款情形,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為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之後的第二倍工資的,勞動人事争議仲裁委員會、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意見施行前,對用人單位應當訂立而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主張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存在兩種理解情形,法院判決也同樣存在兩種情形,既有支持的,也有不支持。現在,該意見已經施行,依據新法優于舊法的适用原則,應以該意見為準。因此,本案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判決是正确的。
(據勞動午報消息 楊學友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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