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案例報道的規則與内容标準?案例三十切忌随意簽署借據,下面我們就來聊聊關于司法案例報道的規則與内容标準?接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了解一下吧!
案例三十
切忌随意簽署借據
——上訴人陳某與被上訴人林某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情回顧】
2014年12月24日,陳某以某木材廠經營周轉為由立下《借據》約定其向林某借款250000元,月利率為2%,按月交息,如半年不交利息,按違約處理。雙方還約定陳某将其名下房屋予以抵押。陳某和李某分别在借款人欄和證明人欄簽名捺印對該《借據》予以确認。上述約定抵押的房屋未辦理抵押登記。因陳某未償還借款,雙方緻成糾紛。林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某歸還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
陳某主張本案借款是某木材廠的老闆李某,因經營木材廠資金周轉困難而借的,是由某木材廠使用,而非陳某的個人債務。因為李某在信宜市合水鎮沒有房地産抵押,所以安排陳某提供抵押物并作借款人,李某作證明人。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認為,陳某以木材廠經營周轉所需為由向林某借款,雙方形成民間借貸關系。林某圍繞其訴訟請求提供了《借據》,拟證明陳某向林某借到借款250000元。陳某對該借款的事實無異議,故一審法院對陳某向林某借款250000元的事實予以确認。雖然雙方沒有明确約定還款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還。”規定可知,林某通過提起訴訟方式向陳某追讨欠款,至今已經有兩個月,陳某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償還,有違誠實信用的法律原則,已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違約責任。另外,陳某主張《借據》證明人李某應共同償還借款,但李某僅是《借據》的證明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李某和陳某共同向林某借款,該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陳某對林某的利息請求沒有提出異議,故一審法院對林某的利息請求予以支持,判令陳某返還借款250000元及支付利息給林某。後陳某不服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并申請追加李某、某木材廠參與訴訟。
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林某主張陳某向其借款250000元,提供有陳某出具的借據為證,陳某也确認本案借款250000元已經實際交付,林某請求陳某償還本案借款250000元的本息,理據充分,應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借據中的落款人為陳某,陳某将本案借款用于何處,并不影響本案借款人的認定,而且林某隻起訴請求陳某償還借款,故一審判決陳某償還本案借款并無不當。陳某主張一審未追加李某、某木材廠參與訴訟,遺漏訴訟主體的問題。從本案借據載明的内容來看,某木材廠非本案借款人,李某是本案借款的證明人,其二者均不屬于本案必須參與訴訟的當事人,故一審法院未追加李某、某木材廠參與訴訟并無不當,陳某該主張理據不足,不予支持。綜上,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應予維持,遂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風險警示】
借據是民間借貸中用于證明借款事實的重要證據。從證據優勢而言,債權人依據其持有的借據提起訴訟,請求在借據上簽名的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被法院支持的機率較大。債務人如需要推翻借據的效力,其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和精力去尋找證據予以證明其主張,但是未必能夠找到有效的證據,這必然将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從上述案例來看,陳某主張其不是實際借款人,其實際隻是提供抵押物的擔保人,但其卻在借款人欄處簽名而且接收了借款。此時,根據借據載明的内容以及合同相對性,林某主張本案借款人是陳某,并請求陳某償還借款,具有完整的證據鍊,是應予以支持的。綜上,在借款時,應謹慎處理,如未收到借款,不應簽署借據;如屬擔保人,不要在借款人處簽名等。
案例三十一
出借大額現金應注意留存證據,避免因舉證不能而敗訴
【案情回顧】
李某與盧某曾是親戚關系,之前兩人關系較好。2018年6月8日,李某書寫了一份《借據》,主要内容為:本人盧某現向李某借170000元用于周轉,于2020年6月8日前分3次還清,特立此據為證。李某、盧某分别在被借款人、借款人簽名欄簽名捺印。據李某訴稱,該《借據》一式兩份,李某、盧某各執一份。後雙方因履行問題産生糾紛,李某遂向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訴,要求盧某償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支付相應利息。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雖然李某持有盧某簽名捺印确認的《借據》,可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系實踐性合同,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還不能使合同生效,必須要有實際交付行為,貸款人應對款項交付等借貸事實的發生承擔證明責任。本案中,李某訴稱案涉借款是以現金分三次交付給盧某的,分别為2016年3月出借50000元、2016年7月先後出借70000元、50000元,但由于案涉借款金額較大,李某需要對其短時間内可以出借現金170000元作進一步舉證,而李某除了其本人陳述外,并未能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加以佐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後果,因此,李某上述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在李某未能舉證證明其确已将出借款項實際交付給盧某的情況下,應認定雙方之間的借貸關系尚未生效。另外,據李某訴稱,案涉《借據》是雙方于2018年6月8日重新簽訂的,在此之前,盧某曾于2016年7月向李某出具過另一份《借據》,新舊《借據》除了落款時間不同之外,其他内容并無二緻,也就是說,盧某曾于2016年7月向李某出具過一份《借據》,該《借據》載明:本人盧某現向李某借170000元用于周轉,于2020年6月8日前分3次還清,特立此據為證。那麼,根據舊《借據》約定,案涉借款期限為三年多接近四年,而根據新《借據》約定,案涉借款期限則為兩年,二者相互矛盾,且與李某反複訴稱的案涉借款期限為三年同樣矛盾,同一筆借款,出現三個不同的借款期限,而李某又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釋、說明,本身便存在疑點。再有,李某的妻子陳某到庭證實,李某自2015年年初就開始借錢給盧某,這與李某訴稱的其于2016年年中才開始借錢給盧某不符;陳某又稱盧某除2018年6月出具借條給李某外,之前沒有出具過借條給李某,這與李某訴稱也相互矛盾。綜上,李某雖持有經盧某簽名确認的《借據》,但李某無法證明其已經履行支付借款給盧某的義務,李某僅憑案涉《借據》要求盧某償還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依據不足,不應得到支持。綜上,高州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李某的訴訟請求。
【風險警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的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因此,權利人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一般應提供證據證明以下事實:其一,雙方之間存在借貸關系,可以證實該事實的證據有借條、借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也可以是經法院核對與原始載體無異的微信、短信聊天記錄,通話錄音等;其二,借款已實際交付,可以證實該事實的證據有收據、轉賬記錄等。當權利人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雙方之間存在借貸合意或者不足以證實借款已實際交付時,則很有可能會因舉證不能而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後果,即承擔敗訴的風險,本案中的李某便是因為無法證實借款已實際交付,且庭上陳述多相互矛盾,而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向他人出借款項時,一定要讓對方出具借據等債權憑證,或者保存好微信、短信記錄,通話錄音等原始載體,并留存好相應的支付記錄,千萬不能因為對方是自己的親朋好友而不好意思開口要求。俗話說“先小人後君子”“親兄弟,明算賬”,越是做到有據可循,越能避免将來因糾扯不清而産生矛盾糾紛,情誼便越能長久。而如果是現金交付借款的,則要讓對方出具收據等,并拍攝相關視頻或照片進行佐證。
同時,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按照約定及時全面履行還款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應有之意,是信用社會對每一個公民的基本要求,借款人借款後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償還借款及支付相應的利息,否則終将失去信用,無法立足于社會。
案例三十二
受害人不因自身疾病對交通事故導緻的傷殘存在影響而自負責任
【案情回顧】
2020年3月11日,李甲駕駛小轎車與由劉某駕駛背着其孫子江某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劉某受傷的交通事故。劉某即被送到醫院進行住院治療,住院40天,用去醫藥費93566.17。醫囑:1、全休半年,加強營養;2、住院期間陪護2人;3、适當加強肢體功能鍛煉;4、如骨折處骨性愈合,需回院拆除内固定裝置,大約費用為1萬元。
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甲、劉某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乘客江某不負事故責任。
事故車輛小轎車車主為李乙,駕駛人為李甲,該車在A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B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投保有商業三者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内。
其後,劉某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各項損失應由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内賠償120000元,超出交強險部分由B保險公司按50%的責任賠償;李甲作為侵權人,李乙作為車主,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被告還應共同賠償劉某217354.29元。
劉某對其傷殘等級提出鑒定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劉某的左側附件(輸卵管和卵巢)切除術後評八級傷殘。劉某花費了鑒定費2026元。
B保險公司則主張劉某外傷前已患有卵巢冠囊腫,根據傷病鑒定司法鑒定,劉某交通事故損傷與其左側附件切除因果關系作用力為21%-40%,劉某自身疾病占主要因素,應按21%計算參與度計算其損失。同時,提出對劉某進行傷病關系,明确外傷及疾病所占比例的鑒定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鑒定意見書為:劉某損傷與其左側附件切除後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作用力大小為次要作用(建議參與度21%~40%)。B保險公司花費了鑒定費5316元。
【法院裁判】
高州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實體處理恰當。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合法。劉某的損失合計348258.57元。被告李甲駕駛的事故車輛小轎車購買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50萬元,A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内賠償120000元給劉某。A保險公司已賠付10000元醫療費,李甲已賠付10400元,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内還應賠償99600元給劉某。
劉某超出交強險部分損失為228258.57元,按照本次事故責任的劃分,李甲、劉某均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B保險公司應在商業三者險範圍賠付114129.29元給劉某。
對于B保險公司認為本案事故對劉某左側附件切除的後果作用力大小的參與度為21%-40%,應當按照該參與度核算劉某的損失。本案中,雖然劉某患有卵巢囊腫的個人疾病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法律意義上“過錯”範疇,劉某不應因個人疾病對交通事故導緻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B保險公司抗辯參照鑒定意見書确定的“損傷參與度”計算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劉某所主張的損失,在保險中得到足額賠付,劉某再請求李甲、李乙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作出判決,限A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内賠償99600元給劉某;限B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範圍内賠償114129.29元給劉某。
【風險警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适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我國交強險立法也并未規定在确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本案中,雖然劉某患有卵巢囊腫的個人疾病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法律意義上“過錯”範疇,劉某不應因個人疾病對交通事故導緻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标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範圍,保險公司不能因受害人個人自身疾病對交通事故導緻的後果存在一定的影響而作相應扣減,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
案例三十三
借貸應有書面借款條并妥善保存相關憑證
【案情回顧】
因資金周轉需要,被告毛某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款條》向原告戴某、何某借款200000元。《借款條》由被告毛某作為借款人簽名蓋指模确認,由案外人戴某華作為擔保,且沒有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在本案《借款條》中,當事人均未約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但原告戴某、何某在起訴狀中自認借款期限為六個月。2020年3月3日,原告戴某起訴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貳拾萬元本金及利息(從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24%計息至付清款日止)給原告。在庭審中,被告毛某稱借款當日隻收到兩原告交付的180000元,并稱當時提供了一台鈎機作為擔保,對此被告毛某向法院提供了張某與戴某華對話錄音,但原告何某予以否認,主張以《借款條》中确認200000元為準,鈎機抵押是另一件案件,與本案無關;另外,原告何某承認原告戴某與戴某華是兄弟關系。
【法院裁判】
化州市人民法院審理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原告戴某、何某主張被告毛某向其借款200000元,對此原告戴某、何某應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但原告戴某、何某僅是向法院提供《借款條》作為債權憑證,沒有提供其他相關證據進行佐證,該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向被告毛某實際出借200000元借款的事實,而被告毛某自認隻收到兩原告借款180000元,即案件現有證據僅能證明告毛某向原告戴某、何某借款180000元。在借款期限屆滿後,訴訟時效屆滿前,被告應當償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被告雙方未約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計算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依法确認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關于被告提出的訴訟時效的抗辯,原告戴某、何某在起訴狀中明确承認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即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訴訟時效應自2015年8月15日起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訴訟時效制度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該案應當按照兩年訴訟時效期間進行認定,即該案訴訟時效在2017年8月14日屆滿;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原告戴某、何某沒有主張存在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中止的情況,也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中止的情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綜上,原告戴某、何某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應當予以駁回。據此,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戴某、何某的訴訟請求。
【風險警示】
一、借款的交付方式應選擇有轉賬憑證的方式較為适宜
在民間借貸中,很多當事人隻是提交了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而沒有相關的交付借款的轉賬憑證。因借款合同屬于實踐性合同,隻有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給借款人,合同才生效。在庭審過程中,若沒有相關的轉賬記錄,承辦法官經常會提問出借人交付借款的方式,出借人通常稱通過現金交付,對于金額不大的,交易習慣符合當事人的工作性質的、出借人能清晰說明白交付過程中,法院可認定出借人交付了借款。但是像本案中,借款金額達到20萬元的,原告主張現金交付了20萬元,但是被告稱原告隻交付了18萬元,對于2萬元的差額,因原告沒法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其足額交付了20萬,又考慮到在民間借貸中,存在預扣利息的情況存在,故在本案中,法院隻認定原告借給被告18萬。故法院在此提醒,出借人在出借款項時,盡量選擇銀行轉賬、微信轉賬等有憑證的方式,盡量不要采取現金交付的方式。
二、出借人要注意避免訴訟時效屆滿
訴訟時效是指民事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時間内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債務人獲得訴訟時效的抗辯權,它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盡快維護自己的權利,但人民法院不會主動向當事人釋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民間借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在本案中,原告因沒能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曾在訴訟時效屆滿前向被告追讨借款,無法中斷訴訟時效,才導緻其敗訴。若借款雙方約定了還款時間,出借人為了避免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喪失勝訴權的情況出現,需要在訴訟時效屆滿前(即還款日期屆滿後的三年内)采取以下方式中斷訴訟時效:要求債務人寫出還款計劃、與債務人對賬确認、保留各種催讨的證據例如短信、信函、電話錄音等。另外,出借人和借款人也可以選擇不約定還款時間,這樣出借人可以随時請求借款人還款,但是需要給予借款人合理的還款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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