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議機關能不能主動審查複議期限?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法律設定的起訴條件之一,解決的是行政起訴能否進入司法實體審查的問題法律規定起訴期限的目的,是督促當事人及時提起訴訟,盡早解決行政糾紛,盡快穩定社會關系當事人因法律救濟期限屆滿等原因,不能通過訴訟途徑請求撤銷或廢止行政行為,轉而請求行政機關進入複議程序,進而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提起訴訟,實質上是通過申請複議達到規避起訴期限的目的,法院對此應當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本文,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以一則案例就“提起行政訴訟的最長期限是多少,是否可以扣除、延長”等問題作一簡要分析,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複議機關能不能主動審查複議期限?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法律設定的起訴條件之一,解決的是行政起訴能否進入司法實體審查的問題。法律規定起訴期限的目的,是督促當事人及時提起訴訟,盡早解決行政糾紛,盡快穩定社會關系。當事人因法律救濟期限屆滿等原因,不能通過訴訟途徑請求撤銷或廢止行政行為,轉而請求行政機關進入複議程序,進而對複議決定和原行政行為一并提起訴訟,實質上是通過申請複議達到規避起訴期限的目的,法院對此應當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本文,北京吳少博律師事務所以一則案例就“提起行政訴訟的最長期限是多少,是否可以扣除、延長”等問題作一簡要分析。
案情概述
1995年8月,縣政府為湯某辦理了國有土地使用證。其鄰居王某等人認為縣政府的行政行為違法,原因是該證沒有經相鄰人王某簽字認可其四至界線,該證土地範圍包含了王某房屋的西邊牆體及留有的宅基地,縣政府在沒有查清土地來源的情況下便将王某的宅基地辦在唐某的國有土地證裡,嚴重侵犯王某的合法權益。2015年12月,王某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市政府于2016年2月作出維持縣政府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2016年4月,王某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唐某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及市政府的複議決定。
法院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動産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雙方糾紛是因宅基地不動産權屬登記引起的行政糾紛,縣政府于1995年8月向唐某頒發土地證,未告知王某申請複議的權利和申請期限,王某的申請期限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案涉土地證内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該行為作出之日起二十年,且二十年的最長期限不适用行政訴訟法關于扣除、延長的規定。王某在2015年12月申請行政複議,顯然超過二十年的最長期限。王某主張《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開始計算,是其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所以在曆經一審、二審、再審程序法院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二項“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駁回了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行政複議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以行政複議法為依據。《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行政複議法》第十七條則規定,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的條件之一就是在法定申請期限内提出,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則應當決定不予受理。也就是說,行政機關受理當事人的複議申請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則,應當受到法律規定的期限等條件的約束,其效力應當接受司法審查。
複議機關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複議申請并作出相應複議決定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當然,對此情況也要進行區分并作出不同的處理。如果複議機關對于超出申請期限的複議申請予以受理,并作出維持原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實質上是對當事人對原行政行為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不會産生實際影響。申請人對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如果複議機關受理超出法定期限的複議申請後,認為原行政行為根據的事實或法律狀态發生變化,或者出現了足以推翻原行政行為的新證據,進而作出複議決定自行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行為,此時屬于行政機關自行糾錯的行為,法院應當予以尊重并可以對該糾錯行為進行實體審查。
《行政複議法》第九條雖然規定了行政複議的申請期限,但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均未規定申請行政複議的最長期限。參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因不動産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因不動産申請行政複議的,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行政機關應決定不予受理。二十年申請期限的起算點是“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該期限為不變期間,無論申請人何時知道行政行為的内容,或者因其他原因耽誤申請,從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即喪失申請複議的權利,不能再通過複議的方式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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